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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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 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 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 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本规定不适用

2、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 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 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指定管辖。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 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 行。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 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 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 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

4、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 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 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 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 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

5、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 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 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 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 况签字确认。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 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

6、装修材料 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 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 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 标志等完好有效。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 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 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

7、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 字确认。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 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 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 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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