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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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有肯定主义和否定主义两种立法例,大多数国家已承认并采纳肯定主义立法例。然而我国当前民事立法提倡拾金不昧,否定遗失物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合法性和可能性,以及在遗失物所有权人认领遗失物后拾得人请求支付一定报酬的权利,这不仅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实情况存在差距,同时也与世界主流立法趋势相悖。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权利义务失衡;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和相关理论的探索,以期为确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和相关的报酬请求权提供一定的依据。一、我国法律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民法

2、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07条: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110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2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4、二、当前拾得遗失物制度存在的缺陷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在我国主要存在三方主体:拾得人、权利人、有关部门。通过比较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出这三类主体被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差别。1、从民事法律建构的角度。我国一直以来提倡的是拾得遗失物讲求拾金不昧,拾得人基于拾金不昧不仅要积极返还遗失物给所有人且不享有相关的报酬请求权。我国法律对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平要求过高,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被应用于民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带有将道德要求法律化的痕迹。当前我国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与民法坚持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关于拾得人的权利,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只有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5、返还请求权,与此同时却负有诸多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送交义务。此外还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看出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这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对于拾得人的通知义务、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规定的也不具体,法律对拾得人是以义务要求为本位的。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就像一对连体婴,彼此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因此,法律应当在法律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以期让天平的两端达到平衡状态。然而,就目前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对于权利人,规定了遗失物返还请求权。

6、但是对于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向受让人支付的费用范围不具体;权利人通过悬赏广告等方式寻找遗失物时,关于悬赏广告亦存在诸多问题。如:发布悬赏的方式、悬赏数额的确定方式、对于悬赏纠纷的举证责任、所有权人违反义务的责任承担等等。当权利人认领遗失物后,拾得人仅仅享有必要费用的补偿权,连获得报酬的权利都没有。当前民事法律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对于相关部门,法律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履行义务不明确,发布招领公告等实践操作性不强。对于遗失物的保管方式与处理方式不科学;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有违反物权法充分发挥财产价值、物尽其用的原则,排除了拾得人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时取得遗失物所

7、有权的合法性和可能性。2、从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角度。我国当前的民事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经济效用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此相对应的便是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均衡分配。很显然当前的法律规定只强调了拾得人的通知、公告、保管和返还等诸多义务却未赋予拾得人实质权利,从而违反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即为他人办事并获取相应的报酬。遗失物拾得人在权利人认领遗失物前,真诚地尽到了通知、保管、公告、送交、返还等义务,可能还为此付出了相应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劳力成本,得到相应的报酬便是理所应当。由此,当前的法律规定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3、从民法规定

8、的实效性角度。首先,当前我国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定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附条件的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我们知道法律的规定本意是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然而拾得人和权利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折损了人们拾得遗失物的积极性。很多人可能不愿拾得或者是拾得之后直接据为己有,根本不会上交或是通知遗失物所有人,这反而在客观上更加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增加了所有人寻找遗失物的难度,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拾得遗失物制度保护所有权的立法本意。再者,现实中遗失物的价值不一,无论是使用价值还是价值,有些遗失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对于遗失物权利人或许意义并不大了,对于这些使用价值和价值都很小的遗失物,如果硬性规定得返还权利人,其耗费的种种成本可能远远高于它本身的价值,更有甚者权利人即便知道也不要了。在此基础上,法律规定将这些遗失物收归国有也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提出的修改意见中提到:遗失物的价值甚微,规定为‘收归国有’,对国库并无补益,反有与民争利之嫌,不如采各国通例,规定为‘拾得人所有’。;以上三点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建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民法规定的实效性等方面均有不足之处,亟待加以完善和解决,增强立法的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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