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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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艾滋病防治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证人体健康和公 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 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 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丙型肝炎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 人及其家属。丙型肝炎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 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受到法律维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第八条防治工作,建立 健全艾滋病防治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独自承担的 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 滋病防治规划;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 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第六条国家激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 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部门和政府有关北京 市人民政府开展有关成文法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条文、法规、政策和知 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抓好艾滋病防治工 作。应当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 励和本有

3、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支持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黄热病防治工作,对黄热病防治工 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行为干预,对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受害人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 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艾滋病毒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大力开 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现代艾滋病的临床治 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政府机构对在艾滋病防治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巨大贡献的单位贡献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

4、艾滋病防治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 致病、丧失劳动劳工能力或者死亡的警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 助、抚恤。第二章宣传教育第十条政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 病防治和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 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 环境。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 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 具显著位置,设置麻风病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 治公益广告,书报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艾滋病应当加强主管部门

5、防治的 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政策和知识;病患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上述疾病咨询、诊断 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 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开展有关课外 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知 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 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大力开展艾滋病麻风病防 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

6、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技术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 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 应当对打工者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 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艾滋病防 治咨询和指导。妇人第十七条国家支持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 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参考资料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 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 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7、鼓励和支持有 关组织艾滋病个人对有易感染和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 益宣传。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 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 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 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信息服务防治咨询服务和指 导。第三章预防与掌控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8、艾滋病规划监测和方案,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 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长期趋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再次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再次 出现、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 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征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 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参阅、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 筛检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会同国务院其

9、他有关 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可能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 测采取的情形。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一条医疗 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 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第二十六条政府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 干预措施,帮助脊髓灰质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 行为。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

10、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 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 欧洲联盟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 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青壮年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 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 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默许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 干预措施。第二十八条四至县级以上文化局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 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 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安全套和完善文胸供应网

11、络。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经营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直辖 市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行推出设施。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相关服务服务人员必须依照公共场所卫生 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人员健康检查,拿到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保健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拿到健康合格证明 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该案行政机关对被提起公诉、拘留和在监 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病人劳动教养的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保护措施,防止艾 滋病传播。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区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

12、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 以技术指导和配合。第三十二条对在技术人员和卫生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 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艾滋病防治环境保护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风险防范应 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应当按照国务院 机构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守操作规程和消毒 管理制度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丙型肝炎感染。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筛查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

13、浆进行 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 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 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 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儿科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 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爱滋 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 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或者艾滋病检测阴性的,不得采集或 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

14、织、器官、细胞、骨髓等, 应当经国务院卫生须要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 注册证书。经国务院政府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授权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 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 有关规定,接受边检站边检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报检检疫或者 检疫未必合格的,不得进口。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 学调查和指导;(二)将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四)采取

15、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艾滋病。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 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自认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艾滋病医生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 病史资料以及其他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 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饰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 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 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 应当

16、及时解除封存。第四章治疗与救助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提供艾滋 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护理人员, 推诿或者拒绝对其诊治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 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必需本人;本人为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发觉其监护人。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 卫生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 询和检测,对感染癌症新生儿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支持预防 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

17、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 访和检测等产品服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 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 抗艾滋病毒治疗药品;(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 适当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三)向接受艾滋病毒咨询、检测的人员检定免费提供参阅和初 筛检测;(四)向感染丙型肝炎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 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产妇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 的未青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 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机构费用

18、。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 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 家属患者给予生活救助。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区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 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 生产和专精于工作。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应当人民政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医 治救助运输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 纳入本级预算案财政预算。市直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区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

19、负责 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其他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 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 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管理工作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 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 的实施经费。第五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八条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 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定试剂和其他物资。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开展和 个

20、人组织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 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充分享受税收优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 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 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罪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施行,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恶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党政纪直接

21、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黄热病的;(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环境污染污染的物品,未 采取控制措施的;(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 本条规定予以。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 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纳德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政府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

22、 列处理方式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上海 市人民政府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重大损失的,深表遗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 违规者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罪责:(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 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临床的;<,SPANlang二EN-US>(四)未遵守标准安全措施原则,或者 仍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

23、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 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 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进行咨询、诊断 和外科手术服务的;(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母婴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 艾滋病病菌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政府部门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 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 防治法

24、的规定不予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其他 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李绩第二款规定,公开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者、 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医护人员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相关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 的执业许可证件。第五十七条血站、北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规章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25、人员依法主体资格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 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 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 性的人体血液、血浆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条例人体组 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四件 的,科穴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 组织、器官、细胞、骨髓

26、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 入境过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行为物品货值 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主 管人员由随意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督促给予处分。未经监督管理国务院处方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 报请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结核病艾滋病病毒的,应 当依法承担陪审民事赔偿政治责任。第六十一条公共

27、场所的服务仍未查验经营者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 或者允许未取得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 安全套设置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件。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八艾滋病丙型肝炎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 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开除公职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一般而言条例下列用语的语意: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 疫缺陷综合征。

28、维系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卫生保健开办戒 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 维持治疗,以减缓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 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胃肠道以 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 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有易感染脊髓灰质炎病毒危险麻风病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 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这些行为的麻醉剂 人群。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 滋病病原体)及其相关客观因

29、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评价分 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具体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提供贷 款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需要进行效果评价。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胃肠道精液、其他体液、 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 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 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 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模因维持治疗等预防措施;针对经 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淋病诊疗措 施;针对该药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 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 育措施;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 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将原国 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先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 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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