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受侵害-警察构成玩忽职守罪吗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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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受侵害,警察构成玩忽职守罪吗?2003年6月13日,某公安分局镇派出所民警杨某某于接到失主周某某举报,其雇用的员工陶某有涉嫌盗窃问题,希望公安机关派员查处。6月16日上午,民警杨某某同值班民警一起将陶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经两次讯问,陶承认自己曾先后四次盗窃雇主周某某及家人现金7700元,但就其赃款去向问题出现多次反复,说法不一,最后说所盗窃的钱用塑料袋包裹后绑在自家

2、门外的一棵树上。于是民警杨某某决定带陶某去其家取赃。杨某某等四名警察将陶带到其家院内的几棵树前,陶某称钱就放在其中的一棵约15米高的杉树上,杨某某便为其打开手铐要求指认,陶便说“我上去取”然后脱鞋往树上爬,民警杨某某便退到距树45米处为其拍照。陶某攀爬至离地约1.5米处,杨拍下第一张照片,陶攀爬至约10米高时,杨拍下第二张照片。此时陶某的父母从家里出来,陶听见父母声音后大喊道“爸,周某某冤枉我!”随后将手一松从树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顶骨和额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迅速死亡,其损伤符合高坠的形态特征。”后经公安、检察两家共同派员对陶某所交待的

3、藏款处(该树)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赃款。检察机关以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对其立案侦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决定。其争议的焦点是:一、 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是否履行或正当履行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杨某某不履行职责,而是积极履行作为警察的职责。从陶某某的侦查卷来看,有失主的报案,有证人证明陶某自行承认有偷盗行为,有陶某自己的供述,所以陶某应为嫌疑人无疑。查赃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确定违法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一名警察,按规定执行上级的命令是必须的,其带犯罪嫌疑人取赃是根据领导的指示而为。玩忽职

4、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纵观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在主动积极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在执行职务中,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情况,属正当执法。”检察机关认为,“杨某某在负责办理陶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警察法有关立案、传唤、留置盘问、搜查等方面的规定,属违法办案。主要表现为未办理立案、留置盘问手续;传唤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在外出搜赃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搜查证;实施搜查本应由侦查

5、人员进行,而杨某某却让嫌疑人陶某进行。同时,还违反了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中有关公安派出所在执法、执勤工作中要确保安全的原则。并且,此案杨某某带陶某外出取赃是在从事一种侦查活动,此过程陶某是在杨某某等警察的监管范围之内,杨某某等人应无条件地保证其人身安全,但到了所谓的藏赃现场(事后公安机关并未在此搜到赃款),杨某某不仅将陶某手铐打开同意其上树取赃,而且在未对其实施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远远地为陶拍照,最终导致陶从树上掉下死亡。这一切行为和结果,正是由于杨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致,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二、 嫌疑人的死亡与侦查人员的失职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一审法院认为,“被

6、告人杨某某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与嫌疑人一道取赃时,没有证据证明是杨某某叫陶某上树,且上树与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某对于陶某的死亡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是无罪过的心态,陶某上树出现死亡的结果是不能预见的(三名警察都未预见到),此事件应为意外事件。”公诉机关认为,“刑法第十六条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而此案陶某的死亡,恰恰是由于杨某某违反办案程序,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致。当陶要爬上十余米高的杉树取赃时,因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任何人都可以预见到其危险性,而作为具有

7、大学文化学历,又从警多年的警察,更能完全意识到,经过长时间讯问后的陶某,无论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可能出现危险状况,但杨某某却轻信危险不可能发生,所以体现在行为上才会出现那么多的不作为,正是这种主观上的过失,最终导致陶某的死亡,未预见到不等于不能预见,所以,陶死亡结果与杨某某的渎职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件。”纵观全案,笔者认为,公诉机关的观点应予支持,杨某某的行为应该属于玩忽职守行为,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一、关于刑法意义上的玩忽职守行为。(一)概念和表现形式。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这里的职守,是指职权职责。其主要

8、表现为:(1)未履行职责,即没有实施其职务上的要求的行为。(2)擅离职守,即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对工作撒手不管。(3)未尽职责,即行为人虽然有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但并未完全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如工作有决策、部署,但落实不到实处,或检查不彻底,工作马虎等。(二)危害结果与不认真履行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表现在: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这种结果能够预见或已经预见,由于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前提之一。二、关于本案中办案人员未履行职责,未尽职责问题(一)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依法办案,按程序办案,这是法律对执法人员的要求,也是从上至下

9、各级司法机关对执法人员的要求。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第35号令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立案报告,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第1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

10、,经过审查(主要是对举报材料的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要制作立案报告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之后进入侦查程序,全面、客观收集、调取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而本案杨某某受理案件后,通过对有关证人的了解,对盗窃人员已经有所指向,此时就应该请示立案转入侦查程序,然后再进行全面收集、调取证据过程。但杨某某并未制作立案报告请示领导立案,而是先将陶某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在陶已经承认其有盗窃事实后,杨某某仍未制作立案报告报批,而是擅自进入应该在立案后才能进入的侦查程序将陶某带去调取证据(即赃款)。同时“公安部办案程序”第205条还明确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

11、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从本条不难看出:实施搜查是侦查人员的职责而不是被搜查人的职责。本案办案人一开始就违反了办案程序,其后来带死者指认赃物的行为实际上应该是立案后的一种搜赃行为,实施搜查行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是侦查人员应尽的职责。不能委托给他人进行,更不能由犯罪嫌疑人进行。所以杨某某的行为应该属于违反刑诉法和“公安部办案程序” 的行为,是一种没有实施其职务上所要求的行为,也就是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二)办案人员未尽职责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

12、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这里的法定义务,就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止犯罪。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158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本案死者有罪还是无罪,只要其在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有效控制内,执法人员都应无条件地保证其人身安全,尽全力地采取各种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而这一切防范措施,作为办案人员的杨某某都未实施,故应视其为未尽职责。综上事实,笔者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应当履行而不履行职责的范畴,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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