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中税率的确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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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中税率的确定(1)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当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中的热点问题展开分析,认为在两税合并中,可以探索和尝试一些新的思路,比如可以通过灵活确定所得税率,使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职能进一步占据突出地位,从而摆脱税收只是单一为国家财政筹资服务的认识。关键词:所得税 税率 合并 全国人大于2007年3月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为25%。“两税合一”事件,对于规范我国市场秩序,消除内、外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差别待遇具有积极意义,对于“两税合一”中蕴藏完善我国税收制度的契机,也是我们不应忽视的,在此,笔者以税率为线索进行初步的研讨。 两税合并后采用固定税率的

2、原因 税率是课税要件之一,是税制的核心要素,它表示征税的深度。此次“两税合一”在税率的规定上沿袭了我国税收立法的惯例,即企业所得税率统一确定为25%的比例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具有计算简便、透明度高等优点,也能体现税负的横向公平。如财政部部长金人庆所言,“25%的比例税率,主要是考虑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25%的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笔者在此引证这段话的目的主要不是要论争25%的税率水平是否公平合理,而是认为对于“两税合一”仍将企业所得税率规定为“单一税率”

3、、“固定税率”或“比例税率”的立法方式值得商榷。 采用灵活税率确定方式的原因 两税合并之前,无论是内资企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还是外资企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都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税率。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所得额30%征税,另征3%的地方所得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则对个人不同类别收入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税率。然而在当今社会,税收早已不单纯沦为国家的“聚财”工具,随着经济社会化向纵深发展,包

4、括税收在内的财政政策亦成为了重要的宏观调控工具。具体来说,税收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达到经济稳定: “内在稳定器”作用,它是指税收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稳定机制。它不需要政府随时作出判断和采取措施,就能收到自行稳定经济的效果。主要是税收随经济的增长、衰退而自动增减,从而减轻经济周期的波动,即在经济的繁荣时期,税款收入因税基(所得额与销售额)的增长而上升。但税收的自动增长又使经济扩张趋于缓慢;在经济萧条时期,税款收入因所得与销售的减少而自动下降,但税收的自动减少又使经济活动的收缩趋于缓慢。所以,即使在经济上涨或低落时期税率不变,税款收入的自动增减,在某种程度上也使经济自动趋于稳定。 “相机抉择”作用又

5、称“人为稳定器”作用,是指政府根据经济运行的不同状况相应采取灵活多变的税收措施,以消除经济波动,谋求既无失业又无通货膨胀的稳定增长。因此,当经济不景气时,应实行减税政策,以鼓励投资,稳定就业水平;当经济过度繁荣时,则应提高税率,防止私人资金的过度投资,爆发危机。 为了便于相机抉择“人为稳定器”作用的发挥,税率调整程序应当灵活简便。令人遗憾的是,在目前的税收立法模式下,税率一般都是在税法条款中加以规定的;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我国法律制度从效力层面可以简要划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4个层面,其制订权限分别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

6、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央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政府)。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狭义的税收法律制度的制定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在当前企业所得税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情况下,亦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修改权,由于全国人大立法程序较为复杂,要想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调整税率来调控经济景气,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按照法律修改程序完成法律修订调整税率之后,宏观经济形势很可能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亦即法律相对于现实的“滞后性”可能使我国丧失了对于宏观经济调控的应变能力。并且,法律频频修订,也有损法律权威。由此,要想让税率能够发挥宏观调控政策工具的作用,就必须赋予目前企业所得税法立法中的有关“税率”的条款以适当的弹性或者灵活性,不必苛求“一率定死”、“一率不变,确保十年”,在税收立法的技术层面上可留有必要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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