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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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12【字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经2019年6月26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12日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9年6月26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宜居 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 导、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 城市绿化目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

3、,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 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化有关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有关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财政、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农 业农村、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有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4、定履行植树和 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等一定期限 的冠名权,并可通过协议约定方式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志愿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工 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 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 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5、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等共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 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结合园林城市、亭城文化建设、琅琊山旅游开发和本地的 自然资源禀赋,合理配置各类绿地。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 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方 案,定期组

6、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第十条市、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 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 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 当就近补足同等级、同面积的规划绿地。第十一条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

7、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 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 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旧城区的改建,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

8、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 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 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第十四条加快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 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 的公园绿地;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提高本地稀有树种以及市花、 市树的种植比例,保护植物多样性,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 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

9、的百分之五十。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十二厘米,其他 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建筑物、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具备立体绿化 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实施开 放式绿化。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 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

10、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但不得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空地以及其他适宜绿化的城市空闲土地应当实施绿 化,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 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确保工 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

11、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等指标。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 付使用,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 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

12、绿 地平面图。施工单位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负 责;(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 的主管部门负责;(三)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 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五)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六)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

13、责任交叉或者绿化养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绿地,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 护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护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 完好。对绿化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 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的树叶、渣土应当 及时清除;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 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第二十四条养护管理

14、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花草自然生长的规律,对养护管理的 树木花草定期组织修剪。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绿化养 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 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被占城市绿化用 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

15、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 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 和规格补植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斜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等安全,或者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扶正

16、城市树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 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出入口。确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 增设出入口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攀折、钉栓、刻划树木,践踏绿地、毁坏草坪,擅自采摘花果、剥取树 皮、掘取树根等;(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搭建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三)向树穴、树池、绿化带内倾倒热水、污染物、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 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

17、穴、树池;(四)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动物、耕种农作物等;(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构)筑物;(六)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八)损坏护杆、花坛、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绿化设施;(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绿化植物 病虫害的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病情和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 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做好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以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

18、的古树后备资源进行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 管理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移植。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 控,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 理的相关信息。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密切 与公安、林业、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 等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

19、定的绿地率标 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建设 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 者未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 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

20、占绿化用地面积每 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树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破 坏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绿地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21、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 规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 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 林地和其他绿地。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 例。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 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 标识牌等园林建(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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