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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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6月27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吉 利区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文 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

3、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 绿化资金,并随绿地面积和成本增加逐年增长。第五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全民参 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积极发展牡丹园艺, 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和养护 的先进技术,推广立体绿化,推广使用城市中水和其他节水型灌溉方式,建设节约 型园林绿化城市。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开展绿化。第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 植树或者其他城

4、市绿化义务。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捐资、认 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 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 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

5、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 批。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 线。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 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 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

6、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 上的公园绿地用地;(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八平方 米;(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 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 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标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

7、 五。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绿化停车 场、覆土绿地、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进行建 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所设 置的管线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 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

8、下列规定确定:(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单位负责;(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 责;(四)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 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物业等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 位负责。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 资预算。建设工程项

9、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在不迟 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第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 计、监理、施工单位。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 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城市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 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

10、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 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 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居住区夕卜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 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 予适当补助;(

11、五)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 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 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 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子及有害物种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 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会同有 关部门每五年对绿地种

12、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绿化 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 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绿化数字化和动态监管。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 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四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绿地,由市人民政府 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

13、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 更新外,不得砍伐。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 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在被占绿地四周 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 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 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 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

14、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拆除城市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确需砍 伐、移植或者拆除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 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砍伐、修剪单位可以 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和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到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 续。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

15、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 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 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依树或者圈树盖房、搭棚,擅自设置广告牌;(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焚 烧;(三)在树冠下或者绿地上设置直接影响植物生长的设施;(四)剥刮树皮、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五)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六)挖掘、损毁花木;(七)损坏绿篱、草坪及其设施;(八)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九)在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16、(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 树木的,应当经养护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 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第二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严禁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办理相 关手续。古树名木由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

17、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 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 绿化工程质量,以及相关单位对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 十日内向社会公开:(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

18、息。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 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执法人员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 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 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 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 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19、和第二 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 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规 定时间完成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 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 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业务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 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第三十九

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按照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 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

21、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 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2、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23、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 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 确定的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 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 圃地;(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

24、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 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夕悟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 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 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 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 复绿地等。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 稀有或者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 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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