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环境主要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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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环境保护主要法律法规汇编山西省交通环境保护中心站二00八年十二月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2、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73、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1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17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196、国家环保总局等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5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9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高速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339、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3510、印发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41 11、关于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监理中增加施工安全监理和施工环保监理内容

2、的通知4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3号1998年11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 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的要求。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 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

3、有关 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 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 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 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 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

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

5、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 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 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6、,经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 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 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

7、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 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 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8、。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 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 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 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

9、评价工作 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 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 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 概算。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

10、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 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 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

11、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 请之日起3 0日内,完成验收。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 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 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

12、影响登记 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 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 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

13、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 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 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14、施未建 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 发,编制建设规划

15、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 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5号2003年5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预防交通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 不良影响,促进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16、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对 环境有影响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交通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实施管理。交通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全国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本 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可设置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今天能够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采取有利于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经

17、济、技术政策和 措施,使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同交通建设相协调。第五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交通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 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交通建设规划所包含的具体交通建设项 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第六条 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 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交通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不

18、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审核,并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在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 影响登记表。第九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涉及水土保持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

19、表必须有 水土保持方案。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需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交 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须事 先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 内、环境影响报告表十五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 预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或 者超过五年后

20、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预审,应当按规定提交有明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规定应当提交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还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对有关意见采纳或者 不采纳的说明。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熟悉交通 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污染排放和生态损害及其防治对策,具备交通建设项目工程 分析能力,依据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承 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任何机

21、构进行交通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五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证 书确定的等级、评价范围,从事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 负责。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 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的措施以及环境工程投资概算。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初

22、步 设计审查,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 计审查。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营的,其配套建 设的环境保护实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营。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 施竣工验收,同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 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该建 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

23、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后评估文件应当有环境保护篇章。重大交通建 设项目应当进行专项环境后评估,评估费用在建设项目工作经费中列支。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交通环境机构可以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 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6月16日发 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交环发1994

24、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系统科研、设计、建设和生产等企事业单位 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第三条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加强管理,促进交通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和 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第四条交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对造成污染和 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报告的权利,被检举、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打击报复。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五条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

25、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法规;(二)制定交通环境保护规章;(三)审议交通环境保护规划和工作要点;(四)组织推动重大环境措施的实施;(五)决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奖惩事宜。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 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等法规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管理、船舶排污监督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 防治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船舶防污染有关规范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染结构 和设备的检验工作。第八条地方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26、本地区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起草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细则;(二)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并负责环保统计 工作;(三)对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四)对本地区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实施行业监督管理;(五)组织本地区交通环境监测、科研和信息工作,推广保护环境先进技术;(六)督促检查交通企事业单位环保设施的使用;(七)抓好环保典型,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第九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二)

27、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负责环境保护统 计工作;(三)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监督管理;(四)组织本单位污染源治理、污染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要 随时上报;(五)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掌握本单位的环境和污染源情况;(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档案;(八)组织技术培训、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第十条 交通部设立环境监测总站,负责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监测网络管理、技 术仲裁、环境评价等工作;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按交通部的 统一规划设立监测站(或室),负责当地交通行业和本单位环境监测、污染源 监测、应急监

28、测、环境评价,以及编报监测资料等工作。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统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计划内容纳入正式计划统计渠道, 切实抓好环保计划统计工作。第十二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在提出任期目标时,必须包括环境 保护任期目标,并将环境保护作为其政绩考核的一个内容,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应 层层分解、层层落实。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完好率和使 用率。应把环保设施纳入生产设备管理。环砍保护设备的选型应经同级环保主管 部门核准。第三章新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规定。凡没有提出环境影

29、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 不能开工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部门不得接收投产。第十五条 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与所评内容相适应的评价证 书。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管理。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不得留缺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和从国外购置的船舶,以及船用防污设备、器材, 须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第十八条制造、购置和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其他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环 境保护规

30、定的标准。第四章污染源治理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现有污染源应作出治理计划,实施分期治理。对污染 严重或地处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的污染源, 应限期治理;治理难度大的,应制定治理规划,逐步实施。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从所掌管的更改资金中提取7%用于污染 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留 用的更改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用于治理污染。航运 企业的修船费也应保证船舶污染治理所需资金。第二十一条交通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 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31、。第二十二条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除经加工处理可适应收 取工本费外,一般不应收费。第二十三条 港口都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污公约的规 定设立足够的船舶废弃物接收处理设施,其接收能力应与到港船舶的需要相适应。(一)各港口都应设立船舶机舱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并按有关 规定设置生活污水接收处理设施;(二)石油运输港口、码头还应设立油轮压载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溢油 应急设施。有的还需要设置油轮洗舱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三)散装液体化学品作业码头,应设立含化学品污水接收处理以及应急设 施;(四)开展洗箱作业的港口应设立洗箱水处理设施。其他专业码头也应按要求设

32、立必要的接收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矿石、水泥和粮食等散货作业的港口码头和货场都应 采取除尘、抑尘措施,并使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第二十五条 现有船舶都应按有关国际公约、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 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记录簿。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排放各种废水,应逐步做到清浊分流和循环使用,减少污 水排放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 井、渗坑、稀释等方法排放废水。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 规定,对汽车维修、客挂车制造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现有机动船舶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

33、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国家废 气排放标准。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业、生活用窑炉都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 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积极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减少烟尘排放。第三十条木材粮食薰蒸要采用低毒药剂,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三十一条医院污水和其他含病毒菌污水需经消毒灭菌处理,达标排放。第三十二条对噪声振动超过国家标准的机械设备,应采取降噪或防震措施, 并使之达到国家标准。第五章科研、设计和教育第三十三条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在交通部统一规划下,各交通专业 研究院(所),凡有条件的,都要开展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综合治理、环境 评价以及有关的交通环保基础理论和应用的研究,各企业也

34、要根据具体情况,研 究有关的污染治理课题,攻克治理难关。第三十四条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和企业科研机构研制的新产品、新技 术,应达到国家或行业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标准。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从事环保工程设计应按照国家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进行, 并负技术责任。第三十六条交通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都要设置环境保护基础课程,有条件的 应根据需要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专业班和短训班,为交通环境保护培养人才。第三十七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开展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 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和在职人员的环境意识,促进环保人 员的知识更新。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和信息交流工作。组织

35、有关 生产、建设、科研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考察时,要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第三十九条 开展交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中国交 通报和交通行业其他报刊都应积极宣传报导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四十条在交通环境保护工作上有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四十一条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四十二条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企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其中一项考核内 容。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一)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长期不能正 常运转或

36、废弃不用的;(二)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三)污染严重,而不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治理污染的;(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投产、污染环境的;(五)挪用环境保护专用资金影响污染治理的。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机关 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和其它行政处罚。导致公私 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 任。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解释。(一

37、)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派出机构。(二)记录簿是指油类记录簿和化学品船舶的货物记录簿。第四十六条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2008年第2号2008年8月15日)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 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三条本

38、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 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 包括:(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 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 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 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第四条

39、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 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 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第五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 高的确定。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七条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第八条本名

40、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 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同时废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交通运输类)环评类别项目类别报告书报告表登记 表本栏目环境 敏感区含义公路三级以上登记公路; 1000米以上的独立隧 道;主桥长度1000米以 上的独立桥梁三级以下等级 公路,涉及环 境敏感区的其他(一)、(二) 和(三)长途客运站/新建其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2001年第13号2001年12月11日)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环境保护设施与建 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

41、 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 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 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

42、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 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 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43、。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 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 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

44、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 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 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 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

45、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 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 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 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

46、监测表或调查表;(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 记卡。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 查报告(表)。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 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

47、担该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 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 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 组(或验收委员会)。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 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 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

48、与验收。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 料齐全;(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 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 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 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49、表和设计文 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 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 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 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 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50、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 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 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 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九条 国家对建设

51、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 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 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 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 建设单位未申请建

52、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 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 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 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

53、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 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 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 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国家环保总局等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2007) 184号20

54、07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厅(局、 委):近年来,我国公路交通快速发展,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推动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促进地区间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 型公路交通行业,各级环保、发展改革、交通主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不断强化管理,总体上实现了公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但是,公路建设特 别是高速公路建设不可避免地占用土地,扰动环境,部分公路建设还涉及到自然 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公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也 日渐突出。为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第

55、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 定,进一步规范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做好公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组织编制公路 规划时,应结合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按照“统筹 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生态、有序发展”的原则,从优化交通资源配置,完善网 络结构等方面出发,科学合理地确定公路建设布局、规模和技术标准,并按规定 程序审批。(二)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有 关规定,在组织编制或修编国、省道公路网规划时,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规

56、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 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按照上述要求,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公路网规划,规划 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公路网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交通 主管部门不予预审,环保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在公路网规划编制或修编过程中,要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必要时,应在报批规划前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公路网规划在建设布局上发生重大调整变更,需要重新编 制和报批规划时,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且 规划已经批准后,其他相关规划应与公路网规划相协

57、调。二、严格公路建设项目准入条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一)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公路网规划,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规 范各项前期工作。建设单位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的程序,在批准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核准项目前,编制完成公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交通行业主管部 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主 管部门审批,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公路项目的主要控制点发生重大变化、 路线的长度调整30%以上、服务区数量和选址调整,需要重新报

58、批可行性研究报 告,以及防止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可能造成环境影响向不利方面 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建设前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新建公路项目,应当避免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 胜区核心景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等依法划定的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 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 景区以外范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 关机关同意。(四)公路工程建设应当尽量少占耕地、林地和草地,及时进行生态恢复 或补偿。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 保护方案。要严格控制

59、路基、桥涵、隧道、立交等永久占地数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 采用上跨式服务区。尽量减少施工道路、场地等临时占地,合理设置取弃土场和 砂石料场,因地制宜做好土地恢复和景观绿化设计。平原微丘区高速公路建设应 尽可能顺应地形地貌,采用低路基形式。山区高速公路建设要合理运用路线平纵指标,增加桥梁、隧道比例,做好路基土石方平衡,防止因大填大挖加剧水土流 失。(五)可能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生存环境产生 不利影响的公路项目,应当采取生物技术和工程技术措施,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 植物的生境条件。可能阻断野生动物迁徙通道的,应当根据动物迁徙规律、生态 习性设置通道或通行桥,避免造成生境岛屿化。可

60、能影响野生植物和古树名木的, 应优先采取工程避让措施,必要时进行异地保护。(六)噪声环境影响预测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导则进行,并 结合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线位不确定性的特点,提出相应的防治噪声污染措 施。初步设计阶段,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噪声污染的 措施及投资概算。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应通过优化路线设计方案、 使用低噪路面结构等进行源头控制,采取搬迁、建筑物功能置换、设置声屏障、 安装隔声窗、加强交通管控等措施进行防治,减轻公路交通噪声污染影响,确保 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规划和建 设,防止产生新的噪声超标问题

61、。(七)公路建设应特别重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路线设计时,应尽量绕 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防范危险化学品运输带来的环境风险,对跨越饮用水水 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二类以上水体的桥梁,在确保安全和技术可行的前提 下,应在桥梁上设置桥面径流水收集系统,并在桥梁两侧设置沉淀池,对发生污 染事故后的桥面径流进行处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八)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路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采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收集公众反馈意见,并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环保主管部门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受理的有关

62、信息,必要 时,可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三、强化监督管理,切实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公路建设应在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等各个阶段,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 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规范工程建设 管理的各项工作,确保符合有关环保要求。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各项生态环境 保护措施,将环保投资纳入工程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 求,制定施工期工程环境监理实施方案,并提交交通、环保主管部门,在施工招 标文件、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将工程环境监理纳入 工程监理,定期向环保、交通主

63、管部门提交工程环境监理报告。施工单位要严格 按照合同中的环保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各级交通和环保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运行过程中的环保监督管理, 必要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二。七年十二月一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 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 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 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 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 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 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 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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