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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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方式。老人子女作为本 村民小组的村民,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如果再继承他户的土地,他们将因 继承而拥有两份土地,在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 户”,承包户全户消亡时允许发包方将土地依法收回。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 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 如承包方家庭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死亡的;子女升学

2、、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的;妇 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承包 方进城务工的等,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 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 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四)消亡户承包土地的处理。原承包农户全体成员消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收回承包耕地作为集体机动地或另 行发包。由他人供养的消亡户,承包地应按供养协议或有关规 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 承包期

3、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 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这条司法解释用了“林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个概 念,如果单就本条解释条文理解,似乎这两个概念就涵盖了土地承包 经营的所有情况,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由继承 人以继承取得的。但是,如果我们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就可以看 出,“其他方式承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与“家庭承包”相对的一个 概念,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模式,是从经营模式角 度提出的一个概念。“其他方式承包”这一概念也是从生产经营模式 角度提的概念,而解释25条的“林地家庭承包”概念中,林地指 的是土地类型,家庭承包为这一概念的大范围,本概念相对的概念应 当是“耕地家庭承包”。因此,25条对于耕地家庭承包权的继承请求 并未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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