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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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权诉讼研究 摘要; 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的密切关注,笔者在此对该制度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由此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如果建立在结果平等上的“入库规则”,不论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所付出的代价的多寡,只就各债权的实现进行平等地分配,其结果必然导致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限制和对不去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合同法解释中优先权规则的提出,是对单纯追求结果平等的一种突破,为众多的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我国代位权诉讼不仅在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
2、债权人的债权,以弥补我国强制执行法的不足。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中国合同法新设立的债的保全制度。本文就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条件、标的、地位、费用及其于民诉法关系进行探讨。 ; 关键词 代位权诉讼; 必要费用; 诉讼标的; 诉讼地位; 强制执行法 ;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当减少该一般财产,势必给其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资救济,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此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即通过债的对外效力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文仅就其中的代位权制度进行探讨。 ;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称其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
3、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专门就代位权作了规定和解释。 ;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司法解释创设了代位权人(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
4、行代位权的债权人胜诉后,便可较之优先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这一内容突破了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和相关立法的规定。 ; 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由此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在具体操作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次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然后再由包括代位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平等地接受清偿。而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其积极行使了代位权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代位权理论中有名的“入库规则”,其奉行的是“先入库,再清偿”的原则。“入库规则”下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
5、代位权人的债权,而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确保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以实现其债权。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非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 ;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如果建立在结果平等上的“入库规则”,不论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所付出的代价的多寡,只就各债权的实现进行平等地分配,其结果必然导致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限制和对不去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造成实践中一些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清偿债务时,不去积极主张其权利,而是消极等待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丝收鱼翁之利。合同法解释中优先权规则的提出,是对单纯追求结果平等的一种突破,为众多的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只要代位权
6、人及时抓住机会进行诉讼,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做出积极的努力,一旦胜诉,会最终优先获得清偿。而对那些不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则不告不理,理由是:既然其他债权人未起诉且以后其仍可起诉,因此无必要照顾他们的利益。此类债权人很可能由于没有抓住机会或怠于行使自己的代位权,而影响其获得清偿。为众多的债权人提供平等实现权利的机会和一味追求平等的结果,两种做法孰优孰劣,无须赘言。 合同法解释对传绕代位权理论与立法的突破,对解决三角债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缩短给付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激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具有程序意义,也具有实体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很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
7、债权人的起诉条件是什么?其对债务人确实享有债权是否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什么?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是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人抑或是证人?代位诉讼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与债权人代位执行的关系如何?笔者不揣冒昧,试图就上述诸问题作以探讨分析,就教于同仁。一、代位诉权是否应予以限制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诉权是一种法定的间接诉权,与一般直接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
8、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出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9、前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起诉条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这些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并已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中都要做出判断,法院对此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明确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这构成实体审理的一部分,因此将此列为诉权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限制诉权的流弊是显而易见的,“告状难”正是限制诉权、不尊重诉权的恶果。动辄以证据不足或诉讼标的额太小限制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这在当代已深深地植入了中国法官的大脑中,也是目前审判方式改革所忽略的。因此,尊重诉权即尊重诉讼中的人权,诉权的深入人心也意味着法治的深入人心。二、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
10、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指向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对代位权的判断,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时,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中即诉讼标的部分只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
11、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1、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我们可以剖析如下:原因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主张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原因事实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要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法院不仅对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判断,而且也要对代位权的对象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2、如果仅仅承认后一判断为诉讼标的话,那么,在代位权诉讼后,就不
12、能以既判力阻止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直接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即债务人为当然的当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诉讼中有攻击防御的机会(如就其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进行抗辩),从而受既判力约束。将债务人直接纳入代位权诉讼,也有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向债务人提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4、承认两个诉讼标的,有助于理清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对前一个诉讼标的争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盟友,可以共同对抗债权人;对后一诉讼标的,如果前一标的债权人胜诉,债权人就担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后一标的进行争议,债务人对后一标的就不能再进行有关诉讼行为,除非对债权人有利。最后,两个标的的意义还在于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如果,按照一标的说,在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债权,对其非常不利,难免使代位权因起诉时间先后而有优劣之分。因此,笔者主张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尽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但这两个标的是密不可分的,前一标的审理是法院对后一标的进行审理的前提。两者的联系还表现法院应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同一判断上。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前一标的中仅仅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之一,但又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法院对之应同时审理,同一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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