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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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三) 王冠华【内容概要】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 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的法定继 承问题上,本文深入探析了包括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 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 题、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 超限问题的处理,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等五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法上的法定继承,继承法设有专章即第2章予以规定,是

2、指在被继承 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 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2005年公司法突破了继承法 之遗产范畴,将股权中的非财产权利也纳入继承客体范围。根据2005年公司 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范围无疑应包括继承法第 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 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 第

3、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在股东资格法定 继承的问题上,有如下五个重要争点与难点需要研究和讨论,也需要法律和司法 解释予以明确和厘清。第一,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公 司章程未有排除性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或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 情形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 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该等决议是否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第二,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 公司的股东?第四

4、,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股权分割 和共有应适用何种规则?如果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人数突破公 司法第24条规定的50人的限制应如何处理?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 形下,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 东人数之限制又该如何处理?第五,股东资格依法可以继承,但作为权利人,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由 于股东资格继承之放弃不同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对于该等放弃事项应 如何进行明确和规范?一、争点与难点一: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关于 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问题,原则上应

5、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但从该条文文义 以及2005年公司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股东会决议不得作为排 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的结论。揣测立法者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立法意图, 结合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 备的情形下,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依据:1、该等决议作出时间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前如果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股东会决议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出,无论该等决 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程序瑕疵而言,依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2 款也当为被撤销。因为该等决议的作出不仅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违反 2005年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不能及于全体股东,召集

6、程序违反法律 规定之外,而且意味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决方式亦违反法律 规定;对于死亡自然人股东及其继承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2、该等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承上所述,反之,如果该等决议在股东死亡之前作出,是否就可以起到排除 股东资格继承的作用呢?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效力 及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作一简单分析。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系在多数决的原则下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趋 于一致下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该等决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多方法律行为,系由

7、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范围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直接予以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承载着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东 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逻辑的,故在所有 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所有者基于其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作出“所 有者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以实现保护其利益安全的目标,应该得到公司的遵守和 执行。同时,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股东会决议对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均产生拘束力。2005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负有制定公司章程的 义务;

8、第38条规定,股东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第44条第2款规定,股 东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采绝对多数决。依法条逻辑可知,股东会决议与 公司章程间的关系,是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决定于股东会决议。因此,基于上述,当股东会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采绝对多数 决方式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后,笔者以为,应视不同情形对该等决议作 为排除依据予以认定:(1) 在公司章程对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事项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时其后该等 事项内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实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同对公司章程关于 该等事项的一种补充规定,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

9、2) 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 作出应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一种修正,亦应视同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 据,而不能以该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而作可撤销论,这是因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前提下通过绝对多数决规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代 表了他们的共同合意,也是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合理的适时选择。二、争点与难点二: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就继承问题而言,继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别法;在股 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继承法、公司法

10、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别法。关于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 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律,应当 是指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是对行为本身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范。 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规定, 则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相对,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由于公司法对于股 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 反了公务员法

11、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务 员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 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 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将继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务员法等相 关法律衔接起来。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适用前述“特别法优先一 般法”的法律规则时,宜按照特别法规则先行作出法律选择,然后再针对特定事 项优先适用某项特别规定。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 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2005年公司 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

12、所拥有 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2010年6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军发201021号,以下 简称内务条令)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 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 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 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5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否定行为或者合同效 力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对于现 役军人

13、经商或者担任企业的股东职务不能以违反内务条令而事后确认其行为 或有关合同无效,但基于与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在企业中兼任职务问题的法 律规制相类似的立法宗旨、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现役军人,同 样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综上所述,对于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可依继承法继 承与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得依2005年公司法 第76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三、争点与难点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 承问题如前述,2005年公司法对于股东必须具备何种条件、即股东的积极资 格未作规定,继承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 承人

14、的资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鉴于继承乃为事实行为之性质,只要被继承 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就会产生继承问题,而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故依2005 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 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当然地可以继 承股东资格。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但是,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继承人虽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为法律所剥夺,其股 东共益权的行使也依法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

15、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 碍。在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8年版)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也表达了与此相类似的观点。四、争点与难点四: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和共有规 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关于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问题,是按多个继承人对股东资 格的分别取得来处理,还是按多个继承人对一个股东资格的共有来处理,2005 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在继承法层面上,多个继承人对于 遗产的继承,是基于份额这一概念和范畴的;2005年公司法第76条关于股 东资格的继承的具体规则,亦可参照采适。故

16、在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 继承时,宜按多个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来处理,公司应按照继承人的继 承份额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额,并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而不宜按多个继承人共 有一个股东资格来处理。这是因为,承认多个继承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不仅会 给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带来难题,而且会给共有股东在股东共益权行使方 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公司内部责任承担以及对外责任上更需创设不同于 2005年公司法关于责任承担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则予以调整,而这种创设不 仅有违于立法旨趣,而且人为地制造出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徒增交易成本, 亦不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实不足取。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17、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除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的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 有。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也存在夫妻共有之问题。笔者不予苟同。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法调整,而夫妻财产共有 关系由婚姻法调整,除调整规范存在区别外,其调整对象和权利内容及范围 也迥然不同,故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适用规则并不当然及于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或授权的情况下,也不得对股 东资格继承权的享有人范围作扩大解释。因此,尽管离婚时夫或妻均可就股权中 的财产权主张共有而分割,但在继承股东资格时,股东资格继承权仅仅为被继承 人的合

18、法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所享有,股东资格不得为夫妻 所共有。关于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与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的问 题,笔者以为,第24条条文规定于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 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一节 设立”中,其对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仅仅是公司 设立的条件,而并非公司存续的条件。退一步言,即便将该等限制视为公司存续 的条件,其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否认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因为股东资格继承的效 力,应当从继承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只要继承人不具有继承法第七条等规定 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就不得认定该 继承行为无效。故法律对于继承

19、行为本身的规制和法律对于继承行为结果的规制 是不同的,这不仅仅体现在调整的具体法律法规上,而且体现在规制对象以及随 之带来的法律后果上。因此,由于多个继承人的加入而使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 50人,或者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由于继承人的加入使得公司股 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如果以此来否定股东资格 继承的效力,就不仅仅存在法律调整方法不当的问题,而且无疑会不法侵害合法 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同时也是对正常商事行为的阻碍和破坏。更何况2005 年公司法第181条并未规定因股东资格的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作为 公司解散的事由,也未明确禁止超过50人的公司的有效

20、存续。另外,由于超过50人的公司尚存在通过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类型等方式使 最高股东人数再次合规的可能性,允许超过50人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 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剥夺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带来的危害以及对社会经 济秩序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因股东资格的继承确认后的股东人数应当满足 2005年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但如因股东资格的继承事实使得多个继承人 加入而导致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也不应以此否定多个继承人股东资 格的继承效力。进一步地言,2005年公司法并不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最高 股东人数,但实质上却超过50人的公司的存在,如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 既然在实质上法律和司法实践

21、均允许该等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 则,超限形式更非否定的理由。综上所述,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视 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若因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最高股东人数与 2005年公司法第24条存在冲突时,不应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继承之效力。 从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也逐渐持放松和不 再坚持之态度,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也突破了 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公司 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因此, 对于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导致最高股

22、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否 定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当允许其有效存续。五、争点与难点五: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该款 规定,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为:法定继承人必须作出放弃的表示,不 作表示的,乃不为放弃而视为接受继承。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在合法继承 人明确表示放弃而为放弃固无异议;但是,当合法继承人拒绝或于怠于表示放弃 的,是依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视为该继承人接受股东资格的继承,还 是相反或者其他?关于这一问题,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均没有明确 规定,笔者在拙文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中有所论及,认为“应视为放 弃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为宜。本文亦继续 坚持这一论点,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合法继承人没有表示的,应采与民法上一 般遗产继承之放弃相逆之路径规则处理。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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