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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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第三条 对限养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限养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会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组,应确定有负责治安

2、工作的人员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应在本单位或辖区的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性地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其场所,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本款所称居民居住生活区,系指城市(城镇)城区居民的集中居住区域。如居民居住(住宅)小区、居民点、居民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的职工宿舍区等。 (二)单位饺的

3、警节(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单位的守护区,应报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三)科研、演艺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饲养场所。 除以上规定的区域及场所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浏览区和城市(城镇)城区、近效区的办公、工作、学习、生产、经营等区域及其场所一律禁止养犬。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出人准养区域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的户外附近,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准养区域及其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演艺犬

4、演出活动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携犬的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所携犬颈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携警节(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配汽车半截运送往返。 (五)携犬出人途中,须接受限养区养犬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查询、和监督管理。 (六)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察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第十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

5、遵守和具备以下规定和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生活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系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须遵守条件及本规定。 (四)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须持前列各款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节(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

6、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的,应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饲养警节(守护)犬,应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须经公安机关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节(守护)犬需要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限养区属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地的,应报市、地、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限养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园、车站

7、、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犬伤者送往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可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仅限于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例的观赏犬品种交易携观赏犬进入市场交易,须经市场所在地动物防疫人员查验犬只免疫证明有效并检疫无病,方准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

8、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观赏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须向 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条

9、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小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与供应,实行逐级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二十一条 由限养区举办犬类展览活动,须先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

10、依法输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分别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定,由养犬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实施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如下: (一) 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厦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

11、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更犬 22、丹西西蒙特 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cm 第二十五条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司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及居住地派出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其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欺限内拒不履

12、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卖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或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开办犬类(动物)诊疗机构,举办犬类展览,由当地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 处罚。 (四)、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病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8.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教委关于颁发四川省 四川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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