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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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70年6月19日(本为1970年第62号)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I部 简称和释义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2/2005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

2、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rar)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a)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

3、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

4、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8条注册的法团;“屋邨”(estate)指根据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建筑物”(building)指(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限;(b)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i)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ii)与根据第II部委任管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任管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

5、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代替)“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对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业主”(owner)指(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

6、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管理人”(administrator)指根据第30或31条委任为管理人的人;“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

7、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豁免屋邨”(exemptestate)指(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b)根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第2A条 (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条 管理委员会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8/2000第II部 管理委员会(1)委任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a)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b)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c)合计拥有不少于5

8、%份数的业主。(2)根据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管理委员会(a)如公契有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b)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数不少于30%的业主决议委任。(由200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第3A条 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8/2000(1)主管当局可在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集人”(convenor)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2)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根据本条

9、召开的业主会议。(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4)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欲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不少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送达通知,反对该项根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5)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a)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b)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加签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00

1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则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一名业主或其他获根据第5(1)(ba)条送达会议通知的人。(6)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根据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根据第4(1)(b)条向审裁处申请。(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第4条 向审裁处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8/2000(1)审裁处可在(a)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申请下;或(由2000年第69号第5条修订)(b)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由19

11、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2)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申请的人支付申请的讼费。(3)如有的话根据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4)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27号第7及42条修订)第5条 会议通知及在会议上的投票 版本日期 01/08/2000(1)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在会议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规定送达每

12、一名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a)如会议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召开,通知须由该召集人送达;(b)如会议由第3(1)(c)条所提述的业主召开,通知须由该等召集人所指派的一名业主送达;(ba)如会议按照根据第3A(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主管当局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增补)(c)如会议按照根据第4(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审裁处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由199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2)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可循以下方式实行送达(a)面交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

13、述的人;或(b)邮寄给业主以及依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地址寄给该人;或(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c)如给业主,留在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他的信箱内。(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由199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3)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须(a)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及(b)在一份报章刊登,而报章须为主管当局为此而不时指明的报章名单内的报章,(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通知并须由该款(a)、(b)、(ba)或(c)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予以展示及刊登。(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4)第(1)款所指通知须指明(a)会议日期、时间、

14、地点;及(b)拟提出的决议,尤其是委任管理委员会的决议。(5)在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上(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a)除公契有其他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b)业主可亲自出席投票,或按照附表3第4(2)段规定委任代表出席投票;及(c)如一份份数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拥有,则该份数的一票(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一名共有人投票;或(iii)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会议上,有多于一名共有人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记

15、录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论亲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视作有效。(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代替)(6)就第(5)款而言,委任代表的文书,除非在委任代表拟出席投票的会议举行前不少于24小时,或主持会议的人许可的较短时间内,送交召开会议的人或召开会议各人中的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该项委任无效。(由1993年第27号第8及42条修订)第5A条 第5条对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8/2000就第5条适用于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而言(a)第5条中提述“业主”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拥有任何特定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b)第5(5)(a)条适用于根据第

16、40C条举行的会议,犹如该条中“除公契有其他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由“每名业主有权投”取代一样;(c)第5(5)(c)条须在犹如已被删除而由以下字句取代的情况下适用“(c)如属联权共有权,则(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一名代表投票;(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一名共有人投票;或(iii)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会议上,有多于一名共有人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记录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论亲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视作有效。”。(由200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第5B条 业主的百分率的计算 版本

17、日期 01/08/2000在附表11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文中,提述业主的某个百分率之处(a)须解释为提述业主总人数的该百分率,而无须理会他们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的拥有权的百分率;而(b)并非解释为总共拥有该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而该附表须适用于计算该等条文所提述的业主的百分率。(由200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第6条 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附表2适用于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第7条 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业主立案法团 版本日期 01/08/2000第III部 法团的成立(1)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须

18、在获委任后28天内向土地注册处处长申请将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成为法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2)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采用土地注册处处长所指明的格式,并须包括以下各项详情(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a)拟成立法团的名称,格式须为“.业主立案法团”;(建筑物说明)(b)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c)法团拟用作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d)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的姓名及地址。(3)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附有以下文件(a)有关建筑物的公契(如有的话)副本一份;(aa)如已根据第3A(1)条向主管当局作出申请,主管当局命令副本一份;(由1993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19、b)如已根据第4(1)或40C条向审裁处作出申请,审裁处命令副本一份;(c)证明管理委员会乃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决议书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并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或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核证为确实;及(d)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声明第3、3A、4或40C条的条文以及第5、5A或5B条的有关条文已获遵守的声明书,声明书格式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9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8条修订)第8条 法团的成立 版本日期 01/08/2000(1)土地注册处处长如信纳第3、3A、4或40C条以及第7(2)及(3)条的条文已获遵

20、守,即须以主管当局不时指明的表格发出注册证书。(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0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9条修订)(2)由根据第(1)款发出注册证书当日起(a)当其时的业主即成为一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即可以注册证书所指明法团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而在本条例规限下,亦可进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为和事务,人团体可合法进行及容受的一样;(aa)该法团有权力,并当作为一向有权力,持有建筑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数,同时有权享有建筑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及(由1975年第52号第2条增补)(b)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即当作为该法团的第一届管

21、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9条修订)(3)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以法团印章盖印则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签署认证。(4)法团须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5)附表3适用于法团的会议及会议程序。第9条 不适宜的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法团不得以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不适宜的名称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比照1948c.38s.17U.K.第10条 更改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1)在按照附表3为有关目的而召开及进行的法团业主大会中,法团可(a)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的情况下,藉

22、业主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或(b)在其他情况下,藉业主以不少于75%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更改法团名称。(由1993年第27号第11条代替)(2)如在任何时候,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某法团用以注册的名称与另一法团的注册名称相似,以致相当可能误导他人,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团在指示发出日起计6个星期或土地注册处处长许可的一段较长期间内更改名称。(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3)法团如没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指示未获遵照的日数每天罚款$50。(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4)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时,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新名称列入他根据第12条

23、备存的登记册内,以代替原有名称,并须发出修订注册证书。(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5)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不影响法团的任何权利或责任,由法团提起或针对法团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比照1948c.38s.18U.K.第11条 注册证书副本等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1)管理委员会须将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筑物内的显眼处(a)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的副本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的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b)在建筑物乃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第(1B)款所述格式

24、的注册办事处通告;(c)在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注有注册办事处的地址。(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代替)(1A)凡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管理委员会须将第(1B)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于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显眼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1B)注册办事处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须为“.(建筑物说明)业主立案法团注册办事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2)法团展示或使用法团的中文名称时,不论该名称是第(1)(a)款所提述的注册证书或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名称的音译或意译,该中文名称均须加上“业主立案法团”的中文字

25、样。(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修订)(3)如有违反本条规定,则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但如能证明所犯罪行并未得其同意或默许,且在顾及其委员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第12条 土地注册处处长备存法团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1)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备存法团登记册。(2)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每个法团的以下详情列入法团登记册内(a)法团名称;(b)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c)法团注册办事处地址;(d)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和司库的姓名及地址;(由1993

26、年第27号第13条修订)(e)管理人姓名及地址;(f)根据第34A(2)(a)条他须列入登记册内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由1993年第27号第13条增补)(3)根据第(2)款登记的详情,除该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变动,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在28天内,按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27号第13及42条修订)(4)如违反第(3)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秘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5)任何人支付订明的费用后,可(a)查阅登记册及本条例规定须呈交土地注册处处

27、长的任何文件;及(b)要求取得上述登记册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并由土地注册处处长亲笔签署核证。(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第13条 注册证书的确证作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就任何法团而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该法团已根据本条例注册成立为法团的确证。(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4条修订)第14条 法团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27/03/1998第IV部 与法团有关的条文(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团会议可通过有关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关该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装饰的决议,而该决

28、议对管理委员会和全部业主均具约束力。(由1998年第12号第4条修订)(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法团可在会议上藉决议撤换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身为租客代表的委员除外)。(由1993年第27号第15条修订)(3)任何决议,如撤除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过多,以至委员人数减至少于附表2第1段所规定的人数,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过该决议的会议上,同时委任足够的新委员,使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之数,则不在此限。第15条 租客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1)认可组织的成员,可藉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成员以不少于50%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一名占用人为租客代表,或将租客代表撤职。(2

29、)在本条中,“认可组织”(approvedassociation)指一个组织,该组织(a)为代表建筑物占用人的权益而组成;及(b)经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为本条的施行而认可。(由1993年第27号第16条代替)第16条 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建筑物业主根据第8条成立为法团后,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而业主所负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亦须针对法团而非针对业主执行;据此(a)关乎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注册办事处送达法团;及(b)有关建筑物公用部分

30、的任何在审裁处提起及进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团提起及进行,或针对法团而提起及进行。(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第17条 针对法团的判等的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1)如有针对法团作出的判决或发出的命令,执行判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a)针对法团的任何财产而提起;或(b)在审裁处许可下,针对任何业主而提起。(2)申请第(1)(b)款所指的许可,须以传票方式提出,而传票须面交送达属执行对象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第18条 法团的职责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8/2000(1)法团须(a)使公用部分和法团财产维持良好合用的状况,并保持清洁;(b)在公职人员或公共机

31、构行使任何条例所赋权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进行某项工作时,遵照办理;(c)采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执行公契(如有的话)载明有关建筑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责任。(2)法团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决定权(a)雇用并付酬予员工,以达致与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权力或职责有关的任何目的;(aa)除第(3)款以及管理委员会所决定的有关管理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出席会议条款及条件另有规定外,支付津贴予按照附表2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司库及其他担任管理委员会职位的人,津贴为法团藉业主大会的决议批准并按照但不超过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贴者;(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32、(b)聘请并付酬予会计师,以审计法团帐簿及拟备年度收支表和资产负债表;(c)聘请并付酬予经理人或其他专业机构、专业商号或专业人员,以由其代表法团执行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职责或权力;(d)为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购买火险或其他保险,并保持各项保险生效,保额则以能使建筑物恢复原状所需款额为准;(e)购买、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动产,作为公用部分的设施,以供业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为施行任何条例而作出的规定;(f)在公用部分设置并保养草地、园圃及游乐场;(fa)对公用部分进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装饰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8年第12号第5条增补)(g)就业主有共同权益

33、的任何其他事务,代业主行事。(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2A)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团在根据本条履行其职责及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根据第44(1)条发出的工作守则并以该等守则为指引。(由2000年第69号第10条增补)(3)任何人如同时担任多于一个职位,该人只有权就一个职位而收取第(2)(aa)款所订的津贴。(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4)公契或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不妨碍在其他情况下有权收取本条所订津贴的人收取该津贴,而任何此等条文,包括看来是用以代替该津贴的较少津贴(不论名称为何)的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第19条

34、 某些情况下法团可将业主单位出售或作出押记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1)如公契规定,业主如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某人即可将该业主的土地权益出售,或于土地注册处针对该业主的权益注册一项押记,则尽管公契的条文有所规定,法团而非该人亦可循同样方式,受同样条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权益或注册押记的权力,犹如法团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样。(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修订)(2)第(1)款所提述的“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须解作包括及业主没有缴付管理委员会有关其行使第40(1)(a)(ii)或(b)条所赋的权力而承付的费用。(由1993年第27

35、号第18条增补)第20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1)法团须设立并维持一项常用基金(a)以支付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规定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费用;及(b)以支付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所应付的地税、保险费、各种税项及其他支出(包括与保养及修理有关的支出)。(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修订)(2)法团可设立并维持一项备用基金(a)以供用作任何属未有预计或紧急性质的开支;及(b)以便在根据第(1)款设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类支出时,用作付款。(3)法团须开立一个有利息的户口,而只将该户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4)除第(5

36、)及(6)款另有规定外,法团须将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项,不延误地存入根据第(3)款而开立的户口。(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的司库,可从法团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项中,保留一笔合理款额或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应付小额杂项开支,但该款额不得超过管理委员会不时藉决议厘定之数。(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6)根据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项,或按照该款存入往来户口的该笔款项,以及处理法团所收得款项的任何其他安排,均须受管理委员会藉决议批准的该等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7)本条中对任何户口的提述,即为对符合以

37、下说明的户口的提述(a)在一家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开立的;及(b)以有关法团名义开立的。(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第20A条 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1)法团在根据公契(如有的话)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上所需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其取得须符合与上述取得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如其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a)$1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额;或(b)相等于法团每年预算的20%或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小者

38、为准)即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3)根据第(2)款以招标承投方式对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以及就此而进行的招标程序,均须符合与此等取得及招标程序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4)法团所管有的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有关的一切招标文件、合约文本、帐目及发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须由法团保存一段由法团决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间。(由1993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第21条 基金的缴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厘定业主就某段期间须向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缴付的款额(a)如该段期间为法团注册日期后第一段期间,则不得超过15个月;及(b)如属任何

39、其他情况,该段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而期间长短则由管理委员会订定。(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代替)(1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厘定第一个款额后再根据该款厘定的任何款额(其后的款额”(subsequentamount),均不得超过相当于根据该款厘定的前一款额的150%之数,除非该其后的款额由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批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2)除第14(1)条及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厘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3)在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团就遵从以下各项而须付的费用时,

40、管理委员会可增加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a)审裁处的命令;或(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b)与公用部分有关而由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根据任何条例送达法团的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4)对于根据第(1)款行将厘定的款额,管理委员会为此等厘定而作的预算的制备,以及就此等预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5)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5)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第22条 业主缴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1)就根据第21条厘定的款额而言,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须(a)由管理

41、委员会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确定;(b)依管理委员会订定的时间及方式缴付。(由1993年第27号第22条修订)(2)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确定缴款的规定,则每名业主就根据第21条厘定的款额而需缴付的款额,须由管理委员会按照业主各自所占的份数确定。(3)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由应付之时起即属该业主欠法团的项。(4)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述明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及应付款日期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受为证明书上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第23条 占用人向基金缴款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1)如根据第22条业主应付的任何款额到期应付给法团一个月后仍未缴付,而该业主并无

42、占用有关建筑物的单位,则法团可将一份致送单位占用人的书面通知,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该单位占用人,向其追收该款额,而无损于任何针对该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此,该单位占用人随即负有向法团缴付该款额的法律责任,但以第(2)款所述为限。(2)尽管第(1)款有所规定,单位的占用人支付根据第(1)款规定向他追收的款额的法律责任,以占用人就其占用该单位而于追收通知书送达当日到期应付或其后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为限。(3)在法团追收根据第(1)款规定应付的款额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推定所申索的款额不超过占用人在该等法律程序开始进行时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直至相反

43、证明成立为止。(4)如单位的占用人按照本条付讫有关款额,则(a)占用人可将该款额从因其占用单位而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扣除,但以不违反占用条件为限;而(b)获付已扣除该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人,如非业主本人,亦可仿照占用人的方式,从其到期应付的有关单位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将该款额扣除。(5)占用人或其他人根据第(4)款扣除款额后,扣除之数即可用以解除其须缴交同等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法律责任。第24条 扣押动产以偿付缴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I部适用于根据第22或23条应付的款额,犹如法团乃单位的业主,而该款额乃应付

44、给法团的租金一样。(2)法团可将单位的“占用人”(thepersoninoccupationof)作为根据本条扣押动产的被告人,而申请书、手令均无须指明单位占用人的名称。第25条 已登记承按人可代付缴款及向业主追讨该缴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如业主并无在第22条规定应付的款额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而由并无付款业主的单位的已登记承按人代业主支付该款额,则已登记承按人可向业主追讨代付款额,犹如该代付款额已成为根据该单位的已登记按揭业主到期应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样。第26条 管理委员会核证基金缴款的有关事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第23(4)(b)条所提述

45、的其他人,或获此等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其他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申请下,管理委员会须核证(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a)按照第22条业主应付的款额;(b)应付款额的已缴数额;及(c)付款人名称及代何人付款。第27条 法团帐目 版本日期 01/08/2000(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备存恰当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在法团注册日期起计最迟15个月内及其后每12个月制备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两者均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或司库签署,并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开的业主周年大会上提交法团省览。(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代替)(1A)除非法团是就不多于50个单

46、位的建筑物而成立的,否则为某期间制备的第(1)款所提述的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须由法团聘请并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的会计师审计,该会计师须作出报告,说明该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是否中肯地反映该法团在该期间内的财务往来情况,及在该期间结束时该法团的财务状况,而他可附加他认为适当的附带声明(如有的话)。(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1B)在第(1A)款中,“单位”(flats)并非指车房、停车场或汽车间。(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增补)(2)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帐簿。(由1993年第

47、27号第23条修订)(3)如有违反第(1)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每一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除非其证明(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修订)(a)犯罪未获其同意或默许,且(b)在该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4)对于恰当帐簿或帐项纪录或其他纪录的备存(包括此等帐目及纪录的保存),收支概要的制备,以及任何有关此等帐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5)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6)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第28条 管理委员

48、会须使保险单可供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1)如法团已就建筑物或公用部分购买任何保险,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保险单及其最新一期保费的收据。(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修订)(2)如第(1)款所提述的人(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除外),要求法团向其提供该保险单及该保单最新一期保费的收据的副本,则司库在对方支付管理委员会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费后,须将此等副本提供给该人。(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3)如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则司库须将第(2)款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给主

49、管当局或该名获授权人员,而不收取任何费用。(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第29条 管理委员会执行法团职责并行使法团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授予法团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须由管理委员会代表法团行使及执行。第30条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V部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后议决解散管理委员会。(2)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议,其决议书一份必须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签署核证正确,并在会议日期后14天内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否则不能生效

50、。(3)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决议的核证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当日起担任管理人职位,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a)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委任(i)另一管理人;或(ii)新管理委员会;或(b)审裁处根据第31条委任一名管理人。(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第31条 由法院委任管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1)审裁处可在(a)业主;(b)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c)管理人;或(d)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25条代替)向其提出申请下,解散管理委员会并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换管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2)审裁处可指示

51、根据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关乎报酬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及条件担任管理人职位,为期一段无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间,而管理人报酬及开支,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管理建筑物的开支的部分。(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第32条 管理人的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27/03/1998(1)管理人须有管理委员会及其主席、秘书及司库的全部权力及职责。(由1993年第27号第26条修订)(2)管理人须在其委任或其委任终止之日起7天内,以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将该项委任或委任终止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12号第6条修订)(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52、,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第33条 法团的清盘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VI部 法团的清盘(1)法团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部的条文清盘,犹如其乃该条例所指的非注册公司一样,而该条例与非注册公司清盘有关的条文,只要适合,即适用于法团的清盘。(2)根据第(1)款应用公司条例(第32章)的条文时(a)提述公司董事时即当作为提述管理委员会委员;及(b)提述公司成员时即当作为提述业主。第34条 清盘时业主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法团根据第33条清盘时,业主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各按其拥有的份数出资,

53、使法团资产的数额足以清偿其债项及债务。(由1993年第27号第27条修订)第34A条 清盘呈请书及清盘令须注于注册纪录册及纪录中 版本日期 30/06/1997(1)凡(a)有呈请人就某法团而向审裁处提交清盘呈请书;或(b)审裁处就某法团而发出清盘令,则在合理可行下,该呈请人须尽快将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2)土地注册处处长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后,须(a)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及(b)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批注于土地注册处就有关业主而备存的任何纪录内。(3)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请人没有遵

54、守该款的规定,则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均不得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直至该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而就该法团所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须由审裁处将其暂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并且无效,直至该呈请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第34B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在本部中“有关业主”(relevantowner)指(a)在清盘开始日期至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34A(2)(a)条将呈请书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的日期之间(有关期间”(therelevantperiod)的任何时间,据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乃是或已是呈请书所指法团所维持的

55、建筑物的一份份数的业主的人;及(b)在有关期间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清盘开始”(commencementofthewindingup)指向审裁处提交法团清盘呈请的时间。(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第34C条 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VIA部 公契(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部只适用于已具备有效公契的建筑物,不论该公契乃在关键日期之前或之后生效者。(2)如本部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部为准。第34D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8/2000(1)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业主委员会”(ownerscommittee),就一座建筑物而言

56、(a)凡已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管理委员会,指管理委员会;或(由2000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b)凡未有委任上述管理委员会,指就该建筑物而根据及按照公契成立的业主的委员会(不论其名称为何);“经理人”(manager),就一座建筑物而言,指当其时为有关建筑物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建筑物的人;“关键日期”(materialdate)指1993年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修订)条例(MultistoreyBuildings(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号)第29条的生效日期。(2)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

57、委员会的决议,即为提述该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在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会议上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3)在本部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a)如有法团,即为提述该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或(b)如无法团,即为提述在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业主大会上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4)在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即为提述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第34E条 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附表7的条文(a)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内;及(b)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每

58、一公契内。(2)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a)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及(b)与公契的任何其他条文不一致时,即以凭借本条纳入公契的条文为准。(3)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4)(a)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建筑物经理人或任何其他对该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下;或(b)如属获豁免屋邨,则在当其时为组成屋邨的各有关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屋邨的人(单一经理人”(thesinglemanager)申请下,主管当局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或对组成该获豁免屋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视属何情况而

59、定)的适用,为期不超过3年,并受主管当局认为适合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5)如主管当局收到若干(总计)由拥有该建筑物不少于50%份数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根据第(4)(a)款作出的申请,则主管当局不得根据该款而将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的适用予以排除。(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业主、经理人、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任何其他对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或任何单一经理人的申请下,主管当局可在宪报刊登命令,指明将任何屋邨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任何屋邨(须属获豁免屋邨)。(7)如有以下情况,不得根据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邨(a)主管当局收到若干(总计)由拥有组成屋邨

60、的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不少于50%份数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将该屋邨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该屋邨(须属获豁免屋邨);(b)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未获符合或遵守;及(c)在拟将任何屋邨增补入附表9的情况下,组成该屋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并非由单一经理人管理。(8)主管当局须制备并在宪报刊登与主管当局根据第(4)款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有关的准则,而在考虑根据该款提出的申请时,亦须顾及该等准则。第34F条 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1)附表8的条文,凡与公契一致者(a)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内;及(b)自关键日期起,隐含地纳入在

61、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3)附表8的任何条文,如根据本条隐含地纳入公契内,则在该条文被如此纳入时,可凭借业主的决议,将该条文修订、删除,或重新纳入公契内。(4)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第34G条 未售出物业的管理开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1)如就某座建筑物已订立或予以订立公契之时,该建筑物有任何份数未曾售出,则只要该份数仍未售出,该份数当其时的业主,即负有支付与该份数有关的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犹如他在购入该份数时,该份数已受该公

62、契所规限一样。(2)本条的实施,并不使任何人负有支付关键日期前某段期间的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第34H条 维持物业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1)凡拥有建筑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对建筑物任何部分具有独有管有权的人,或对该部分具有独有的使用、占用或享用权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虽则该建筑物的公契并无对该人施加维持该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的责任,该人亦须维持该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2)第(1)款的责任,须当作为根据公契对建筑物的所有业主负上的责任。第34I条 公用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1)任何人不可(a)将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该项改变乃由业主委员会(如有

63、的话)藉决议批准者;(b)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i)不合理地干扰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ii)对合法在建筑物内的任何人造成滋扰或危险。(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当作违反建筑物公契对他施加的责任。第34J条 成立法团及处理事务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1)公契或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建筑物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为法团,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2)公契条文(不论该条文属程序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任何会议上处理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3)公契内任何与会议法定人数有关的条文,如使达致法定人数实际上不可行,或事实上不能达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挠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会议上考虑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即属作废及无效。(4)本条所提述的“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须解释为包括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事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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