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43号令(201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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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43 号令(2013.9.27)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第三条 本规定由

2、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持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3、第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 模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居住项目应不小于 10000 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不小于 8000 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用地为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 D 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地区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四)按照批准

4、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第七条 用地建设强度指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武汉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要求,经技术论证后确定。武汉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选址在现状交通和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范围内,应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不得破坏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

5、体量、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在湖边、山边、江边等“三边”地区,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临“三边”地区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后退绿(蓝)线距离等方面应满足本市有关规定;(三)在规划确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居住项目的规划条件除明确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建筑户型

6、比例、保障性住房配建等建设要求。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者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二)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

7、、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三)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二)总建设规模不突破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三)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并宗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建设的,应保证各地块指标不发生变化。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十三条 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以及临江、临湖、临山地区建筑物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

8、,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区域内,规划建筑布局应当遵循高低错落、丰富变化的空间群体关系。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 80 米;(二)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 70 米;(三)临城市主干路一线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 60;(四)临江一线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一侧宽度的 50;(五)临湖、临山地区一线的,建筑物的最大连续

9、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宽度的 50。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纪念性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体量及建筑面宽。第十六条 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物至湖泊绿线的距离。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对高度限制的规定。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高度。第十七条 联排式住宅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底层设置院落;

10、(二)不得设置住户独立使用的地下室;(三)相邻套型至少共用一处山墙且共用部分标高贯穿室内正负 零至屋顶部分。第十八条 办公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不得设置飘窗;(二)办公建筑内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其建筑面积总和不得大于办公总建筑面积的 50%。第十九条 办公、酒店建筑的阳台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容积率;属于下列情形的,不计入容积率:(一)按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的建筑面积;(二)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等功能使用的架空层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且在后期使用中不能将其转换为功能空

11、间的结构连系梁、连系板的建筑面积。第二十条 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得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二)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选择同一色系,同一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 3 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协调有致;(三)位于临江、临湖、临山体地区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临江、临湖地区建筑色彩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临山体地区的建筑屋顶色彩应当考虑城市俯瞰效果。第二十一条 临城市规

12、划道路的建筑物,应当结合建筑的整体效果,其外立面设置的空调机位、落水管、管线等设施应当隐蔽设计,并处理好建筑屋顶所需的水、电、气、暖通等设备专业设计,且满足消防登高扑救操作要求。第二十二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建筑物,其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 线范围用地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的要求。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布局的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武汉市商业设施布局规划的要求。武汉市商业设施布局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沿线规划控制的绿化带内除确需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停车位及建(构)筑物,并

13、应满足城市排水防涝的要求。城市规划道路、城市绿道及城市公园沿线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之间或地下车库之间因通行需要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或地下车行连通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空中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 6 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5.5 米,穿越宽度小于 20 米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可不少于 4.5 米;(二)空中廊道需设置墩柱的,墩柱基础应当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予以合理布置;(三)设置空中廊道,应当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四)地下车行连通道应当符合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五

14、)空中廊道与地下车行连通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建筑间距按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二)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两栋建筑物平行布置且与正南北向夹角大于 60 度的,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三)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为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物山墙面

15、有居室门窗、阳台的,按建筑物纵墙面计算建筑间距;(四)单栋建筑物内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1):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 1.2 倍;2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0 米;3.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4 米。(二)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2):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 米及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 1.2 倍,20 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 0.4 倍进行递加计算

16、,超过 55 米的,可按照 55 米确定;2.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20 米;3.纵墙面与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 24 米,东西向不少于 20 米。(三)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3):1.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以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 1 目或第(二)项第 1 目计算;2.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其南侧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与其他方向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

17、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3.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其北侧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的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24 米,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 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与其东西方向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4.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 12 米的,两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0.8 倍(附图 4-4)。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少于 15 米。(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

18、距,按建筑物之间正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附图 4-5):无重叠面的,最近点间距不少于 15 米;重叠面小于 12 米的,建筑间距不少于 20 米;重叠面大于 12 米的,按本条第(二)项第 1 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六)塔式建筑与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塔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8米;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附图 4-6)。第二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 18 米;其他情况下,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13 米;(二

19、)非居住建筑内有居住功能空间的,按照居住建筑计算间距。第二十九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并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三十一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 4-7):(一)建筑物纵墙面南北向或东西向投影重叠区域中点连线距离不小于标准间距,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0.7 倍

20、;(二)建筑物纵墙面之间夹角超过 60 度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建筑物纵墙面与山墙面的标准间距;(三)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夹角小于 15 度的,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计算。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筑物与周边现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间距按本章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三十三条 本章未涉及建筑形态的建筑间距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等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第五章 建筑日照 第三十四条 建筑日照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建筑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

21、析软件,日照分析规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分析应以大寒日 8时至 16 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分析应以冬至日 9 时至15 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第三十六条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性质为准。公寓式办公楼、酒店式办公楼按照住宅的建筑日照标准计算。其他非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至少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列入市、区政府旧城改造、危房改造、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其

22、用地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至少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1 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新建建筑物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容积率在 5.0 以上的新建项目,导致其周边居住建筑不符合国家日照标准的户数不得大于该栋建筑物总户数的 5%,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周边受影响住户的同意,并签署协议认可。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九条 建筑退让按照建(构)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第四十条 建(构)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高度 10

23、0 米以下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附表 6-1)的规定;(二)高度 100 米以上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需经城市设计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附表 6-1)中高度 60100 米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 25 米,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管道井、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退让宽度 25 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

24、少于 1 米,退让宽度 25 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 2 米;大门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五)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要求。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在附表 6-1 规 定的基础上加大 5 米退让。除满足前款规定外,建筑物退让公共通道距离不少于 2 米。第四十一条 建(构)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 6-1):(一)相邻建筑物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四章确定的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并应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要求;(二)相邻用地为空地,且不临

25、城市规划道路的,建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以新建建筑物为标准计算间距的一半;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的,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三)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 0.7 倍;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退让距离,但最小不得少于 2 米;相邻用地属同一权属单位的,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预留连通通道;相邻用地属不同权属单位的,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四)围墙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建设。第四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退让园区内部道路及规划用地红

26、线的距离可在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基础上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建筑高度 20 米以下的建筑物不少于 20 米,20 米及以上的建筑物不少于 30 米(附图 6-2)。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结构最外缘垂直投影线退让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 7 米(附图 6-3)。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少于 10 米。当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的北侧时,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不少于5 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 不少于 5 米

27、。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退让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 20 米。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蓝线、紫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退让距离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七章 城市交通工程规划设计 第五十条 本市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在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地区,应当结合用地布局规划控制公共通道,公共通道用地纳入其所在项目净用地,走向可结合总平面规划适当调整,但起止点和宽度不得调整。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宽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快速路宽度为 5070 米;(二)主干路宽度为 507

28、0 米;(三)次干路宽度为 3050 米;(四)支路宽度为 1530 米;(五)具有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公共通道最小宽度不少于 6 米。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和划线形成的路缘带宽度应当符合附表 7-1 的规定。公交专用道的车道宽度不小于 3.5 米;中央整体式专用道的总宽度不小于 8 米;分离式单车道专用道总宽度不小于 4.5 米。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处的车道宽度应当符合附表 7-2 的规定。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少 0.25 米。第五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立交应保持合理的间距,最小间距不小于 1.5 公里,快速路路段上进出辅路相邻两出入口端部之间的距离,不小于附表 7-3 规定的标

29、准。第五十四条 城市高架快速路按道路用地范围和交通运行特征,应当分别选择整体式高架道路和分离式高架道路两种布置形式。高架快速路主线结构外边缘与沿线既有建筑物最小净距不小于 12 米,当 主线不足 12 米、设有匝道或沿线既有建筑物为环境敏感建筑时,其净距应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相关要求。第五十五条 本市绿道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3 个等级。绿道宽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市域绿道主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4.5 米,支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3 米;(二)城市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4 米,滨江、环城等骨架性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6 米;(三)社区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2.5 米。第五

30、十六条 城市道路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宽度应当符合附表 7-4 的要求。第五十七条 公交车辆流量大于 90 辆/每小时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 车道(含)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结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或快速公交(BRT)。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场分为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四类,各类站场设施应当与其它交通方式实现高效衔接并符合以下要求:(一)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面积不小于 1000 平方米;(二)枢纽站应当设置在客流集散量大、多条公交线路交汇处,用地面积可按每条线路不少于 700 平方米计算;(三)保养场、停车场一般应当布置在二环线以外,保养场用地面

31、积根据其保养规模、各项功能设施用地需求综合计算确定。停车场用地面积可按每辆标准车 120 平方米计算;(四)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第五十九条 40 米及以上宽度道路的公交中途站应采用港湾式车站,其停靠区长度不小于 30 米,宽度不小于 3 米,因现状条件无法达到的,其宽度不小于 2.5 米。第六十条 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 划控制保护地界,规划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规划控制区和影响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按

32、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侧 50 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 米内。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 15 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外两侧各 20 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对于线路曲线段、上下行线路分别位于建(构)筑物两侧等特殊地段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根据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

33、定的轨道交通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不少于 10 米(地面通风亭处按结构外边线不少于 15 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按照不少于 5 米划定规划控制区,规划另有要求的按规划要求确定;轨道交通车站不设立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三)尚未编制线路及场站总平面规划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照宽度 100 米、B 型车长度 250 米、A 型车长度 300 米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带配线(停车线、渡线、待避线)的车站按照宽度100 米、B 型车长度 600 米、A 型车长度 700 米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四)设定轨道交通场站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保

34、、消防等要求。轨道交通场站规划控制区一经确定,轨道交通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结构外边线应当后退规划控制区边界不应小于 5 米,因条件无法达到 的,经论证不小于 3 米;距现状建(构)筑物不应小于 10 米,因现状条件无法达到的,经论证不小于 3 米。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远期建设的轨道交通项目应当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划定标准参照本条第三款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小汽车、非机动车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接驳,相关接驳交通设施用地规模根据交通需求预测合理确定,并与轨道交通车站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轨道交通车站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

35、利用,并尽量满足城市人行过街功能的需要。第六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应当符合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附表 7-5)的要求,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当符合车辆换算当量系数(附表 7-6)的要求。对于位于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直接与轨道交通车站衔接的商业、办公等公共服务设施,其配建停车规模经论证后,可适当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每 3 年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第六十三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停车设施位置及数量应当根据停车容量、交通组织确定,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其净距应大于 20 米;停车泊

36、位小于 50 辆时,可设一个出入口,但应满足双向行驶要求;停车泊位大于 500 辆时,出入口不应少于 3 个,并应当单独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二)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宜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置。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 50 米,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不少于 50 米(附图 71);停车设施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 7.5 米;(三)停车设施出入口净宽,单向通行的不小于 5 米,双向通行的不小于 7 米;(四)停车设施应当按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五)商业建筑规模大于 10000 平方米的商业、住宅混合建筑,其住宅和商业配

37、建停车设施一般应分开设置,并分别设置单独的出入口;(六)结合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设置独立区域、单独的出入口和明确的标识和诱导系统。第六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人行过街设施平均间距不应大于 400 米,次干路、支路人行过街设施平均间距不应大于 250 米;立体人行过街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第六十五条 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与周边建筑的净距不应小于 3米,特殊困难情况下最小净距不小于 1.5 米,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平面人行过街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第六十六条 铁路、桥梁、港口、公路、机场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一)城市建筑物与

38、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附表 7-7)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附表 7-8)的规定;城市道路下穿铁路时,铁路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控制净空(附表 7-9)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二)港区和锚地应当避开桥梁、隧道、水上渡口、过江管线和水厂取水口;(三)城市出入口道路应与周边用地建设统筹协调,与城市道路系统合理衔接;公路长途客运站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其他对外交通方式衔接,并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和加油加气站。公路货运站应布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道路附近,并配套建设加油站。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

39、 第六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污水处理厂、各类垃圾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设有一定的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有居住区、医院、学校等环 境敏感建筑,防护距离的大小由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二)新建变电站应靠近负荷中心,中心城区内新建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形式;(三)新建消防站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 50 米;(四)新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油加气站、CNG 加气母站、液化气储配站不得选址在中心城区内。第六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

40、一般不小于5 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 3 米的绿化带;(二)新建天然气门站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三)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5 米;(四)新建的加油站、加气站、车辆清洗站宜采取合建方式集中设置。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分级及其设施建(构)筑物防护距离应当符合附表 8-1附表 8-8 的规定;(五)新建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符合附表 8-9 的规定。不能满足上述间距和绿化隔离带宽度要求或周边既有建筑物为住宅、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建筑时,其间距和绿化隔离带宽度应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相关要求。(六)市政公用设施出入口

41、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 50 米以外设置(附图 81)。(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布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第六十九条 市政管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中心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重要的次干路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电力及其他市政管线;(二)沿城市道路敷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根据需求统筹合并敷设;(三)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电力、通信、燃气等箱柜一律不得设置在人行道内,应结合街头绿化用地、沿街建筑布局进行综合考虑,隐蔽设置,保持道路空间通透、整洁;(四)110、220 及 500 千伏电力架空线走廊控制宽度分别为 30米、40 米和 75 米;(五)高压燃气管廊(P4.0

42、MPa)控制宽度不小于 100 米,高压A 管廊(2.5MPa P4.0MPa)控制宽度不小于 60 米(管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控制宽度不小于30米),高压B管廊(1.6MPa L25 米 25 米L15 米 L15米 19 米 15 10 8 5 19 米H60米 20 15 12 8 60 米H100 米 25 20 15 10 附表 7-2 交叉口车道宽度(单位:m)设计车速(km/h)进口车道 出口车道 大车道 小车道 大车道 小车道 V60 3.25 3.00 3.50 3.25 40V60 3.25 3.00 3.25 3.00 V40 3.00 3.00 3.00 3.00 附

43、表 7-3 城市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单位:m)主线设计车速(km/h)出入口布设形式 出口-出口 出口-入口 入口-入口 入口-出口 100 760 260 760 1270 80 610 210 610 1020 60 460 160 460 760 附表 7-4 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最小宽度(单位:m)项目 人行道最小宽度 非机动车道最小宽度 一般值 最小值 一般值 最小值 各级道路 3.0 2.0 2.5 2.0 商业或公共场所最小路段 5.0 4.0 火车站、码头附近路段 5.0 4.0 长途汽车站 4.0 3.0 注:1、城市快速路主线不考虑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设置。2、最小宽度不包

44、括人行道树穴、路灯等宽度。附表 7-5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序号 建筑类别 计量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备注 一环线以内 一环线与二环线之间 二环线与三环线之间 三环线以外 1 住宅 低层联排住宅 停车位/户 1 1.5 2 2/酒店式公寓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 1 1.5 1.8 0.3 普通商品住宅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 0.7 0.9 1.0 0.5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 停车位/户 0.25 0.3 0.35 0.4 0.8 2 商业 一类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0.8 1 1.2 0.8 指综合性商场、购物中心等 二类 1 1.5

45、 2 2.5 1.5 指大型超市、批发市场等 三类 0.3 0.4 0.5 0.6 1.5 居住区级的商业中心 3 办公 行政办公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 1.2 1.5 1.8 1.2 其他办公 0.8 1 1.2 1.5 1.5 会议中心 1 1.2 1.5 1.8 1.2 4 酒店宾馆 五星级及以上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1 1.2 1.5 0.2 三四星级 0.5 0.7 1 1.2 0.2 其他酒店 0.25 0.4 0.5 0.7 0.3 指经济型酒店、一般招待所 5 餐饮娱乐 大型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2 2.5 3 1 餐饮指建筑面积500

46、0m2;娱乐指建筑面积3000m2 一般 1 1.5 2 2.5 1 餐饮指建筑面积5000m2;娱乐指建筑面积3000m2 6 医疗 三甲医院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2 2.5 3 1.2 一般医院 0.8 1.0 1.2 1.5 1.0 社区医院 0.5 0.6 0.7 0.8 0.8 疗养院 0.4 0.5 0.6 0.7/7 体育场馆 一类 停车位/百座 4 4.5 5 5.5 15 指座位数15000 的体育场;座位数4000 的体育馆 二类 3 3.5 4 4.5 15 指座位数15000 的体育场,座位数10 8 3 建筑物 32 12 10 5 注:1.铁路以最外

47、侧轨道、通信线以最外侧线的垂直投影计算起点,铁路线路为路堑时取上限。2.高快速铁路包括京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沪汉蓉快速铁路、其他规划的高速铁路以及城际铁路;国家铁路干线包 括京广铁路、京九铁路、汉丹铁路、武九铁路等国家铁路。附表 7-8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 铁 路 交叉方式 道 路 高、快速铁路、城际铁路 干线 铁路 专用线 支 线 快速路 立交 立交 立交 主干路 立交 立交 立交 次干路 立交 立交 平交 支路 立交 立交 平交 附表 7-9 城市道路控制净空(单位:m)通行车辆 净空高度 道 路 机动车 非机动车、人行 快速路 5.0 2.8 主干路 5.0 2.8 次干路 4.

48、5 2.8 支路 4.5 2.6 注:当仅通行小客车时,城市道路控制净空可适度降低,最小净空可采用 3.5 米。附表 8-1 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单位:m3)级别 油罐容积 总容积 单罐容积 一级 150V210 50 二级 90V150 50 三级 V90 汽油罐30,柴油罐50 注:柴油罐容积可折半计入油罐总容积 附表 8-2 液化石油气加气站的等级划分(单位:m3)级液化石油气罐容积 别 总容积 单罐容积 一级 45V60 30 二级 30V45 30 三级 V30 30 注:V 为液化石油气罐总容积。附表 8-3 加油和液化石油气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单位:m3)合建站等级 液化石油气储

49、罐总容积 液化石油气储罐总容积与 油品储罐总容积合计 一级 V45 120V180 二级 V30 60V120 三级 V20 60 注:1.柴油罐容积可折半计入油罐总容积。2.当油罐总容积大于 90 m3 时,油罐单罐容积不应大于 50 m3;当油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 90m3 时,汽油罐单罐容积不应大于 30m3,柴油罐单罐容积不应大于 50m3。3.液化石油气储罐单罐容积不应大于 30m3。附表 8-4 加油和压缩天然气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单位:m3)级别 油品储罐总容积 常规 CNG 加气站储气设施总容积 加气子站储气设施 一级 90V120 V24 固定储气设施总容积12 可停放1辆车

50、载储气瓶组拖车 二级 V90 三级 V60 V12 可停放1辆车载储气瓶组拖车 注:1.柴油罐容积可折半计入油罐总容积。2.当油罐总容积大于 90 m3 时,油罐单罐容积不应大于 50 m3;当油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 90m3 时,汽油罐单罐容积不应大于 30m3,柴油罐单罐容积不应大于 50m3。附表 8-5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单位:m)地上液化石油气储罐 埋地液化石油气储罐 站外建(构)筑物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重要公共建筑物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 45 38 33 30 25 18 民用

51、建筑物保护类别 一类保护物 二类保护物 35 28 22 20 16 14 三类保护物 25 22 18 15 13 11 甲、乙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甲、乙类液体储罐 45 45 40 25 22 18 地上液化石油气储罐 埋地液化石油气储罐 站外建(构)筑物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丙、丁、戊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丙类液体储罐,以及容积不大于 50m3 的埋地甲、乙类液体储罐 32 32 28 18 16 15 室外变配电站 45 45 40 25 22 18 铁路 45 45 45 22 22 22 城市道路 快速路、主干路 15 13 11 10 8 8 次干路

52、、支路 12 11 10 8 6 6 架空通信线和通信发射塔 1.5 倍杆(塔)高 1 倍杆(塔)高 0.75 倍杆(塔)高 架空电 无绝缘层 1.5 倍杆1.5 倍杆(塔)高 1 倍杆(塔)高 地上液化石油气储罐 埋地液化石油气储罐 站外建(构)筑物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力线路 有绝缘层(塔)高 1 倍杆(塔)高 0.75 倍杆(塔)高 注:1.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 35 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 10MVA 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其他规格的室外变、配电站或变压器按丙类物品生产厂房确定。2.

53、表中道路系指机动车道路。油罐、加油机和油罐通气管管口与郊区公路的安全间距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一级和二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三级和四级公路按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3.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一、二、三类保护物地下室的出入口、门窗的距离,应按本表一、二、三类保护物的安全间距增加 50%。4.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面向加气站一侧的墙为无门窗洞口实体墙时,液化石油气储罐与该民用建筑物的距离不应低于本表规定的安全间距的 70%。5.容量小于或等于 10m3 的地上 LPG 储罐整体装配式的加气站,其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距离,不应低于本表三级站的地上罐安全间距的 80%。6.LPG 储罐与

54、站外建筑面积不超过 200m2 的独立民用建筑物的距离,不应低于本表三类保护物安全间距的 80%,并不应小于三级站的安全间距。附表 8-6 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单位:m)站外建(构)筑物 站内液化石油气设备 液化石油气卸放散管管口 加气机 重要公共建筑物 100 100 100 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 25 18 18 民用建筑物 保护类别 一类保护物 二类保护物 16 14 14 三类保护物 13 11 11 甲、乙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甲、乙类液体储罐 22 20 20 丙、丁、戊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丙类液体储罐以及容积不大于 50m3 的埋

55、地甲、乙类液体储罐 16 14 14 室外变配电站 22 20 20 铁路 22 22 22 城市道快速路、主干路 8 8 6 站外建(构)筑物 站内液化石油气设备 液化石油气卸放散管管口 加气机 路 次干路、支路 6 6 5 架空通信线和通信发射塔 0.75 倍杆(塔)高 架空电 力线路 无绝缘层 1 倍杆(塔)高 有绝缘层 0.75 倍杆(塔)高 注:1.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 35 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 10MVA 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其他规格的室外变、配电站或变压器按丙类物品生产厂房确定。2.表中道路系指机动

56、车道路。油罐、加油机和油罐通气管管口与郊区公路的安全间距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一级和二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三级和四级公路按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3.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一、二、三类保护物地下室的出入口、门窗的距离,应按本表一、二、三类保护物的安全间距增加 50%。4.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面向加气站一侧的墙为无门窗洞口实体墙时,站内液化石油气设备与该民用建筑物的距离不应低于本表规定的安全间距的 70%。5.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建筑面积不超过 200m2 独立的民用建筑物的距离,不应低于本表的三类保护物的安全间距的80%,但不应小于

57、 11m。附表 8-7 压缩天然气工艺设备与站外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单位:m)站外建(构)筑物 站内压缩天然气工艺设备 储气瓶 集中放散管管口 储气井、加(卸)气设备、脱硫脱水设备、压缩机(间)重要公共建筑物 50 30 30 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 30 25 20 民用建筑物 保护类别 一类保护物 二类保护物 20 20 14 三类保护物 18 15 12 甲、乙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甲、乙类液体储罐 25 25 18 站外建(构)筑物 站内压缩天然气工艺设备 储气瓶 集中放散管管口 储气井、加(卸)气设备、脱硫脱水设备、压缩机(间)丙、丁、戊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丙类液体储罐以及容积不

58、大于 50m3的埋地甲、乙类液体储罐 18 18 13 室外变配电站 25 25 18 铁路 30 30 22 城市道路 快速路、主干路 12 10 6 次干路、支路 10 8 5 架空通信线和通信发射塔 1 倍杆(塔)高 1 倍杆(塔)高 1 倍杆(塔)高 架空电 无绝缘层 1.5 倍杆(塔)高 1.5 倍杆(塔)高 1 倍杆(塔)高 站外建(构)筑物 站内压缩天然气工艺设备 储气瓶 集中放散管管口 储气井、加(卸)气设备、脱硫脱水设备、压缩机(间)力线路 有绝缘层 1 倍杆(塔)高 1 倍杆(塔)高 注:1.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 35 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 10MV

59、A 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 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其他规格的室外变、配电站或变压器按丙类物品生产厂房确定。2.表中道路系指机动车道路。油罐、加油机和油罐通气管管口与郊区公路的安全间距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一级和二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三级和四级公路按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3.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包括铁路、地铁和二级及以上公路的隧道出入口)尚不应小于 50m。4.储气瓶拖车固定停车位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储气瓶的安全间距确定。5.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面向加气站一侧的墙为无门窗洞口实体墙时,站内压缩天然气工艺设备与该民用

60、建筑物的距离,不应低于本表规定的安全间距的 70%。附表 8-8 液化天然气设备与站外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单位:m)站外建(构)筑物 站内液化天然气设备 地上液化天然气储罐 放散管管口、加气机 卸车点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重要公共建筑物 80 80 80 50 50 站外建(构)筑物 站内液化天然气设备 地上液化天然气储罐 放散管管口、加气机 卸车点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 35 30 25 25 25 民用建筑保护物类别 一类保护物 二类保护物 25 20 16 16 16 三类保护物 18 16 14 14 14 甲、乙类生产厂房、库房和甲、乙类液体储罐 3

61、5 30 25 25 25 丙、丁、戊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丙类液体储罐,以及容积不大于50 m3的埋地甲、乙类液体储罐 25 22 20 20 20 室外变配电站 40 35 30 30 30 铁路 80 60 50 50 50 站外建(构)筑物 站内液化天然气设备 地上液化天然气储罐 放散管管口、加气机 卸车点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城市道路 快速路、主干路 12 10 8 8 8 次干路、支路 10 8 8 6 6 架空通信线和通信发射塔 1 倍杆(塔)高 0.75 倍杆(塔)高 0.75 倍杆(塔)高 架空电力线 无绝缘层 1.5 倍 杆(塔)高 1.5 傍杆(塔)高 1 倍杆(塔)

62、高 有绝缘层 1 倍杆(塔)高 0.75 倍杆(塔)高 注:1.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 35 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 10MVA 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 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其他规格的室外变、配电站或变压器按丙类物品生产厂房确定。2.表中道路系指机动车道路。油罐、加油机和油罐通气管管口与郊区公路的安全间距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一级和二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三级和四级公路按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3.埋地液化天然气储罐、地下液化天然气储罐和半地下液化天然气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距离,分别不应低于本表地上液化天然气储罐安全间距的

63、50%、70%和 80%,但最小不应小于 6m。4.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面向加气站一侧的墙为无门窗洞口实体墙时,站内液化天然气设备与该民用建筑物的距离,不应低于本表规定的安全间距的 70%。5.液化天然气储罐、放散管管口、加气机、液化天然气卸车点与站外建筑面积不超过 200m2 的独立民用建筑物的距离,不应低于本表的三类保护物的安全间距的 80%。附表 8-9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转运量(t/d)与相邻建筑间距(m)绿化隔离带宽度(m)1000 t 3000 50 20 450 t 1000 30 15 150 t 450 15 8 50t150 10 5 50 8 3 附表 8-1

64、0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名称 建筑物(凸出部分)道路(路缘石)铁路(轨道中心)热力 电力 1-10KV 边导线 2.0 边导 线 0.5 边导 线 杆高加 3.0 边导 线 2.0 35KV 3.0 0.5 杆高加 3.0 4.0 110KV 4.0 0.5 杆高加 3.0 4.0 220KV 边导线 5.0 杆塔外缘 5.0 杆塔外缘 交叉:30.0 平行:杆高加 3.0 边导线 最高 杆高 330KV 6.0 6.0 500KV 8.5 8.0 750KV 11.0 10.0 信息通信 2.0 0.5 4/3 杆高 1.5 热力 1.0 1.5 3.0 附表

65、8-11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名称 建筑物(顶端)道路(地面)铁路(轨顶)信息通信 热力 电力线有 防雷装置 电力线无 防雷装置 电力 10KV及以下 3.0 7.0 7.5 2.0 4.0 2.0 35-110KV 4.0 7.0 7.5 3.0 5.0 3.0 220KV 6.0 8.0 8.5 4.0 经专业评估 论证后确定 5.0 330KV 7.0 9.0 9.5 5.0 6.0 500KV 9.0 14.0 14.0 8.5 7.5 750KV 11.5 19.5 19.5 12.0 9.5 信息通信 1.5 4.5 7.0 0.6 0.6 1.0

66、热力 0.6 4.5 6.0 1.0 1.0 0.25 附表 8-12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序号 管 线 名 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建筑物 给 水 污水雨水排水 燃 气 热力 电力 信息通信 乔木(中心)灌木 地上杆柱 道路侧石边缘 铁路钢轨(或 d 200mm d 200mm 低压 中压 高压 直埋 地沟 直埋 沟槽 直 埋 管 道 通信照明及35kv 1 建筑物 1.0 3.0 2.5 0.7 1.5 2.0 4.0 6.0 2.5 0.5 0.5 1.0 1.5 3.0 1.5*6.0 2 给水 d200mm 1.0 1.0 0.5 1.0 1.5 1.5 0.5 1.0 1.5 0.5 3.0 1.5 5.0 d200mm 3.0 1.5 3 污水雨水排水 2.5 1.0 1.5 1.0 1.2 1.5 2.0 1.5 0.5 1.0 1.5 0.5 1.5 1.5 4 燃气 低压 P0.05MPa 0.7 0.5 1.0 DN300mm0.4 DN300mm0.5 1.0 0.5 0.5 1.0 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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