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再审申请书汇总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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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再审申请书汇总6篇 再审申请书 篇1周某为个体户,从事家装业务。某日承揽许某家防盗网安装业务,指派其店内雇员张某前去安装,并雇佣街头拉活的个体运输司机李某将防盗网拉至工程所在地,由李某协助安装。具体由张某负责安装,李某协助固定绳索,许某在楼下指挥。安装过程中,张某不慎掉下摔死。后该地事故调查小组认定: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职责,周某负主要职责,李某负重要职责。周某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赔偿张某家属22万元人民币。后周某向李某追尝,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40%赔偿职责。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李国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

2、委会,电话:13501386270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1日作出的()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2、撤销()楼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3、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湖南省岳阳市两级法院的审判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在审判中粗俗地对待申请人,该案的审判人员法

3、律职业道德缺失,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仅仅使申请人为本不就应受理的诉讼所累,还错误地判决申请人承担职责,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职责。被申请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诉不贴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当然之意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本案

4、中的被申请人,是侵权行为的加害方,其作为原告起诉,与法律的精神原则不符,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应予以制止,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2、被申请人作为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职责;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职责的,能够向雇员追偿。可见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担了连带职责。需要强调的是:连带职责是一种判决职责,透过诉讼由法院判决承担。被申请人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构成连带职责的承担,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成立。再审申请书 篇2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再审

5、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_)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事由: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请求事项: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_)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某某元。事实与理由:第一、

6、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相矛盾。_年2月13日,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于一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联)背面即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据此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该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首先,据证人李某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谢某在向乙推销保险时“没有出

7、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说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见,乙及李某在合同订立当天根本没见过保险合同条款。其次,即便是在谢某的证言里也找不到她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乙的内容。考虑到谢某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她所作的证言应当不会损害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尽管她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包含的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乙的内容应当是可信的。再次,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保险条款,哪怕是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过条款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继而,即使进行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出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只要仔细查看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就不难发

8、现第四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第四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谢某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申请理赔时将第四联原件交予谢某后,谢某再将第四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综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

9、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连这一物质载体也没有,凭空何谈说明?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推定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是不能成立的。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相冲突。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层含义。提示义务指在对免责条款的设置上,保险人要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

10、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观本案,保险单“声明”栏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体加粗、加大等显著化处理,将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栏的文字相比较,在印刷上毫无区别之处,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观“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保险费”栏相关内容的字体倒是作了加黑、加大处理。显然在制订格式合同文本时,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是不对等的。再审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坏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视。而对

11、于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也仅仅是对“责任免除”这四个字作了加黑处理,并未对其下列举的具体免责情形进行加黑处理,也就是说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出显著提示。况且,在对“保险责任”和“索赔须知”8个字也做同样加黑处理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索赔须知”三者的具体内容从印刷上观察毫无二致,均未采取任何显著标示,无法使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突出地显示出来,一般人根本不会留意,自然也就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产生效力。再审被申请人自然不能援引该条款拒绝理赔。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般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

12、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乙做出过针对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乙在“声明”栏的一个签名就冒然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经对此做了明确的表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_年版,第110页);尤其考虑签名具有当事人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赋予其额外的含义。

13、2、二审判决认定乙平时以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具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它的灵魂所在。乙与再审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分别为_年1月7日和_年2月13日。乙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间是_年2月17日。购买第二份保险时,乙已经使用电动三轮车将近一年时间,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乙和谢某平时联系密切,而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乙很早就认识。结合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谢某不仅知道乙使用无牌电动三轮车,而且承诺骑车出事故是可以获得理赔的。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乙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明

14、知乙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那么再审被申请人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及时明确告知乙相应后果,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这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再审被申请人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控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视为再审被申请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再审被申请人向乙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

15、系进行赔付。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与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乙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晨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乙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其次,乙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3、上道路时未确认安全;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复杂、王某疲劳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

16、的诱因。依据公平原则,对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安全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4、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主张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虽然本案因乙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可以适当减轻再审被申请人的说明义务标准。首先,减轻不等于

17、免除。能否“适当减轻”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签订第一次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次,“适当减轻”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的情况。原因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逃避责任的风气。5、通过本案折射出的现实困境并参照类似判例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按照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_)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

18、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甲父母双亡,乙系甲外公,年迈体弱,老伴早已过世,且两人生活条件极其贫困,甚至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司法应当在个案中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敬礼!

19、_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甲、乙申请人:年 月 日申请日期:再审申请书 篇3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x,男,汉族,_年10月30日生,现住_县x镇x村联系电话:_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_县_公司 住所地:_县x镇法定代表人:_x,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认为_x市中级人民法院10月21日作出的()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等事由,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一、请

20、求撤销_x市中级人民法院()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第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_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公司属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两审法院也都已查明_是被申请人公

21、司的员工(原告即便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在被申请人处定期领取报酬,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也当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_无疑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_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公

22、司不能适用该条一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因此,二审法院仅仅以被申请人与_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为由,就否认_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进而支持被申请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和错误解读。二、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剥夺了申请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质证权和辩论权。在_诉被申请人单位人事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判决书确定的案由)案中,因_没有将申请人作为被告一同起诉,_县法院也没有追加申请人一同参加诉讼,该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如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都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_受伤与申请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没有经申请人参与辩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23、,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此外,二审判决以_县法院作出的“雇主”承担责任的()镶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为依据,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58708.24元直接转嫁到申请人身上,是极其错误的。我们知道工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不问劳动者过错的;而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是按过错划分责任的。申请人即便对_承担责任,也是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是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的。_受伤,自身是有相当过错的,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况且,当时申请人夫妻也受了伤,双方在新宝拉格镇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了调解协议,双方决定各自看病,互不追究。二审法院却将用人单位应担的责任,直接转嫁于申请人身上,显然是不公平的。三、申请

24、人并没有打_,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_县_镇派出所民警形成的笔录材料显示,申请人并没有打_,_的伤情并非申请人行为导致,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_x市中级人民法院()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此致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_x3月23日再审申请书 篇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

25、人)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_年_月_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年_月_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

26、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适用

27、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年_月_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

28、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

29、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

30、、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_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

31、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_年,再审申请人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_年_月_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

32、有瑕疵的理应撤销。2.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已经自认_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也自认_年_月_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年_月

33、_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再审申请人杨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_年进入该厂工作,_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并于_年_月_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_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

34、申请人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_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_年_月_日杨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_年_月_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的自认),并由王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_年_月1_日蚌埠市住

35、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权益。_年_月_日王起诉再审申请人杨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杨于_年_月_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

36、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_月_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_年_月_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与王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

37、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

38、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申请日期:_年_月_日再审申请书 篇5申请人:陈某某,男,。被申请人: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6000,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联系电话: 0770-2801616。申请人对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4月5日作出的()桂06民终26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申请事项:1、请求撤销()桂06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3、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207304元;

39、并支付利息600元。(暂计算,实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0元。(主要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的法律基本逻辑思路是:1、被申请人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2、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3、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4、故申请人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已,法院怎能驳回申请人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5、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

40、已经解除的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是缺乏证据证明能驳回的,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2、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

41、、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下面详细论述:一、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1、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一: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1.1、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称:“防城港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防城港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无重大影响”的说法。1.2、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底

42、防城港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防城港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总量588.9亿,不可能达到被申请人宣称的数据。1.3、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1.4、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1.5、在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中被申请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申请人因信任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申请人行为故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

43、效格式条款。1.6、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申请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申请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2、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二: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申请人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申请

44、人在和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三:被申请人以“避税款”为由收取了申请人40792元,收取后却“耍赖”拒绝承认收到该笔钱。3.1、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申请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申请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3.2、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3.3、申请人陈某某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

45、64763元、101947元)和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4763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申请人是按照原被申请人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申请人支付三笔购房款。3.4、申请人陈某某的收据上三张均为张晶晶签字,再次证实,三笔款均为被申请人收取。3.5、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渝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035421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宁方。)账户中,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

46、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申请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申请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申请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申请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申请人是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4、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四:被申请人在5月5日同意申请人如是两天内

47、到达被申请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如期达到后,被申请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部分款16万6千。5、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五:被申请人存在诈骗行为。5月5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申请人售楼部后,被申请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意图诈骗申请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经申请人向房管局确认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以上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明。6、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六:被申请人逾期交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

48、房期限是6月30日,只到8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以上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申请人自认证明。二、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被申请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

49、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申请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2、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故申请人依法已经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合同已经解除。2.1、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9条申请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申请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此后被申请

50、人依旧没有恢复商业信誉的任何行为,故5月5日电话中申请人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申请人的律师也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刑事控告,所以,申请人的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合法,合同已经解除。2.2、5月5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申请人售楼部后,被申请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意图诈骗申请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经申请人向房管局确认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但无论如何双方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协议,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

51、故录音是解除合同的存在的形式,双方仅只是对返还多少钱有争议,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上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明。3、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经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即不予查清,也不予处理。3.1、 证据一:被申请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依照民诉法解释326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3.2、证据二:本案被申请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律师,另一位是被申

52、请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申请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6月30日,但直到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3.3、证据三:一审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本案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10.8日后申请人及申请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申请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以上有申请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

53、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3.4、证据四: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申请人上诉提出,二审未予纠正。3.4.1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3.4.2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申请人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3.4.3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3.4.4判决书中被申请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3.4.5一审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一段”,原本应为一段话却莫名成了两段,足以证明一审审判人员极度粗心。3.4.6判决书中称查明“交房日期为6月30日”,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为“6月30日前”3.4.7、本案开庭

54、时间是8月10日而判决书中载为8月6日,是错误的,有开庭通知书证明。3.5、证据五:被申请人行为涉嫌诈骗罪,应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但经申请人提出,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置理。依法法院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但经申请人提出,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置理。3.5.1、涉嫌诈骗罪证据一:被申请人利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和申请人签订商品

55、房买卖合同。3.5.2、涉嫌诈骗罪证据二:被申请人诈骗申请人人民币207304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骗申请人人民币40792转到案外人账户,兹后,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上有南宁市渝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方签字,如果真为陈宁方所签,应定性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3.5.3、涉嫌诈骗罪证据三:被申请人诈骗申请人人民币0元犯罪未遂。综上,被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购房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陈某某财物(其中207304元犯罪既遂,0元犯罪未遂),数额巨大,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224条与231条。以上有申请人一审所

56、提交所有证据及申请人向南宁市青秀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状证明。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6款,应当再审,据此特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法院对本案的错误判决。此致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陈某某9月30日再审申请书 篇6申 请 人: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四经济社法定代表人: 主任住 址: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四经济社被申 请 人: ,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九社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10月13日作出的()龙民一初字第

57、1373号民事判决不服,现申请再审。申请 事项:1. 撤销 () 龙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2. 确认被申请人为非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与理由: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龙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判令:“限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付给吴庆铃土地补偿款15650元”。因申请人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不但“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理由详述如下:一、 一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其户籍还在海

58、口市龙华区薛村九社”及“参加了被告办理的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由,确认被申请人“属被告的经济社员”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因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 申请人法律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申请人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之规定,申请人作为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59、,已将其放在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列平行的地位;2. 申请人的法律性质。农业法第11条对申请人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3. 成为申请人的一名社员的条件。依据上述对申请人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的分析可知,加入者必须首先遵守申请人组织内的规章制度,履行自己所承担的的各

60、项义务,即“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才能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各种收益。即申请人社员必须要先履行相应义务,为申请人付出一定量的劳动以便换取等量报酬,这是自然人能成为申请人一名社员的先决条件。4. 本案中的被申请人能否有资格成为申请人一员的关键,是要看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作为申请人一员应尽的义务。依据以下事实,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即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不拥有成为申请人社员所必备的条件:(1)从空间距离上讲,被申请人不住在本村,定居于远在几十公里外的屯昌县,是不可能回来为申请人履行社员义务的;(2)从家庭角度而言,被申请人婚后已经有了小孩,既要持家,又要照顾子女,也是不可能回到申请人处

61、,为其履行社员义务的;综上,一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拥有申请人户籍及在申请人处办理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由,在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哪些义务的基础上,就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属被告的经济社员”,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 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原告要去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与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立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第十二页第十六行)1.公平竞争原则的实质内容。(1)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2)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2. 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公平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当事人享有多少权利(取得多少利益),就应当履行多少义务(承担多少责任);反之亦然,不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也就不应当得到利益(或享有权利)。1.公平竞争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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