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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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发文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日期:2004-3-19执行日期:2004-5-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2、、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以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版权和广电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做好专利管理工作,建立衡

3、量区域、行业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体系。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设立专利扶持财政专项资金。专利扶持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项目扶持以及宣传培训、奖励等事项。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专

4、利转化实施后,应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奖励或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第八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材料:(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五)对专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六)其他重要

5、经济贸易活动中涉及专利的。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清算的;(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专利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一条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

6、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利用会展、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三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以及商业流通领域单位,应加强对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管理,对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文件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或者销售。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7、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

8、除封存。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第十八条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

9、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前款第(五)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第二十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第二十一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

10、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

11、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二)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期满

12、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二十七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第二十八条管理专

13、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

14、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5、。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第三十五条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

16、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

17、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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