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埃利希法形成理论上研究报告报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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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埃利希法形成理论上试论埃利希法形成理论上余同斌【摘要】2001 年的“省市遗赠案”争论业已平息。但从理论上看,该案法官通过细致地观察生活,考察民意和对类似案件影响力的调查,最终根据生活中的“活法”对案件予以判决。而这正是埃利希法形成理论的运用。埃利希从一个法社会学的视角,对法律的形成逻辑和法律重心的落脚点给与一个全新的阐释:“不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即法律的形成来自于社会本身,法律的重心不是以国家成文法为基础,而是以社会为载体。本文通过对本案的再思考,并以埃利希法形成理论为基本立场,来思考和解读“遗赠案”判决的正当性和合

2、理性。认为本案由于社会媒体的关注以及以上所说的大环境,并不是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起私人纠纷,而是涉及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涉及到法律的整体性和规则的合理性,涉及到当下中国法律形成和法律的重心问题。通过分析试图从中窥探或挖掘埃利希法形成理论对当下中国司法实践和中国法治建设的可能性贡献。一、引言(一)一个需要继续回应的案例:遗赠案2001 年引起国人高度关注的“二奶告原配案”即“遗赠案”1已去多年。该案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法院认为,遗赠人临终前立下的书面遗嘱虽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但在赠予财产

3、的容上存在实质的之处。原告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遗赠人所立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并且原告的第三者插足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可修编.-学界的有关争论渐已平息。在争论中,支持者认为本案中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合理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反对者认为法院对立遗嘱的动机和原因等条件的审查超出了司法管辖的围,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并认为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如此判案。2本文再次关注该案是想进一步追问:法官为什么做出这种判决?(又可表达为:为什么法官“实际上”做出了如此判决?)而这不同于问:法官“应当

4、”做出何种判决?因为前者是旨在进一步追问:法官所选择的理论支撑是什么?以及法官在做出如此判决之时考量的重心是国家的成文法律,还是社会的道德习俗和民众的生活习惯抑或社会各力量之间的博弈?(二)本文的思路及安排为什么法官会做出如此判决?通过对“遗赠案”提出这个疑问,试图从埃利希的观点出发,对这个疑问做出理论上回应。埃利希在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扉页中既已提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通过对埃利希的理论的展开,以解开本案中“蒙眼女神”背后的力量。而后,进入对主题埃利希的法形成理论的论证。从埃利希法形成理论中寻求可能对“遗赠案”的解释和评判。通过对埃利希法形成模式的

5、合理性论证之后,将之与中国的法治实践做出初步比较。以此,达到本文的最终目的探寻埃利希法形成论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可能性贡献。二、埃利希的理论回应“活法”理论(一)对“遗赠案”判决的再思考从当时对“遗赠案”的讨论来看,舆论和部分学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对立的意见。其中一个争议点即是如何理解法官在本案判决中引用的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即民法理论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可修编.-本文试图从该案适用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即“公序良俗原则”)的理由进行再思考。该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分析认为,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伦芳系

6、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 年认识原告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不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并据此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暂且抛开法理之争,在争论中不可否认论者都暗含着一种结论导向的思维方式,主观希望“实现可预期的预言”3,并进而从理论上寻求论证其合理性。舆论为了代表“民意”,鼓吹判决的合理性;学者为了追求判决的逻辑精致,质疑其思维混乱;法官为了协调民意与法律的冲突,选择了一条饱受争议的判决

7、依据。值得注意的也是本文试图论证的是,法官的选择是一种埃利希法形成理论中的再构过程。(二)埃利希的“活法”理论简介尤根埃利希4,公认为法社会学派的奠基者,也是自由法学的首创人物。其“活法”理论是在其名着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中提出并阐述的,在该书前言中即开宗明义地提出:不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5这句话概括了埃利希法律社会学的基本思想,也是对“活法”理论的基本表达。“活法”概念是埃利希提出并表明其法律社会学思想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在日常生活常为各种社会团体中的成员所认可的并在实际上支配社会一般成员之行动的规。它并不存在于制定法的条文中,

8、而是存在于各种民间的婚姻契约、遗嘱、继承契约以及团体的章程中。并且埃利希认为,活法不是法院裁决案件时会认为此部分局有拘束力的文件容,而仅仅是当事人在生活中实际遵守的部分。6埃利希在分析法律概念时反对传统的法律概念,即法律是一种由国家维护的强制性秩序。他主这一概念包括四个要素:第一,它是由国家创立的;第二,它是由法院判决的根据;第三,它是因判决而来的法律.可修编.-强制力的根据;第四,法律是一种秩序化。其中前三个要素必须排除在法律的概念之外,只有第四个是要保留的并应成为他的学说的出发点。7同时,埃利希从国家与社会的角度阐述了社会联合体的部秩序,认为每个联合体都相当独立地创造自身的秩序,并且每个联

9、合体均不受其他联合体中为了处理相同的关系而存在的规则的拘束。8进而,社会不是凭借法律规则来维持它的平衡,而是依靠其联合体的部秩序来维持它的平衡。9人类联合体的部秩序不但在最初是法律的基本形式,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是如此。10最后,埃利希说,联合体的部秩序由法律规决定。法律规不同于法律命题,法律命题是指制定法卷册或者法律书籍中,法律规定精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系统表达。法律规是一种落实到实践中的法律命令,如同在一个确定的(或许规模很小的)联合体获得普遍遵守的法律命令哪怕并没有对它进行任何言语上的清晰阐明。11因此,在任何地方,重心都在于联合体为其自身所创造的秩序中,国家和社会中的生活依赖于联合体的秩

10、序,而不是依赖于源自国家和社会的秩序。12埃利希认为,法律存在三种形态:一是社会一般成员日常生活的规,埃利希称之为“活法”;二是由审判机关对各个诉讼案件做出的判决中体现出来的个别的规,埃利希称之为“审判规”;三是由正规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是由事实上为人们所认可的具有法定权威的法律专家提出的抽象的法定规,埃利希称之为“法律命题”。在这三种法律规中,“活法”不仅是法律的最初形态,迄今为止也是法律的基本形态,后两者只是它的派生形态。而“活法”又是基于法律的各种事实形成的,这些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习惯”、“支配”、“占有”和“意思表示”。13所以,这些又是“活法”的主要表现形态。(三)埃利希“活法”理

11、论面临的挑战自启蒙运动以来,西方法律理论研究的发展在宏观上经历了从“自然法”到“规则法”,再从“规则法”到“活法”的两次转变。14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对法律的实际运行和实际效果研究的法律社会学理论逐渐兴起,并越来越繁荣。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实证主义法律理论使法律形式具体化,把法律学说看成是系统的知识实体。这样付出的代价是产生了法律与社会的分离这一概念。15因而,就不可避免地遭到法学界以及其他领域的挑战。埃利希是最为重要的批评者之一。.可修编.-但是,同样埃利希提出的“活法”理论也面临着不同的挑战。在埃利希之后的一些学者怀疑“活的法律”在与国家法律的直接抗争中取胜的可能性。兰维?布鲁尔声称

12、,在由强有力的国家法律统治的西方社会中,习惯法规则相对来说是脆弱的,缺乏“官方”法律的强度和稳固性。16同时,埃利希的观点对许多重要问题避而不谈例如把国家当作社团看就掩盖了许多问题而且还显示出论点上的严重混乱。从他的论述中我们找不出任何有关“活法”与国家法律之间关系的连贯的理论。17另外,就“活法”概念来说,它被任意用来表示各种各样的规体系。更深一层,活的法(或许所有的法)只是一种可观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理由不如这种事实即行为可以不同于裁判规中设想的行为重要。18在与纯粹法学派力将凯尔森的争论中更是激烈。因为埃利希强调法律比强制性的秩序与法院审判规则来的广泛,因为法律是个人实际行为所遵守的规则

13、,亦即“行为规”,而法院裁决法律争端的规则是“审判规”,只有当法律等同于“审判规”的时候,法律才是一种强制的秩序。所以,埃利希认为,司法裁决只有在很有限的围之才会影响到个人的行动。于是凯尔森追问,如果说法律就是个人的“行为规”,难道所有个人实际行为遵守的规则,都是法律规则吗?并进而追问:何谓法律?到底法律规跟其他社会规的区别何在?到底法律秩序跟其他社会秩序的区别何在?埃利希强调法律规最重要的定义,应该是“(社会)对个人行动的一种安排”,亦即,排除了强制性的要素。针对这些,凯尔森批判说,这只是一种对“社会”的定义,而不是一种对“法律”的定义,任何规定个人相互关系的规则复合体都是社会秩序或组织,都

14、会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都没有法律的性质。所以,这样宽泛的法律概念,会使得法律规与社会规无法区别。这样的批判在客观上使埃利希的法社会学理论在欧洲影响力逐渐下降,以至于凯尔森晚年回忆时自责地认为欧洲法社会学的传统失调责任多在于他。19(四)本案判决与“活法”理论再回到本文首先提到的“遗赠案”中来,根据以上对埃利希“活法”理论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判决的在理论逻辑是与埃利希的法形成理论相符的。.可修编.-埃利希十分巧合地在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中写道:“我们必须知道,在一个国家,存在何种婚姻和家庭?缔结的是何种契约以及通常其容是什么?起草的是何种遗嘱?这些事项按照法院和其他裁决机构所适用的法律该

15、如何裁判?他们实际上又是如何裁判的?在什么样的围,这些裁判和其他裁决实际上是有效的?”20这就直接对该案做出这样一个反问式的回应:即在我们国家,对于该案中遗赠人黄某的行为,按照法院和其他裁决机构所适用的法律应该做出的什么样的认定?而他们实际上又是如何裁判的?一方面,在制定法中,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该遗嘱已经公证机关证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了遗嘱的形式合法性;并且继承法第 16 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样就确认了黄某遗嘱的容合法性。第 19 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

16、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围。亦即,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法定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定其为合法有效。所以,从埃利希的那段疑问来看,黄某起草的遗嘱以及遗赠行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该做出认定遗嘱合法,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因此,这个只从法律出发谨遵逻辑思维的结果,也是众多法学家所期望得到并极力主的结果。但是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民事行

17、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是,遗赠人从 1996年认识原告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不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所以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两审法院聪明的法官也都据此判决的。所以有学者认为“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2

18、1.可修编.-进一步衡量这两方面的利益,“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学英的诉讼主,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22但是,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也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所以,根据埃利希的法形成理论来分析,法官这个时候要考虑他所做出的判决要符合社会的价值观以及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难题。因此,法官通过细心观察生活,认真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和客观数据分析23,认为如果要

19、做出获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判决,必须认真寻找生活中的“活法”。而这也正是埃利希在“活法”理论里提倡的方法,埃利希说,我们要如何搜集那些并未体现在法律文件之中,但大量存在且十分重要的活法呢?除了睁开眼睛,通过细心观察生活、访寻民众并纪录下他们的回答之外,别无他途。确实,让一名法学家通过实际观察、而不是通过法典的条款或浩繁的法律文书了解活法,其实是给他提出了一条严苛的要求;但那不可避免,以这种方法获得的结果将是最佳的。24当需要裁决的案件没有对应的法律命题存在时,法官只能查明诉讼中涉及的习惯、支配关系、法律关系以及遗嘱处分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发现法律规。因此,法官利用 民法通则 第 7 条“公序良

20、俗”原则为跳板去寻找“活法”。25该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的法律化。26法官在审判时如此推论的目的,或许正如埃利希所认为的“每一位法官和每一位行政官员都知道,相比较而言,他不会单单依据法律的条文做出判决。在法学家的语言中,在更多的情况下,法官都是基于事实问题做出判决,而不是基于法律问题。事实就是人类联合体的部秩序。”27如果我们只从法学家立场出发,认为这样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可能认为“在法律调整的围之,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28那么,我们就会忽视这个过程中社会的力量。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利益,“法院和其他国家.可修编.-裁决机构拒绝保护它们,不是因为法律没有为它们做出规定,而是因为它们被社会排斥。”29该案法官事后亦专门撰文回答:“判决一下,有人激动了。有人说法院乱适用法律,有人撰文批驳判决,有人忙着上电视,有人要免费为第三者伸冤,有人钱多了要给第三者捐款。他们忙啊,都在为第三者出谋划策。就是无人花三秒钟时间想想,法院为什么这样判。”30.可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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