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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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144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 7月 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 职责。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 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

2、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 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 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 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 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 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

3、损毁公路的突 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 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 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公路线路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 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

4、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 不少于20 米;(二)省道不少于15 米;(三)县道不少于10 米;(四)乡道不少 于5 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 不少于 30 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 等要求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 之日起30 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

5、管理范围或者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 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 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 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 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 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 50 米;

6、(二)县道、乡道不少于 20 米。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 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 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 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 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利用

7、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 地外缘起向外100 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50 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 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

8、设施外,禁 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 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 桥梁周围200 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米。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 1000 米范围 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方可进行。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 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

9、游 500 米,下游 3000 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 道上游500 米,下游2000 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 米,下 游 1000 米。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 500 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 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 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 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 梁航标、桥柱标、桥梁

10、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 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 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 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 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 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

11、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 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 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 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 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

12、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 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 急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 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 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 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影响

13、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 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三章 公路通行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 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 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

14、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 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 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 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 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 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 桥梁、公路隧道行

15、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 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 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 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 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

16、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 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 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 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 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

17、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 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 通行证。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 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

18、定超限 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 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 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 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 提供便利。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 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

19、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 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 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 行现场监管。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 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

20、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 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 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 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 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 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 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 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第四章 公路养护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

21、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 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 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 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 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 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22、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 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 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 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第四十九条 公

23、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 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 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 线。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 作业路段长度在 2 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 30 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

24、始之日前 5 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 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 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 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 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 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

25、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 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 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 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限期拆除,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 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

26、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 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 依法处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

27、、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 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 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

28、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 4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 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 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29、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 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处 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六十六条 对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

30、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运 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 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 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 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 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

31、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 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 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 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 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

32、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 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 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 3 个月仍不来接 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 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

33、 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行。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 行。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1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10 月 13 日国务院发 布的中华

34、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 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 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 条例。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

35、构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 进行的行政管理。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 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 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 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36、监督管理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 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 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

37、府或者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第九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有别于公安 部门的示警灯(器)。第十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二)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五)刁难、勒索、辱骂、殴打管理相对人;(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处理证照;(七)从事非职责范围内活动;(八)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违法 违纪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章 公路、公路

38、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 不少于1 米的范围。新建公路时,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同时征用;改建、扩建 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 工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确认权属。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 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资

39、料。第十五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继续按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二)公路管理机构需要另作他用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变更手续;(三)公路管理机构不再使用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收回。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修车场、停车场、洗车加水站(点)、 加油站等;(二)积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打谷晒场等;(三)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和堆放物品;(四)在公路

40、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装卸作业;(五)填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堤蓄水、设置闸 门;(六)其它侵占、损坏和污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穿(跨)越公路 的设施,利用公路桥涵加设渡槽、管线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 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 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 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农

41、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可能造成公路损坏的,必须 采取措施方可穿行。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污染、涂改、移动、拆除和侵占公路标志、 标线、标桩、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和损坏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行 道树和绿化花草;确需采伐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按 照规定进行采伐,并按期完成补种任务。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 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及 公路用地

42、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安全宣传标牌 除外。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占(利)用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 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 求进行设计、修建。因公路改扩建需要拆除平面交叉道口时,由道口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公路上发生造 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处理。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 的区域:国道、省道不少于 10米;县道不少于 5米;乡道不少于 3 米。 在

43、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和 地面构筑物,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行车视距。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 路建设项目实施时,依照第一款规定,发布公告,设置标桩。禁止在在建公路划 定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 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 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或者设 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合同;公

44、路改建、扩 建需要拆除时,按合同办理。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 面标高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填土地面标 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不得影响公路排水,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 以下条件:(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 到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或者建设许可审批时,

45、应当按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各类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 等,不能在国家规定的距离内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和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 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市贸易的规划和管理,不得妨碍公路畅 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46、。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公路行道树 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 林木价值3 至5 倍的罚款;滥伐或者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补种滥伐或者损坏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或者损坏林木价值2 至 5 倍的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 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 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 担。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47、,责令恢复原 状。情节较轻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 的,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

48、构筑者承担。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具有下列损 害情形之一的,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一)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三)在公路上擅自进行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的;(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五)在公路上倾倒物品、垃圾,排放污水、污物以及占用公路停放车辆 的。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责令停驶 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车辆在停放期间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 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在 7 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 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因车辆运载贵重、危险、鲜活、易腐物品等特殊情况不宜长时间停放或 者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需要暂扣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受理。第三十八条 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程度,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用。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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