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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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判决书(2004)中律法模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女,1973年大月大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太大市大 大路大大号。委托代理人龙吟,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委托代理人春风秋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松菊,女,19大大年大月大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太大市大 大路大大号。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大路大大号,法定代表人大大大, 该局局长。上诉人张明娣因郑松菊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 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大大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9

2、日受理 后,依法由风入疏竹、站直了别趴下、青竹山人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04 年12月24日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法律学术之行政法版块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龙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 市民政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网络论坛模拟审判的特殊性,本案未选派书记员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 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 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

3、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 求办理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 明娣二人的结婚证。原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 委托他人代领。遂于2004年大月大日判决撤销胡张两人的结婚登记。判决后,第三人张明 娣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明娣上诉称,其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 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是2001年制定的,属于新法,而行政诉讼 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是1990年就有了,属于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4、,应当适用新法 即婚姻法,就婚姻登记行为而言,婚姻法规范属于特别规定,而行政诉讼法规范则属于一般 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婚姻法,因此,婚姻登记应否撤销 应当适用婚姻法而非行政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明娣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撤 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松菊答辩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结婚登记是2002 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03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5、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2年,故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讲,乐清市民政局在胡 张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根据 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 在胡张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书,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 适用法律正确,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依法应予撤销。庭审过程中

6、,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就原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但就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郑松菊 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 婚登记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对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有无影响等问题争执不下。(1) 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坚持上诉状中的主张,认为其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 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坚持答

7、辩状中的辩解,认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 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年。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结婚登记是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 间是2003年1月,故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才能够成立 婚姻关系(而不仅是证明),撤消婚姻登记也就是撤消婚姻关系;对婚姻登记机关而言,撤 消婚姻和撤消婚姻登记是一回事,都要依据婚姻法上婚姻撤消的规定。

8、因而,本案的实质问 题就是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由婚姻当事人享有(尽管形式上采 取的事行政诉讼的途径),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所要求的。因而,郑松菊不是本案的适格起 诉主体。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对上诉人张明娣 和胡加招二人的婚姻登记,被上诉人郑松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松菊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 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3)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

9、加招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违 法,其婚姻登记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婚姻法在行政机关的婚 姻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导致婚姻登记应予撤销上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婚姻法相对于行 政诉讼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新法,应优先适用。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 是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条件之一。因而,婚姻登记不应撤销。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 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属于婚姻法规范的范畴;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 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调整。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婚姻法 和行政诉讼法不存在互

10、相抵触或法制不统一的情况。本案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行政诉讼,只要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应依法予以撤销。至 于撤销此行政行为后,会造成何种民事后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 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 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 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

11、人的结婚 证。针对双方争论的问题,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后,经过认真分析判断,本院 认为:(1) 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2年。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为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

12、行婚姻登记的时 间是200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郑松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1月。因而,本案的起 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 被上诉人郑松菊具有起诉资格。关于此问题,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的理由是, 撤消婚姻和撤消婚姻登记行为是一回事,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由婚姻当 事人享有。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足采信。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得出该结论的逻辑前提是撤 销婚姻和撤销婚姻登记是一回事,但撤销婚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 的因胁迫结婚而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是指有权机关决定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 行为予以撤销,二者除都会给婚姻当事

13、人造成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外,在程序、事由以 及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评价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因而,将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混为一 谈,是错误的,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 胡加招作为婚姻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现胡加招死亡,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加招的近 亲属可以起诉;二是认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被上诉人郑松菊与该二人的婚姻登 记间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依法有权起诉。关于其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

14、此款中所谓”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指的是该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规定的”公民”。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公民欲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其主观方面须是 ”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仅主张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利益的,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认为某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的,不能 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但认为侵犯的是非法利益的, 也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胡加 招的合法

15、权利确实产生了影响,但胡加招从来没有”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利益,被上诉人郑松 菊及其代理人也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或证据证明胡加招”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利益。因而,胡加 招不属于”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故,被 上诉人郑松菊作为其近亲属,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提 起行政诉讼。关于其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公民的结婚将对公民的子女、父母 享有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虽然继承权的实

16、现以被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为条件,在被继承 人死亡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仅为期待权,但对期待权的侵害也是侵害。同时,公民的婚姻登 记将改变公民的家庭成员结构,并在其家庭内形成或消灭以姻亲为基础的亲属权利义务关 系,这将对公民的子女、父母的身份权产生影响。因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 加招的母亲,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未尽 至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其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作为的违法事 实,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

17、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 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 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 本案中,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给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进行结婚登记时,未 对到场的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从而未能查明胡加招未亲自到场的事实。原审被 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 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但是,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是

18、因为:I、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严格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婚姻登记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场递交婚姻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人的真实 身份、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进行严格审查,并依行政程序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 记的行政行为,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可以补正时提示当事人如何进行补 正。显然,如果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则胡加招委托”胡加定 代其同上诉人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登记表办理结婚证的行为会被 拒绝登记,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同时会获知正确的婚姻登记程序,从而避免在婚姻登 记程序上的瑕疵。故,胡张二人

19、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表面上虽因胡加招未亲自到场 却”委托”胡加定代理而生,但实质上却因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 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生。因而,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应由婚 姻登记机关即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由作为行政登记行为相对 人的婚姻当事人承担责任。如果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违法而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则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自 始无效,这将造成与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婚姻自始无效。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除非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 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

20、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或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 情形,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故,因行政登记程序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将侵 犯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其实质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代替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这违背行政法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 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违背法律的责任自负原则。因此,本院认为, 当婚姻的实体合法而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具可 撤销的内容。本案中,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在结婚登记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双 方均不属于重婚、不具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

21、当结婚的疾病,也不存 在一方受胁迫而婚姻的情形,二人的婚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可 撤销的婚姻,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但这种行政程序的瑕疵不应对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因此,被诉婚 姻登记行为不具可撤销的内容。II、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达到法定婚 龄,且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 未治愈的情形时,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包括其子女、父母等

22、近亲属在内的 任何第三者均无权以继承权、亲属权等任何借口干涉。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或 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 情形时,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才会给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继承权、亲属权等造成侵 害。本案中,胡加招在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而,胡加招的申请 行为属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对胡加 招与张明娣二人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即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郑松菊的 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23、。因此,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的角度看,被诉婚姻登记行 为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大大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的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郑松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对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 行的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大大大元由被上诉人郑松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风入疏竹审判员站直了别趴下审判员青竹山人(撰稿)2005年1月31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以上资料由华夏考资网律师法律实务频道整理提供。 该站有数个机构的全程律师实务课程录音和讲义,推荐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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