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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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与处罚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种常见多发性犯罪, 由于本罪一般不侵害住宅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 足够的重视,适用较少。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个人权 益保护的日益重视,人们越来越重视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打 击。然而,现有法律对此罪规定的较为原则,理解与把握上 存在困难,致使一些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得不到惩处。现就 本罪的构成和处罚等进行一些探讨。一、非法侵入住宅罪及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 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 退出的行为。我国宪法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

2、侵入公民的住 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 245 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每个 人的家就是自己的一座城堡”(普通法原则),公民住宅具 有私人领地的属性,正如国外一位哲学家所说:“风能进, 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 法侵入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公民的 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一)本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犯罪一样,构成非法侵入 住宅罪也应当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四个 要件。1、客体要件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 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刑法、日本现行刑法;多数国家 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 通常都

3、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 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 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 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 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目前以主张住宅 安宁权为多。笔者认为,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 住宅的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 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 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 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 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 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

4、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 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2、客观方面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 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 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 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 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 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 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 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 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 宅,也构成本罪。即使是曾经与他人

5、共同居住过的,如婚姻 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 成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后 按约定分割了房产,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 宅,反之,对弟弟而言哥哥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 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 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 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 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可以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 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

6、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 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人他 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 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 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 避险。(二)以“拒不退出”为要件的非法侵入住宅形式非法侵 入住宅罪的另一种形式是“拒不退出”,是指经权利人要求 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作为犯。先前的进入存 在合法进入或误入两种情形,如权利人不要求退出,行为人 不退出就不构成犯罪。但从权利人明确提出要求退出时起, 行为人就具有退出的义务,如拒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 宅罪。实践中,行为人非法侵入他

7、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仍 不退出的,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在行为人进 入住宅后,权利人又要求退出的,这种要求只能以明示的方 式进行,当事人拒不退出即构成犯罪,但要给行为人一定宽 裕的时间。若仅仅以暗示的方式要求退出,而行为人没有退 出的,不构成“拒”不退出,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形态理论界对本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是 继续犯,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出时止,对住宅安宁侵害处 于继续之中。另一种意见认为是行为犯,行为人的身体侵入 住宅时,就构成犯罪的既遂。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形态可 以分两种情形讨论。(1)以“侵入”为条件构成犯罪的行为, 是行为犯。从犯

8、罪的构成看,只要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思, 实施侵入住宅的行为,就具备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 件,不应强调侵入住宅后滞留时间的长短。行为者的身体侵 入住宅只是瞬间行为,侵入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的既 遂,而侵入住宅的时间长短是犯罪的情节。 (2)以“拒不退 出”为条件构成犯罪的,是继续犯。要求退出后,行为人拒 不退出,其侵害住宅的状态是一种持续行为。只要行为人不 退出住宅,就使得侵害或威胁住宅安宁权的状态一直持续, 就构成犯罪既遂。“拒不退出”的特征符合继续犯的构成: 1.拒不退出所致的侵害住宅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只有这种侵 害或威胁的状态存续一定的期间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 条件,而此期间内的

9、犯罪行为是呈持续实行状态; 2.拒不退 出导致侵害或威胁住宅安宁权呈继续状态。只要不退出,侵 害就始终继续。因此,“拒不退出”的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为 继续犯。二、关于住宅的外延现代汉语词典中,住:为长期居住或暂时休息(或居住、 住宿)。宅为房子、住所(为生活、休息的场所之意);住 宅指规模较大的住房。住宅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对“住 宅”最惯常的理解,应为公民用于居住的房子,保障住宅的 安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因此,我 们在解释住宅时也必须以此为标准,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生 活、休息的封闭空间都应当定义为住宅。住宅不强调所有权, 是否拥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居住权,生活中可能存在居

10、住者住 宅私有、共同共有以及借住、租住、公有等多种形式。只要 是合法居住者都存在居住的安宁权和其他相关私权利。住宅 的结构存在多样性。现实中,有公寓式的商品房、独门独院 的洋房、没有围墙的房屋,以及临时的棚子、帐篷、小木屋 等,都可以称之为住宅。结合我国人民生活及工作的特点, 住宅不仅限于地上建筑物,一些特定的供人居住和生活之用 的空间,也应视为住宅。如公民作为运输或用于捕鱼的船只, 其既是生产工具,又是生活居住的空间,也可作为住宅,再 比如前店后铺的小店,在小店关门休息时,也是住宅。住宅 的设施也存在差异,一般包含着饮食起居,但生活设施、用 具并不强调齐全。居住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有的是供公

11、民 私人及家庭长期居住,有的为临时居住,如私人购买的度假 别墅,在宾馆、招待所包住的客房等。公民住进宾馆,就和 宾馆形成服务契约,短期居住的宾馆客房就形成临时住宅, 长期包租的客房就形成固定住宅。住宅与刑法其他条文 关于“户”的概念相当,均不包括其他公共场所,如单位的 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总 之,凡是公民合法居住的封闭空间,都应视为住宅。现实生 活中,有的人购买了房子准备居住,但没有交付,或者有的 房子已经腾空无人居住即退化为普通的标的物,均不能认定 为住宅。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 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虽然未规定以有人居住为构成住宅的 要件,

12、但从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来看,应当作此种解释。同时 有人居住并不意味着正在居住,当事人意思继续居住而暂时 外出无人居住的房屋,或定期作休假、轮流居住的房屋也是 住宅。由于住宅的外形结构不同,进入什么范围才视为非法 侵入住宅,不可一概而论,应以封闭的空间作为住宅的范围。 独门独院的私有住宅,对其理解时应扩大至整个宅院;几户 共有的院子,或没有院墙、院门,一般以居住的房屋为住宅 公寓式商品房,一般以各户的居室为住宅。三、几种常见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笔者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形进行了 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的情况。(一)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将侵入住宅作为手段现实生活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多数情况下

13、是侵犯 财产罪的手段,也有的是伤害住宅内成员的生命、身体以及 其他人格法益犯罪的手段。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 他人住宅的,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我国刑法学界还存有争 议,笔者倾向于是牵连犯。主要由于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 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姜伟在犯 罪形态论中也提出这是一种牵连关系。一般地非法侵入住 宅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在住宅内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是 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 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为实施强 奸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刑法理论就直接定强奸罪,而 不再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定罪。有时也存在,目的行为不构 成

14、犯罪,就可以按所牵连的手段行为定罪,如入室盗窃,由 于盗窃数额达不到追诉的标准,或未遂依法尚不应追究其盗 窃罪的刑事责任,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定罪处罚。(二)由矛盾纠纷引起而非法侵入住宅的现实生活中,因民事纠纷,或其他纠纷等产生矛盾,经 常会出现非法侵入住宅的现象。有的出于报复,如笔者审理 的一起刑事自诉案件,李、耿两人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斗,结 果耿被李打伤,耿与其丈夫闯入李的住宅,以评理为由对李 进行殴打,致李形成轻微伤,对李可按其实施的行为处理, 而对耿夫妇就应按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依法处理。现实 中,还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讨说法”的现象,如谢某与邻 居吴某为界址矛盾,长期不和。后因纠纷

15、发生推拉,致谢某 落入水中。晚上其家人将谢某送至吴家讨说法,在吴家进行 吵闹拒不退出。报警后,民警劝说仍不离去,严重影响了吴 家生活居住的安宁,对谢某及其家人就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的 行为定罪处罚。(三)为达到某种目的,非法侵入住宅威胁住宅成员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为了自己的 私利,采取非法侵入住宅的方法威胁别人,施加压力,强迫 他人为自己解决问题。如要求调资、调换工种等。也有的以 非法侵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住宅作为要挟行政机关的手 段,以达到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有利目的。比如,钱 某是某镇土管所所长,其依法查处了违法建筑围墙的相对人 印某,印某怀恨在心,遂闯入钱的家中,无理取

16、闹,给钱某 施加压力,这种行为也应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五、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一)关于许诺进入住宅的例外情形在得到住宅内成员或看守者的许诺后进入住宅的,因不 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 果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同意的,就违背了居住者、看 守者的真实意志,不影响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在许诺时 如设定可进入的范围,行为侵入了超出范围的住宅或房间, 也不影响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二)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不同。非法搜查罪 包括他人的身体和住宅,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只能是他 人的住宅。当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时,

17、和非法侵入住宅 罪一样,也违背权利人的意思,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权; 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既可 由积极侵入的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拒不退出”的不作为 的形式构成。如果行为人未经同意或无法律授权,强行进入 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对行为人应以其目的行为定罪处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林 玲)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5 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 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根据该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进 入,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 的行

18、为。下面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分析: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 的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社会关系的个人信息和个 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 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其旨意在于私 生活自由与安宁。我国宪法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法 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居住的住宅。住宅,是指供人居 住的场所。包括经常居住的住宅和不经常居住的别墅,也包 括营业性的旅馆、饭店、招待所等供人租住的客房。非供人 居住的办公室

19、、仓库、剧场、车间等不是住宅,不属本罪侵 害的对象。所谓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住宅。 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住宅的 承租人、借用人,还可以是宾馆、招待所客房居住的客人。 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则是民 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 为。“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 者不依法定程序的强行侵入。即侵入者无权又无正当理由, 如果有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则不是“非法” 。例如,司法 工作人员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逮捕、拘留、查封或 扣押财物等职务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

20、法侵入住宅。“侵入” 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 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二,进入时住宅主人并 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行为人不肯退出,行为人 虽是经住宅主人同意或默许进人的,但住宅主人既已要求退 出,仍滞留在内不肯退出,实质上和未经许可强行侵入的行 为没有区别。刑法对此虽然未作明文规定,但并不能将这种 不作为排除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范畴之外。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住宅 而故意非法侵入,意图在于破坏他人生活的安宁。误入他人

21、住宅,一经发现即行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 人住宅的,或者未经主人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并非恶意的,因 主观上不具有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就不构成本罪。二、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必须达到“情节严 重”,即看是否具有下列严重情形:(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 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 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损毁或者搬走他 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 他人住宅,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 活或者给他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的;(4)非法强行侵入他人 住宅,损毁屋内设施、破坏房屋结构

22、或者封闭他人住宅,严 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全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 其他严重后果的。而有的学者则持不同观点,认为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必 须是“法定的”,既然法律条文中对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情 节严重”的规定,那么无论是学理解释还是司法实践都不能 够给该罪凭空增加一个附加性的条件。前一种观点表明不能把所有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 为纳入犯罪的范畴,符合现实状况,合情合理,但似乎又于 法无据,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撑,不符合刑法对非法 侵入住宅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后一种观点虽然符合刑法的规 定,但又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会使所有的非法强行侵入他 人住宅的行为均被纳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范畴。笔者

23、赞同前 一种观点,即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达到“情节严重”这一 条件。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也并不是于法无据,而是有相 应法律依据的。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下面 这一结论:行为人虽然非法强行侵入了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 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但如果没有给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 安全造成严重影响,那么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就属于“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并不是 所有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如果认为所 有的这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的话,那么会错误地将一些民事纠 纷纳入到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三、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相关犯罪

24、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住宅常常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 为,如入室盗窃、入室抢劫等。笔者就以入室盗窃为例浅析 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入室盗窃就必然会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就涉 及到了一个入室盗窃行为是否应定罪、如何定罪、定什么罪 的问题,是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是定盗窃罪还是非法 侵入住宅罪又或是数罪并罚?这些在理论上都还存在争议, 在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例如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 3000 元,如果对甲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的 话,那么就存在着不合理性。因为:(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 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公民的财产不是藏在其身上,就

25、是 藏在其住宅或其他可以藏匿的场所,刑法规定盗窃罪本身已 说明,盗窃的方式不仅包括直接从被害人身上窃取,也包括 从被害人住宅或其他地方窃取。(2)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 罪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这里已经隐含着保护公 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意思,只不过这里是从一般的意 义上加以规定的,而盗窃罪是对公民财产利益的特别保护。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来,行为人实行了两个行为, 前后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但是,这里的两个行为之间具 有特殊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和盗窃行为一起被法 律拟制为一个行为,只适用盗窃罪就能对行为人的不法内涵 做出全面的评价,非法侵入住宅成为不可罚的前行为,没有

26、 必要再适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法条规定。但是,如果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盗窃了现金人民币 300 元,那么又应不应当定罪、定何罪呢?在此案中,某甲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手段行为,盗窃行为是目的行 为,但因其盗窃金额尚未达到刑法的追诉标准,因此不构成 盗窃罪。那某甲的行为能不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呢?这就 要看其行为是否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的条件。如果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则应当定非法侵入住宅 罪。因此,由此看来,入室盗窃且已构成盗窃罪的,就直接 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入室盗窃尚未构成盗窃罪的,但严 重影响了住宅居住者的生活安宁、居住安全或给被害人造成 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27、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其他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手段的犯罪行为同入室盗窃 类似,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以目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目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手段行为情节严重的,则以非法侵 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四、观点归纳和总结通过以上分析,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有了相对比较 清晰的认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 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样是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由于法官水平的 参差不齐以及理解上的不同,会导致在有的法院被判刑,在 有的法院则不被判刑。这样的状况有损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 尊严。笔者认为,做好这方面的立法、司法解释工作,将有 利于指导司法实践,避免同样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情况的 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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