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主要交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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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主要交易条款 贸易术语一般作为买卖合同单价条款的一部分,但由于贸易术语除了明确价格构成,还涉及运 输、保险、货物交接地点、风险转移等问题,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与合同中的其他交易条款 存在关联。本文试图分析其与买卖合同中主要交易条款的关系,以便在业务操作中加以理解 和应用。贸易术语与价格条款 如何确定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规定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是交易双方最为关心的一个重要问 题。由于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国际贸易价格构成也显得比较复杂,并与国内贸易价格明 显不同。如国内商品报价“大米:2300元/吨”,而国际商品报价,S D20 0 p c rM / TCIFLo ndon”,其由计

2、量单位、单位金额、计价货币和贸易术语4部分组成。可见,一个价格的具体 费用构成要依据所采用的贸易术语而定,贸易术语直接影响价格。具体而言,在国际贸易中,确定一种商品的成交价格,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价值,还要考虑到商 品从产地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过程中,各种费用究竟由谁承担,谁去办理运输和保险,风险如何 划分,进出口手续又由谁去办理等一系列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卖方承担的责任较重、费用 较多、风险较大,则出价格相对较高;反之,出价格相对较低。如采用EXW术语成交出 口,卖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以及风险都是最小的,因此按这一术语成交时价格最低。如采 用DDP成交出,卖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以及风险都是最大的,

3、因此其成交价格最高。可 见,买卖双方责任风险的划分会影响到商品的价格。从这一点上说,贸易术语与价格条款有着 必然的联系。贸易术语与装运条款 在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必须对交货时间、装运港(地)、目的港(地)、分批 装运、转运、装运通知等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合理地规定装运条款,是保证买卖合 同顺利履行的重要条件。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使用某一贸易术语时,将不可避免地对装运条款 产生影响。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采用C组或D组术语,卖方必须自担费用订立将货物运至合同 规定目的港(地)的运输合同。而选用E组或F组术语时,卖方不负责办理运输事宜,即买方 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自指定装运港(地)运送

4、货物的运输合同。(一)交货时间贸易术语还会影响到对装运时间(Time of shipment)和交货时间(Time of de livery)两个概念的理解。在使用F组术语和C组术语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只要在装运港 (地),将货物装上船或交付给承运人,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在这两组术语下,交货时 间就是装运时间。可是,应当指出,在这类合同中,货物交由“承运人”的所谓“交货”,在尚未转 让运输单据之前,只是推定交货,货物的占有权并未转移到买方手中,所以,这种“交货”与采用 实际交货术语合同中把货物的占有权置于买方实际控制之下的“交货”是完全不同的。在实际 业务中,即使按F组和C组术语达成的合

5、同,也最好使用“装运时间”、“装运地点”,以避免 产生误解。至于E组和D组术语,均采用实际交货方式。交货时间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地)交给买方的 时间,而装运时间是指卖方在装运港(地),将货物装上船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时间。所以,按 照E组和D组术语成交的买卖合同,交货和装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在此必须强调,在 C 组术语下,货物风险与费用的划分界限相对分离。即卖方虽然负责办理 运输事宜,但卖方不应当(在不改变 C 组术语本质的情况下)承担任何保证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义 务,因为在运输途中任何延迟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在出口业务中,如买方不仅要求在 合同中规定装运时间,还要求规定保证货物到达

6、的时间。这种做法往往会引起对合同性质产 生疑问,除非确有必要,卖方一般不要接受,或改用D组术语成交。(二)交货地点 交货地点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具体安排,因此,交货地点对买卖双方均至关重 要。然而,交货地点往往与在买卖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有密切联系。在E组和D组术语下,卖方在指定地点或目的地将货物置于买方控制之下,便完成了交货, 此时交货地点在指定地点或目的地。在采用F组和C组术语合同中,卖方在装运港(地)将 货物装上船或交给指定承运人,便完成交货,此时交货地点在装运港(地)。在国际贸易 中,装运港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当买卖合同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装运港 (地),或对此仅

7、作笼统规定时,在F组术语下,买方负责运输,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前的 一段合理时间内,或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选定的装运港(地)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凭以办 理派船接运或指定承运人等事宜;在C组术语下,可由卖方于实际装运货物时在合同规定的 范围内任意选定一个最适宜的装运港(地)。Incoterms2010规定,对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的规定应力求明确。在实践中,一般 不要使用“欧洲主要港”(Eu r opeanMainPor t s,E.M.P)之类笼统的规定方法来表示装运港 (地)或目的港(地)。因为欧洲港口众多,究竟哪些港口为主要港口,并无统一解释,而且各 港距离远近不一,运费和附加费

8、相差很大。(三)运输单据Incote rms中的A8条规定了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交货凭证”的义务,目的在于证明卖方 已完成交货义务。然而,贸易术语会影响卖方所提交单据的种类。在E组术语下,卖方无义 务向买方提交作为交货凭证的运输单据;在F组术语下,如果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不是运输单 据,卖方应在买方的请求下,协助买方取得运输单据,且费用由买方承担;在C组和D组术语 下,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运输单据。另外,在C组术语下,若卖方提交的运输单据是可转 让的,且该种运输单据签发数份正本,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交全套正本。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关于在C组术语条件下卖方向买方提供“交货凭证”的义务,Incoterm s2

9、 0 10的规定较In c ote r ms2000有所不同。在Inc ot erm s 2 000中,如采用CPT和CIP 术语,卖方只需提供“通常运输单据”,而CIF和CFR还附加了“e n abl e thebu y e r to s e 1 the g oo d si nt ransit byth et r ansferofthed o cum e nttoasub s e q uentbuyer”这一规定。但 I nco terms20 10为了适应连环贸易的发展,对所有的C组术语都附加了这一规定,这也弥 补了以前版本的不足。贸易术语与保险条款 自海上贸易产生以来,人们就有获取风险保

10、障的需求。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繁荣,海上保险也 相应地发展,他们之间的密切联系和相互依存关系,由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贸易术语反 映出来。无论采取何种贸易术语,一般均含有保险内容,所不同的只是由于贸易术语选择的不 同,投保人、保险险别、保险金额、提交保单的义务就会因此而不同。在I ncoterms中涉及保险义务的只有CIP和C IF,其他贸易术语下的保险都是由某一方 自行办理,与对方无关。凡按CIF或CIP术语成交时,由于货价中包含保险费,故在合同保 险条款中,需详细约定卖方必须负责办理货运保险的有关事项,如约定投保的险别、支付保险 费和向买方提供有效的保险凭证等。(一)保险险别的约定根据CI

11、F或CIP术语的规定,运输途中的风险本应由买方承担,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办理 保险的,属于代办性质。在双方未约定险别的情况下,按惯例,卖方只需投保I CC或类似保 险条款的最低险别。当然,买方为了自身利益,可以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特点,投保适合货物的 保险险别,但需与卖方明确达成协议,或者自行做出额外的保险安排。在CIF或CIP的货价 中,一般不包括加保战争险等特殊附加险的费用,因此,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等特殊附加险 时,其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二)保险金额的确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凡按CIF或CIP术语达成的合同一般均规定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人的 最高赔偿金额,它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卖方的费用和被保险人

12、的权益保障问题。由于卖方是为 了买方的利益投保,因为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买方的利益相关。若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 有提出保险应加成多少,则卖方有义务按CIF或C IP价格的总值另加1 0 %作为保险金 额。如买方要求按较高的金额投保,而保险公司也同意承保,卖方亦可接受,但因此而增加 的保险费应由买方负担。(三)保险单据及其转让只有在CIF/CIP术语项下,卖方才有义务向买方提交保单。保险单据的转让一般指保险单权利的转让,即被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赋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及相应的诉讼权转让给受让人。这种权利的转让与被保险货物本身所有权的转让是两种不 同的法律行为。当卖方转让已经保险的货物时,该项货物的

13、保险不能自动地转让给买方。因 为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财产的附属物,不能跟随货物的转让。而自动转让要由被保险人在保 险单上背书,表示转让之意思,才能产生转让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 式,保单的转让必须在货物所有权转让之前,或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时进行。在 CIF 或 CIP 合同中,保险单是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的单据。虽然此时卖方是代为买方办理 海上货运保险,但在卖方尚未转让保单之前,卖方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保险单的 合法持有人。在货物装上船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在此期间,卖方具有可保利益,拥有 索赔权;然后,卖方凭提单、保险单等单证向银行办理押汇,直至买方向银行付款赎单以

14、前,银 行则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拥有索赔权;最后,买方从银行手中获得代表物权的单证 后,买方才获得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也就拥有了索赔权。总而言之,在CIF条件下,卖方应以自己的名义投保海上货运保险,当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 后,卖方再以背书的方式将货物保险单的有关权益转移给买方。贸易术语与支付条款贸易术语对支付方式的选择也会产生影响。在现有的结算方式中,基本的有3种:汇付、托 收、信用证。另外,还有一些延伸的结算方式,如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从卖方的角度 考虑,为降低收汇风险,卖方应根据贸易术语的不同特点选择恰当的支付方式。在使用EXW或D组等实际交货方式的贸易术语交易中,不宜采用跟单托收方

15、式。因为在此 类交易中,卖方或通过承运人直接向买方交货,卖方无法通过单据控制物权;对于C组术语, 就可以选用托收或L/C的支付方式。因为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只要卖方 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 行付款义务。同时,卖方可以通过控制单据控制物权且卖方负责办理运输,所以卖方可以选 择跟单信用证方式,或在买方资信状况较好时采用跟单托收(如D / P);对于FOB和FCA等术语,虽然卖方可以凭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交货和付款,但由于运输的事宜是由买方安排的,出 口人很难控制货物,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宜选择托收的方式。需要强调的是,即使采

16、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 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 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收汇风险无论如何都是存在的,卖方为了降低风 险,应该尽可能采用如CIF、CFR等能够有效控制物权的贸易术语,避免采用如EXW、F OB等过早转移物权或不能有效控制物权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与检验条款国际上一般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有权检验货物,但是买方在何时、何地检验货物,各 国的法律并无统一规定。不过,检验的时间、地点往往与合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 性、使用的包装方式、以及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等有着密切的关系

17、。一般而言,贸易术语会 影响检验条款中检验时间和地点的确定。通常情况下,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货物交接时进行,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随即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经检验合格后,买方即受领货物,卖方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不再承担货 物发生品质、数量等变化的责任。但是,必须指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表示对货物 接受的前提条件,买方对收到的货物可以进行检验,也可以不进行检验,假如买方没有利用合 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也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对于E组术语,应采用“出国检验”的办法。因为卖方在其所在地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 随即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受领货物。同理,以D组术语成交

18、的合同,应采用“进国 检验”的办法。而以F组和C组术语成交时,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在 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并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义务,但此时买方并没有 收到货物,自然没有机会检验货物,所以采用“出国检验、进国复检”最为适宜。关于货物的检验费用问题,Inco terms2010规定,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费用由买方负 担。因为这是为了买方利益进行的。如果是出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其费用由卖方 承担。但在EXW条件下,仍由买方承担检验费用。贸易术语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可以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还对合同其他主要条 款如价格、运输、保险、支付和检验等都产生影响

19、。同时,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促进合同 的订立和履行,保证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应特别注意,尽管贸易术语与合同主要条 款密切相关,但由于它没有涉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所有问题,因而它不可能代 替一个完整的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需的全部条款。综上所述,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需注意贸易术语与相关条款的衔接,避免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 其它条款相矛盾,否则可能因衔接不好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应根据交 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贸易术语,防止出现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吻合,甚至 相互矛盾的情况,尤其是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 事,以免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矛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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