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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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理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即时、妥善地处理。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理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理应

2、增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条学校理应对在校学生实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理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对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有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理应即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实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理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水平和法律行为水平的不同,采用相对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六条学生理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理应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水平和法律行为水平,避免和消除相对应的危险。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

3、下称为监护人)理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实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对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理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理应根据其行为过错水准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对应的责任。第九条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理应依法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4、(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有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即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实行相对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相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

5、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即时采取相对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实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即时告知未成年

6、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因为过错,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理应依法承担相对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水平理应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对应监护职责

7、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对应的责任。第十二条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对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

8、的。第十三条以下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理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相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对应的责任。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理应即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理应即时告

9、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理应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理应即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能够指导、协助学校实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能够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能够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实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能够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能够指定专门人员

10、实行调解,并理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理应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理应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能够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理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理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

11、任的组织或者个人,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实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能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提出相对应的调解方案。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水准存有争议的,能够委托当地具有相对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相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实行鉴定。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对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假如有条件,能

12、够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协助。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能够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理应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理应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理应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13、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能够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理应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能够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对应的行政处分;相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理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

14、,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理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理应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对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对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对应的行政处分;相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理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能够给予相对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

15、、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理应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能够依法要求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理应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水平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相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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