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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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执行行政处分假设干规定第一条为了标准行政处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分,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分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行政处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那么。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分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分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条行政处分为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分职权;(二)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2、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五)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一)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效劳。(二)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分。(三)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四)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依法行使行政处分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第七条以下机关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分:

3、(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分职权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三)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决定授权的行使行政处分职权的组织;(四)依照本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分职权的组织。第八条授权行使行政处分职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三)执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四)能独立承当法律责任。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规、规章授权,指定所属工作部门或组织行使行政处分职权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分职权的,必须遵守以

4、下规定:(一)委托的权限不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二)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与委托职权相应的条件;(三)委托其他组织罚款处分的权限不超过200元;(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的权限和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二)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分;(三)不得将委托职权再委托;(四)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分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当。但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或改正,直至撤销

5、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追偿。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分,在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支持和协助。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后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于以下情形:(一)被扣押、查封的物品为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处分难以执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应与被处分数额相当;(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6、定应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共同清点。持有人拒绝参与清点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清点。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应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其他必需事项。由查扣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将清单送达持有人。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查扣人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查扣人签名或盖章。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自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被扣押、查封物品作出处置决定;对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在一周内作出处置决定。对不予没收、销毁的物品,应自作出处置决定之日起3日内,归还持有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

7、解除扣押、查封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责令持有人交纳相当于扣押、查封物品价值的抵押金后由其自行保管或处置;属于鲜活或时令性强的物品,持有人拒绝交纳抵押金而扣押、查封的物品又不易保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物品及时委托拍卖。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查封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分,适用以下程序:(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有统一制服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组织的人员,应出示委托证明或委托机关颁发的证件;(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四)向被处分人说明处分的理由和依据;(五)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分人。

8、第十九条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写明处分的理由、依据、处分执行期限、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处分决定的日期。行政处分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法律、法规中规定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行政处分,处分决定书上应写明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字样。行政处分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处分:(一)罚没金额在50元以下的;(二)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具体处分数额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分的其他情

9、形。第二十一条当场处分时,适用以下程序:(一)向被处分人出示证件;(二)向被处分人说明处分地理由和依据;(三)收缴罚没款、物,向被处分人出具罚没票据或现场处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实行决定行政处分与收缴罚没款分开执行的制度。受处分人应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执法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的假设干规定?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将行政执

10、法机关罚没财物的收缴、上缴列入审计范围,定期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第二十六条处分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处分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二十七条处分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

11、书直接送达的,应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拒收处分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将处分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分、滥用强制措施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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