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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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1) 关键词: 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导入 内容提要: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为了缓解模拟复制技术条件下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紧张关系而作的一项制度安排,并且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具体内容和作用也不尽相同。在数字复制时代,尽管这一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但它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从我国版权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来看,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有可行性,应该得到进一步的研究和关注。“版权补偿金制度”1首见于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其初衷是通过从极可能被用以侵害复制权的录音、录像设备或空白录音、录像带上,收取一定金额,以解决私人复制(priva
2、te copying)对影音著作权人的不合理损害。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设计在版权发展史上的确是一种创举。它既满足了消费者进行私人复制的实际需要,又使版权人获得了一定补偿;既避免了著作权人将行使权利的手伸入私人领域,同时又巧妙地绕过了消费者私人复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财产权的限制或独立的例外规定”等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它的创立初期,各国虽然没有跟进采纳,但到了上世纪90年代,已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范例2。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模拟复制技术条件下的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整个模拟复制技术时代,它的制度价值似乎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到了数字复制科技的时代,私人复制不仅在复制质量上日益
3、完美,而且复制成本也日益低廉,加之互联网的快速普及,私人复制还具有多人、同时、快速和批量的特点,3这就必然会对版权人的利益和与版权相关的产业产生巨大的冲击。随着版权人维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版权补偿金的制度价值也开始受到质疑:一方面,尽管补偿金收取的范围已经开始扩展到数字式复制设备和空白储存媒体,但版权人似乎仍不满足,他们更倾向于以“技术措施”4和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5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当补偿金收取的范围扩展到数字式复制设备和空白储存媒体后,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争议。本文拟通过不同模式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介绍和比较,以及相关学术观点的分析,对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时代所具有的
4、价值进行尽可能客观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在我国版权法中导入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及其初步构想,以期探索数字时代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新思路。一、版权补偿金的立法例及其实际运作版权补偿金制度乃是一种针对私人复制行为的制度安排。因为随着个人复制技术的发展,版权人无法确实了解私人复制的具体状况,而私人复制行为不仅具有一定的促进信息传播的公益性,而且事实上难以禁绝,所以需要产生一种折衷的特别补偿制度。而各国对于私人复制的法律定位又不尽一致,因而其设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有较大差异。鉴于德国的补偿金制度历史最长,覆盖面也最宽,而美国的补偿金制度则是在数字技术条件下产生的,并且补偿金收取的范围
5、也最窄,两者恰好形成鲜明的对照,所以这里选择德、美两国的补偿金制度加以介绍。(一)德国的版权补偿金立法及其演进1.立法的缘起德国的补偿金制度,主要是由于德国最高法院所作的几件判决,涉及制造商是否应对于他人利用他们所制造或输入的录制设备侵害著作权行为,负担辅助侵害责任。上世纪50年代,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德国最高法院在1955年的Grundig Reporter案及1965年的Personalausweise案中确认,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仍在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内,而录音设备制造商应适当地补偿著作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在Grundig Reporter案中,德国著作权中介团体(GEMA)对录制设备制造
6、商起诉,要求其必须支付侵害著作权的赔偿金,并主张在制造商让消费者对于著作权法上所禁止的行为有所认知前,应停止销售这些录制设备。德国最高法院认为,1901年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预见到后来的家庭录制科技的发展,这些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纵使没有营利性质,著作权人也应获得合理的报酬。最后,德国最高法院禁止录制设备继续销售,但并没有谈到销售录制设备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权的可能,至于原告GEMA有关损害赔偿之请求,则予以驳回。6在Personalausweise案中,GEMA对录制设备制造商起诉,要求其必须令所有批发及零售录制设备的商家,向GEMA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最高法院先认为录制设备制造商,即使只是提
7、供录制设备,而并不知道消费者是否利用录制设备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仍应负侵害责任,因为录制设备制造商对于消费者个人普遍的私下复制行为获有显著利益。不过,最高法院认为GEMA要求录制设备制造商、所有批发及零售录制设备的商家,向GEMA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并无理由,因为即便消费者在家使用这些设备作侵害使用,CEMA的要求仍是违反德国基本法第13条关于居家人权不受侵害的规定。为了应对并解决个人私下的复制问题,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首次创建了补偿金制度,一方面继续承认“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私人复制权”,另一方面,作为对版权人的补偿,对可供私人复制设备的制造者及输入者收取设备售价5%以内的报酬。7
8、此后,由于空白录音带、录像带的销售量逐年增加,且空白储存媒体的使用与私人进行录音、录像的频率较具关联性,故德国于1985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将录音、录像的空白储存媒体纳入补偿金收取客体的范围内。82.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补偿金制度规定2003年9月,德国为适应数字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以及WIPO的二项著作权条约和欧盟2001年的版权指令,修正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版权补偿金制度仍然被作为缓解数字技术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矛盾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保留,同时,为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变化,进一步将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数字复制设备及空白储存媒体,并在该法第54条加以规定9
9、,其内容包括:(1)受益人:除了著作权人外,还有表演人及唱片制作人、电影制作人等邻接权人。但广播、电视播送业者不得参与补偿金的分配。(2)支付义务人:负有支付版权补偿金的直接义务人,除了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制造商外,为商业目的而将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输入德国市场者、贩卖前述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销售商,应与生产人就前述补偿金之给付,负连带责任;但若在半年内销售的录音、录像机器设备少于一百台或录音、录像储存媒体的可录时间少于六千小时者,无需支付(第54条第1项后段规定)。为避免厂商间之交易(非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发生规避或补偿金难以追索之情形,若销售商购买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前手,
10、依交易契约应负担支付补偿金之义务,或销售商在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以书面告知补偿金收取团体其所交易之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之性质、数量及前手者,即可免除其连带责任,以鼓励销售商向补偿金收取团体提供信息。(3)补偿金收取客体与费率:依著作权法所附补偿金费率附表第条的表列,给付所有权利人的补偿金数额如下(补偿金收取团体与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制造或销售厂商另有合意的除外):录音设备(如:录音机或MP3播放机)每台1.28欧元;无须使用录音媒体就可以独立运作的录音设备(如:无须另行置入记忆卡的MP3播放机)每台2.56欧元;录像设备(如:录像机、DVD Recorder)每台9.2
11、1欧元;无须使用录像媒体就可以独立运作的录像设备每台18.42欧元;录音储存媒体(如:空白录音带、Minidisk、DAT、MP3卡、音乐CD-R.RW)依其正常录制时间,每小时0.0614欧元;录像储存媒体(如:空白录像带、DVD-R)依其正常录制时间,每小时0.0870欧元;CD刻录机每台7.50欧元;储存数据的CD-R/RW每片0.0720欧元。(4)补偿金的分配:法定报酬请求权由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组成的管理团体行使,各个权利人团体内部的分配方法及比例,由各团体自行决定。(5)标示及报告义务:为了简化向最终消费者征收法定报酬之程序,要求在提供给商业客户(而非终端消费者)机器的销售或其它交
12、易发票上,必须清楚标示该机器应付的版权补偿金的金额,凡是非直接与终端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买卖,均须在发票上另行标示是否已经缴纳版权补偿金;录音、录像机器设备及空白储存媒体的进口商,有报告其输入商品之种类及数量等数据的义务,这些报告必须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提出,如有拒绝报告、报告不实或故意遗漏等未尽报告义务之情事者,权利人可请求二倍数额的补偿金;相关权利人团体可以请求录音、录像机器或储存媒体的制造者或输入者提供有关其所销售或交易的机器设备或储存媒体种类、数量及供货来源等数据,被相关权利人团体请求提供数据的支付义务人如有拒绝提供、提供不实数据或故意遗漏者,权利人可请求二倍数额的补偿
13、金。3.德国版权补偿金的运作情况目前德国收取版权补偿金的团体为私人复制权管理中心(ZP)。ZP最初由三个团体共同以合伙的形式组成。GEMA为作曲家的著作权管理团体;VG Wort为文艺著作权管理协会;GVL则为邻接权管理协会。其后陆续又有造型美术著作权管理协会(VG.BILD-KUNST)、电影及录像带制作人协会(VFF)、电影著作权管理协会(VGF)、电影及电视权保护协会(GWFF)、电影放映权管理协会(GFA)等加入。目前ZP的运作,还是以GEMA为主导。10(二)美国版权补偿金立法及其运作情况1.立法的缘起1975年家用录像机引进美国,引起了电影出版公司的恐慌,版权人曾试图在1976年版
14、权法修正时,说服国会一并通过禁止私人以家用录像机录像的行为,但国会为避免长达15年的有关图书馆影印的妥协方案在最后关头遭到反对,遂将草案中涉及家庭录像的条文全数删除。环球影业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及迪斯尼制片厂(Walt Disney Productions)决定通过法院尝试解决此问题,故于1976年11月提起诉讼,控告索尼公司(SONY)侵害其版权,主张被告出售Betamax版录像机的行为,使得消费者能够录下电视台所播送的电影,已经构成了“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本案经过三年的诉讼,加州中部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联邦上诉
15、法院第九巡回法院却于1981年完全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负“辅助侵权”责任。当本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大法官之间的争议非常激烈,几乎无法达成共识(最后以五比四驳回第二审法院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避免新科技的发展受到阻碍,回避了合理使用行为需符合“积极使用”11的理论,而以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为由,判定利用家庭录像机录制原告所播放的电视、电影节目以便稍后观赏的“时间转换(time-shift)”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不构成版权之侵害。12尽管Sony案的判决并不符合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但若认定个人或家庭之“时间转换”行为须负侵权责任,将对美国众多使用录像机的家庭
16、造成不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得任其成为“特殊案例”,也就是说,此项判决理由仅适用于以录像机从事的“时间转换”之类的私人复制,对于为其它目的而以录像机录制整个节目的使用行为,此案则无判决先例的价值。13随着复制技术和设备愈趋普遍和便利,为了缓解类似Sony案中的利益冲突,有人开始提议以征收补偿金(levy)的方式,来补偿版权人的损失。美国的音乐团体不断鼓吹在空白带及复制设备上征收补偿金,来补偿版权人基于家庭录音所带来的损失。而征收来的补偿金,将视为使用费一样分配给任何与录音制品的创作有关的人,包括作曲家、作词者、音乐家、表演人、录音公司、制作人以及制作公司等等。14相关的法案在1985及1986
17、年的国会中受到讨论,15若该法案正式通过,则版权作品的家庭录音行为将被合法化,随之而来的则是在空白带以及复制设备上征收小额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将由版权权利金法庭(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分配给适当的权利人。该家庭录音法案还要求美国的复制设备及空白带制造商和进口商,在第一次销售发行时支付一次补偿金。由于影响补偿金征收的因素将不断改变,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复制设备或储存媒体,以订立不同的补偿金收费标准,使版权利人获得公平的补偿16。到了上世纪80年代中期,数码录音带(digital audio tape;DAT)开始蓬勃发展,相较于模拟卡式录音带(analog cass
18、ette tapes),DAT的录音质量良好,且不论重复录制多少次均不降低音质。DAT的这一特质引起了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RIAA)的恐慌,声称DAT将造成非法音乐录音制品的盛行、损及版权人的权益,进而降低其创作意愿。17面对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威胁,版权人开始进行一连串的强烈游说,希望国会能立法抑制使用DAT或其它新技术来复制音乐,尤其是限制数码录音带在美国的销售和使用。经过多年的游说及辩论,家庭录音法案(American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AHRA)终于在1992年10月28日获得通过,通过对版权法第十章的增修,对家用录音设备的制造、销售、使用等问题予以规范。18共4页: 1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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