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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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 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 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 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 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 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 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 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

2、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 续完备。第五条 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 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 查。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 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 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 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 受理:(一)同级党委委员、纪

3、委委员的违纪问题;(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 题;(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 也可以受理。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 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 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 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第十三条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

4、据。第十四条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 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第十五 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 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 延长。/r/r ! e $ e第三章 立案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

5、,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 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 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 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 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 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 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 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

6、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 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 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 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 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 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第十九条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 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 接决定立案。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

7、纪问题,必要时 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第二十一条 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 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第二十二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 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第四章 调查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 组。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 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 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

8、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 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第二十五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 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 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 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 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 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 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 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第二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

9、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 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 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 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 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 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 其他必要的情况;(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 说明;(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

10、项,进行录音、拍照、 摄像;(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 出鉴定结论;(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 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 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 融机构暂停支付;(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 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 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二)收集证言

11、,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 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 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 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 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 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 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第三十条 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 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第三十一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 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

12、重新取证或补证。第三十二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 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 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 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 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 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 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 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

13、查否 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 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 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 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 报,并征求意见。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 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 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 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

14、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 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 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 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第五章 移送审理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 都要移送审理。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二)立案依据;(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四)全部证据材料;(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

15、和检讨材料;(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 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 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 出处理决定。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 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 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 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

16、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 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 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17、。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 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 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 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 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第五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 5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 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 3月 25日印发)

18、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 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 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 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 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 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1、案件发生的

19、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 任等应清楚明确;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 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 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 求。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 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 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 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 党委

20、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 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 人交办的;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 检组)负责人交办的。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 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 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 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 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 2)。受 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

21、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 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 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 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 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 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

22、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 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 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 映;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 训;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 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 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4、纠

23、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 式 3) ,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 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 关。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 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 时为止。/r/r ! e $ e第三章 立案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

24、律处分 和免予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 的;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 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

25、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 4)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 级纪检机关。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 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 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 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 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 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 止。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

26、的,由承 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 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 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第二十条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 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后提高职级 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 理权限办理。第四章 调查第二十一条 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 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 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 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

27、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 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 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 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 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 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 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

28、得对抗 调查或进行反调查;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 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 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 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

29、及上述人员 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 击报复;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 或嫁祸于人;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 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4、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 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 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 查决定书(附式 7)。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 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

30、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 书(附式 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 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 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 图画)。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 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 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4、受侵害人的陈述

31、: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 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5、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 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6、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 的材料。7、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 检查时所作的笔录。8、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 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9、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 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 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党员拒绝作证

32、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 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 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 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 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第三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所涉 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 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

33、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 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 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纪检机关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 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 封存物品登记表(附式9),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 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 管。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第三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查核和暂 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央纪委、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

34、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 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附式10)、暂停支 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1)、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2)。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第三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还要注 意做到:1、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 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2、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 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3、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 话笔录(附式13)。4、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 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

35、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物证、书 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 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 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 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 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 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 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 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

36、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 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 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违纪 问题,应一并查清,并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如发现与本案无关的其 他重大违纪问题,应即向派出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 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 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 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第三十八条 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纪检室写出 销案呈批报告(附式 14),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

37、向被调 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调查时限,从批准 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第五章 移送审理第四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需审理室提 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 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 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纪检室在向审理 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附式 15)。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立案依据”包括: 1、检举材料;2、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3、初步核实情况

38、报告;4、立案呈批报告;5、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全部证据材料”,既包 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 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 编号。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调查报 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 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 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 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第四十

39、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如 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 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 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第四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公安、司 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 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 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 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 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人员违反 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第五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未提出回 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 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纪检室负 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 室负责人决定。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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