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再就业优惠政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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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 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限额为3.5万元。(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 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 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 业税中退还。(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
2、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 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 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 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 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 业税优惠政策。(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
3、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 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 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 扣除。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对单位按照
4、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 征营业税。(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 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5、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 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 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
6、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 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 (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 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 (不含25%)但高 于1.5% (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或者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 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但人数在10人以下,5人以上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
7、策。(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 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 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 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财税200792号、国税发200767号、厦国税函2007111 号、财税20097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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