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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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兰州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题 目:论无效婚姻制度姓名:夏玉军学号:专业:法学教学站点:甘肃农垦河西分校入学时间:200903指导教师:兰州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制2015年3月21日提示:根据兰州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论文写作的规定,如发现论文有抄袭、网 上下载、请人代写等情况,毕业论文一律不及格。毕业论文不及格者,可申请重 写一次,并按重修缴纳费用。本人承诺:本人已经了解兰州大学的毕业论文写作的有关规定;本人的论文 是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研究成果。整篇论文除了文中已注明出处或引用 的内容外,绝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个 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注明。签 名:夏玉军

2、日 期:2015-03-21论无效婚姻制度内容提要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 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本文试就婚姻无 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 后果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关键词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公益要件 私益要件正文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 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

3、婚姻法学界对此 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依法予 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婚姻登记办法第9 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 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 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 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新施行的婚姻登记管 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

4、但仍未建立一套系 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 法律效力,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男女双方,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得有 些人趁机钻空子,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也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 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 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新婚姻法增加规定了 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

5、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 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 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 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 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 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 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 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 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

6、利于制裁违法婚姻, 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一)婚姻无效的构成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 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 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 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 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 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 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 双轨制,这比对各种

7、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 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 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 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因 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 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 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

8、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 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 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 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 具有借鉴意义。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 仅限于两种,即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 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 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

9、学上 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我认为这 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 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 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 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 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 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 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

10、,即“因胁迫结婚的”。 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 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 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 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 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 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 及宣告婚姻

11、无效的机关。(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 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 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 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 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 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 以直

12、接宣告该婚姻无效。(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 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1、请求权人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 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 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2、请求期间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 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

13、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 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 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 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 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 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 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 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 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

14、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 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 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 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 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二

15、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我 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 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 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 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 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 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16、。”与 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 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 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 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 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 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 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 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

17、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 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 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 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 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 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四)父母子女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 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 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 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

18、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 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 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我有 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 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 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 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 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

19、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 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彰显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鉴于婚姻法2001 年才修订过,短期内再行修订不太现实。目前我国正在着 手制订民法典,应抓住这一机会,在将来民法典中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如果民 法典短时间内无法出台,也可通过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 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 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 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

20、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 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我们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 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 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 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也使 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 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 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 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我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

21、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 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 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 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 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

22、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 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 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 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 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 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 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所述, 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 尽管法

23、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 切相关,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对于世界各国普遍性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 能不予以充分关注。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 重于救济,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规定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用语比较模糊。我认为,对可撤销婚姻,既然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婚姻 有效期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 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应提供保障。因此,应将 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

24、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 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 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 处理。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也 同样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与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有关的 相同规定。综上,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 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希望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予以足够 重视,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 _J匕宀亲 一步完善参考文献:【1】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

25、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46.【2】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一一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 (8).87.【3】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一一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 (8) .84.【4】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4).91.【5】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M.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1,55.【6】夏吟兰. 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33-46.【7】贺丹青婚姻无效制度核心问题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14.【8】袁敏殊.建立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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