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运工作条例(doc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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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运工作条例法规标题: 联运工作条例 发布机关: 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84)交公路字1754号 发布日期: 1984年10月1日 实施日期: 1984年10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加强各运输环节间紧密衔接,实现联运全过程的科学管理;充分利用各种运输方式,挖掘运输潜力;方便人民生活;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明确托运人、联运服务企业(以下简称联运企业)、交通运输部门及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界限;推动联运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铁路、水路、公

2、路、航空运输企业,干、支线和支线与支线之间的联运(以下简称联运)。 第二章 联运工作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 联运工作是协调干支线紧密衔接,使联运中各个环节相互配合完成全程运输。这项工作由各联运企业与各有关交通运输部门配合组织实现。 第四条 联运企业为托运人代办零星(零担)、 整批(整车)、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财务结算;为收货人领取送达;以及联运咨询等业务;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及时疏运以利加速车船、港站库场的周围。 第五条 联运企业联售火车、轮船、汽车、飞机等客票;为方便旅客,组织包括行、食、住的旅行服务。 第三章 联运体制 第六条 联运企业经营运输生产

3、活动中的一部分业务,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是经济活动中的法人。各级经委;交通行政部门要大力扶持联运工作的开展,各运输企业要积极参加联运。 第七条 联运企业的开业,应具备一定的仓储、换装能力和资金等经营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位于县所在地的联运企业,应面向农村,为乡镇人民和企业的物资运输服务,逐步扩大乡镇联运网络,位于港、站枢纽的的城市联运企业,应抓好经济吸引腹地内各市、县的联运物资中转业务,组成中转联运网络。各联运企业之间,要加强信息交流,开展省际联运业务。 第九条 同一城市内有几家经营联运业务的,可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磋商组成联合经营的联运企业。 第四章 货物

4、联运 第十条 联运企业办理托运或领取联运货物,要按照各有关运输部门现行货运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联运企业接受托运人委托办理联运货物,要根据计划运输、合理运输的原则,按整批(整车)、零星(零担)、集装箱货物,向有关运输企业提报运输计划和要车、要船计划,要做到合理配载、均衡发送;承运部门应及时受理、组织发运。 第十二条 中转港、站所在地的联运企业代办中转的货物,要及时向接运部门办理中转托运手续,组织中转。对一时不能转运的货物,应及时转入联运企业仓库。以利港站畅通。 第十三条 联运企业对托运人实行一次托运、一次结算、上门取送,全程负责;对承运企业(包括有关联运企业)实行代办托运、分别起票、分段计费、

5、互为代办、相互结算等方法。 第十四条 联运货物在运输,中转换装、仓库保管及短途搬运等各环节之间,要执行“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实行交接制度,杜绝“信用”交接。 第十五条 联运货物在交接中,发现货损货差、票货不符时,交接双方应如实编制货运(商务)记录。交接前发生的货运(商务)事故,由交方负责;交接后发现的货运(商务)事故由接方负责。责任属联运企业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负责理赔。 第十六条 对无法交付的联运货物,交通运输企业或联运企业,应妥善保管,认真查找,尽量做到物归原主。无法交付的货物,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旅客联运 第十七条 各地港、站联合售票所和联运企业,都要积极开展火车、汽车、

6、轮船、飞机客票的代订、联售业务,使旅客一次可买到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分段换乘的客票;并代办行包托运,接送等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在旅客中转量较大的城市,可设立专门机构,代办中转客票的业务;以及介绍住宿等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展包括交通、住宿、饮食、游览的旅游联运服务。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联运企业要健全统计分析制度,并将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按时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联运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 联运企业收取的联运服务费、仓储保管费、中转换装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联运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经物价部门批准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标准。

7、严禁巧立名目,随意收费。 第二十一条 联运企业应与各有关单位采取相互签订各种合同(契约)的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在发生违约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费用的结算,按人民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联运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契约)应明确规定结算方式。 第二十三条 联运企业要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不断提高企业管理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联运企业应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不断改善设施,扩大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联运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对成绩优异的职工应给予奖励。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过去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时,均按本条例执行。知识改变命运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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