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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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大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

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7月21日,被告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累计签订了13份借款合同,5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2008年2月29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份费息后,被告累计欠款合计4321万元。2008年2月29日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费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21万元并从逾期之

3、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的大部分贷款没有抵押属于信用贷款,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这部分借款合同无效;原告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10%,所以贷款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7%,超出的部分无效。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部份)第一部份:

4、11份借款合同及2份借据1、编号为2005年借字14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2、编号为2005年借字19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契约:借款数额5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5月23日。3、编号为2005年借字22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6月23日。4、编号为2006年借字25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4日。5、编号为2006年借字36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

5、2006年6月13日至2006年8月13日。6、编号为2006年借字23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06年1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7、编号为2006年借字26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4日。8、编号为2006年借字27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9、编号为2006年借字28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6月20日。10、编号为2006年借字38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

6、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8月21日。11、编号为2006年借字40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12、借据:2006年7月4日,借款数额10万元。13、借据:2006年7月21日,借款数额9万元。第二部份:抵押合同和相关权属证书(一)借款合同中有抵押担保约定且就抵押财产另行签订的抵押合同1、编号为2005年押字14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座落于瓦房店市区工业园房屋,建筑面积7702.68平方米,权属证书号为瓦房执字5006289号;该抵押合同于2005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编号为2005年押字22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与

7、编号2005年押字14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相同;3、编号为2005年押字19号、25号、36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分别为被告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区工业园区建筑面积均为4620平方米库房三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5006453号至第500645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803.72平方米,2992.53平方米,3180.41平方米库房三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5006450号至第5006452号);建筑面积为10656.4平方米厂房一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5006456号)。(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位于瓦房店西郊工业园区瓦国用(2007)第386号,使用权面积为56040.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

8、权证。第三部份:11份收款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数额的收款根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1、双方存在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属于被告第一次借款性质的本金累计数额为2044万元,原告按约定如数向被告支付且被告均足额收到。、被告应对未能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2008年2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被告至2008年2月29日累计欠款4321.02万元。原告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对账单记载内容能够反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达成续当合意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始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本金均未有偿还。在2044万元基础上,双方多次达成续

9、当合意。、对账单中未包含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及部份第一次续当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这部份息费双方已结清。4、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432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凭此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9月30日原告出具的21万元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据2005年借字14号借款合同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79万元借款;2、2005年11月29日原告出具的21万元收条,用以证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借字第14号借款合同21万元的利息;3、2006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32.3万元无

10、折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借字第14号借款合同的利息32.3万元;4、2005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的43.6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被告2005年借字第19号借款合同的利息43.6万元;5、2005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16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被告2005年借字第22号借款合同的利息16万元;6、2006年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16万元银行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借字第22号借款合同的利息16万元;7、200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84.6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年借字第23号借款合同的利息84.6万元;8、2006年4月日原告出具的

11、111.267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年借字第25号借款合同的利息111.267万元;9、2006年4月4日原告出具的3.2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年借字第26号借款合同利息3.2万元;10、2006年4月19日原告出具的4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年借字第27号借款合同利息4万元;11、2006年6月13日原告出具的135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年借字第36号借款合同利息135万元;12、2006年6月26日原告出具的4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年借字第40号借款合同利息4万元;13、2006年7月4日原告出具的8000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20

12、06年7月4日实际向被告支付9.2万元而非10万元;1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中超过注册资本10%的借款部分应属无效;15、原、被告双方办理的2005年借字第14号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借款因无抵押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亦认为不能凭此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观点。本院经过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认定以下三节事实:第一节:借款事实原告是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质押典当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典当有限公司。

13、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累计签订11份借款合同,这一系列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起止日期、月综合费率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及违约条款,累计借款数额为202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编号为2005年借字14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月综合费率3%,利息0.5%,累计3.5%;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5年押字14号抵押合同;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月综合费率,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

14、上加50%,对到期未付利息部份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月收利息。2、编号为2005年借字19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契约: 借款数额5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5月23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5年押字19号抵押合同;月综合费率3.5%,利息0.5%,累计4.0%;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月综合费率,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对到期未付利息部份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月收利息。3、编号为2005年借字22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

15、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6月23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5年押字22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4、编号为2006年借字25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3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4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年押字25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5、编号为2006年借字36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2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6年8月13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年押字36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6、编号为2006年借字23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250万元;借款期

16、限4个月,自2006年1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年押字23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7、编号为2006年借字26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4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年押字26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8、编号为2006年借字27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2006年押字27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9、编号为2006年借字28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20万

17、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6月20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年押字28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10、编号为2006年借字38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8月21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年押字38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11、编号为2006年借字40号借款合同: 借款数额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2006年押字40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款根

18、据。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06年7月4日和2006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和9万元,以上借款合计2044万元。其中针对借字14号、19号、22号、25号、36号五份借款合同,双方按约定另行签订了相应字号的抵押合同,这些抵押合同亦约定由抵押人负责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签订后,其中只有押字14号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抵押合同抵押人未能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但向债权人提供了相应抵押财产的权属证书;其他借款,双方没有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财产权属证书。第二节:还款事实被告从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7月4日先后13次向原告还款,具体情况如下:1、20

19、05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21万元;2、2005年11月29日向原告还款21万元;3、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32.3万元;4、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还款43.6万元;5、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16万元;6、2006年2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万元;7、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还款84.6万元;8、2006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111.267万元;9、2006年4月4日向原告还款3.2万元;10、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11、2006年6月13日向原告还款135万元;12、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13、2006年7月4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第三

20、节:对账事实2008年2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对账单,就上述一系列借款到期后至2008年2月末的欠款情况作了确认:被告至2008年2月29日累计欠款本金4321.02万元。该对账单的内容体现出如下特点:一、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偿还欠款本金,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原始合同计算逾期罚息,而是将借款展期,每次展期均将逾期利息计入本金,至2008年2月29日展期结束之日,十三笔借款均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展期若干次。经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截止2008年2月末,被告欠原告本金总额为4321.02万元。二、13份借款在展期期间,有7份借款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时以原始合同约定的还

21、款时间为起算时间,计算时未包含原始借款期内应支付的相应费息;有5份借款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时不以原始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计算时未包含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费息及还款时间届满后一段期间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有1份借款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以借款发放日为起算时间。具体情况如下:(一)对账单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时以原始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的借款、编号2005年借字22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6月23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的起算时间2006年6月23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编号2006年借字28号借款合同:

22、原合同借款期限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6月20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的起算时间2006年6月20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3、编号2006年借字27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的起算时间2006年6月18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编号2006年借字36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6年6月13日至2006年8月13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的起算时间2006年月13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编号200

23、6年借字38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6年月21日至2006年月21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的起算时间2006年月2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编号2006年借字40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6年月26日至2006年月26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的起算时间2006年月26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借据10万元:原借款日期2006年月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确认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9月4日, 2006年7月4日至2006年9月4日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二)对账单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时

24、不是以原始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的借款、编号2005年借字14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原始合同期内及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2、编号2005年借字19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5年月2日至2006年5月23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确认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7月23日,原始合同期内及至2006年7月23日期间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编号2006年借字23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6年1月25日至2006

25、年5月25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的起算时间2006年7月25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及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编号2006年借字25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4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确认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8月4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及至2006年8月4日期间应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编号2006年借字26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4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确认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8月4日 ,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及至2006年8月4日期间应

26、支付的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三)2006年7月21日的9万元借款,计算借款本金及费息确认的起算时间为借款发放日即2006年7月21日。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之债归根到底属于合同之债。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有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行政管理性规定,所以应运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鼓励交易、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该典当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也就是说,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当事人追求的合同利益的实现;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的自动调节效用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27、,不过多干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合同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合同当事人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支持当事人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基于上述基本原则,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7%,部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数额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金的1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行政法规则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基本法、行政法规才应是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典当公司贷款行为效力的依据

28、。所以,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无效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超过2.7%的部分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均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由被告履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义务。换言之,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是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房地产典当借款而非信用贷款。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而诉讼中被告却以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实际是以此规避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依据该原则否定被

29、告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对账单本身清晰地表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实际发放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本金,原告并没有将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至于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所还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发生的相应息费及部分借款合同还款时间届满后一段期间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预扣利息行为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还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清晰地表明:一系列借款期限陆续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偿还欠款本金,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照最初的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而是对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作了重新调整和处分,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对逾期借款进行展期。基于此,20

30、08年2月29日,即展期结束之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作了最后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总额为4321.02万元。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2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仍按原始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的重新调整和处分没有对此作出这种特殊约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仅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

31、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800元由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知识改变命运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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