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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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 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 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

2、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 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汇交与保管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 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

3、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 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 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 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

4、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 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 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 果副本。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 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 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并公布。第十条

5、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 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 放制度。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 关规定和要求。第十二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 散失、转让。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 施,确保其

6、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三章利 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 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 会化应用。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 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

7、等级。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 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 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 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

8、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 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 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 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 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重要

9、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二十三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 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 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 议材料。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

10、当提出审核意 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 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

11、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 料

12、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 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的。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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