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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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10施行日期2007.05.10文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4号主题类别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4号)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 4月 10 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 日起施行。主席尤权二OO七年四月十日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电监会电

2、力可靠 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可靠性中心)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电力可靠性管理行 业服务工作;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第三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从事电力生产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应当依 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规章和电力可靠性技术标准;(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三)组织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统计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四)组织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五)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评估工作;(六)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七)

3、推动电力可靠性理论研究和技术应用;(八)组织电力可靠性培训;(九)开展电力可靠性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五条 电力企业作为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 理工作:(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制定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规 范;(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落实电力可靠性管理岗位责任;(三)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四)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五)开展电力可靠性成果应用,提高电力系统和电力设施可靠性水平;(六)开展电力可靠性技术培训。第六条 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

4、全国统一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一)发电设备可靠性信息,包括发电主机、发电辅助设备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二)输变电设施可靠性信息,包括发电侧、电网侧输变电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三)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直流输电系统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四)供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供电系统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五)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六)重大非计划停运、停电事件的分析报告。第八条 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电监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电力企业向城市电监办报 送;城市电监办汇总核实后报电监会区域监

5、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区域电网公司,未设立城市电监 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直接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区域电监局汇总后报可靠性中 心。(二)中央电力企业、其他资产跨区域的电力企业向可靠性中心报送。其中,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 公司应当同时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第九条 电力企业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一)每月 10 日前报送上一月发电主机可靠性信息;(二)每季度的第 15 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发电辅助设备、输变电设施、直流输电系统以及供电系统可靠 性信息;(三)每年 1 月 20 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报告和电力可靠性技术分析报告;(四)重大非计划停

6、运、停电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报送事件分析报告。第十条 城市电监办应当自电力企业信息报送期限截止之日起 3 日内向区域电监局报送本省的汇总信 息。区域电监局应当自城市电监办信息报送期限截止之日起5 日内向可靠性中心报送本区域的汇总信息。第十一条 电监会对电力系统可靠性水平进行评价。电力可靠性评价工作由可靠性中心具体实施。电 力可靠性评价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电力可靠性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三条 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可以对电力企业报送的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四条 年度电力可靠性评价结果经电监会审核后统一发布。第十五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

7、现场检查措施:(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并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协助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按照有关规定 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第十七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依法 追究其责任。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一)虚报、瞒报电力可靠性信息的;(二)伪造、篡改电力可靠性信息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电力可靠性信息的;(四)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核查的。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 10月13日发布的电 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国经贸电力2000970 号)同时废止。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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