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税收政策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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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建房税收政策及司法解释一、营业税(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 税函发1995156 号)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 (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 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 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 ,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 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 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 方则以转让部

2、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 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 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 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 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 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 (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 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 ,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 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 .例如,甲方将土地 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 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

3、方.在 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 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 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 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 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核定.注:原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 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 营业额:(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 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 动产的平均价格

4、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X(1 +成本利润率)= (1 营 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 税务机关确定。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 ,成立合营 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 征税.(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 ,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 ,按 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 ,共 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不征营业税 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 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 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

5、双方分得的利润不 征营业税.(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 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 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 ,那 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 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 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 ,则此种经营行为 , 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 ,共同承担风险的不 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 ,按转 让无形资产 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因 此,对

6、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 销售不动产征税.(二)国税函200424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 的批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征收营 业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3357 号)收悉。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V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第十七条中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含义明确如下:1 5 6号文件第十七条“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 一方提供资金。”规定中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 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

7、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 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 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三)国税函2005第 100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 问题的批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海口紫荆花园合作开发税收问 题的请示 (琼地税发2005 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 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 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 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

8、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 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二、土地增值税(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 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 号)1、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 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 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 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2、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 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9、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 税。(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21 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 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 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 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 号)第一条 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三)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 指引(续二)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70 号) 十二、对于以下合作建房形式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如何确认有关 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问题(一)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

10、房地产项目,双方不成立合 营企业,合作中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 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 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 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 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 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 权(房地产)的,按“187 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收入和 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二)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出资方以货币资金作价 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成后双方采取分配方 式为:1.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2.按

11、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或 提取固定利润的;3.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地产的。对于上述合营企业,以出地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 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对于出地方, 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土 地使用权(房地产)所取得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第六条规定,对于2006 年3月2日以后发生 的,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 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国税发200618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 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

12、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 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 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 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 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 价值确定。三、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 31 号)规定: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 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 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

13、即合作、合资方, 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 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 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 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 进行处理: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 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 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 息支出。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 务处理。第三十七条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

14、使用权投资其他 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 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 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 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建房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 案件若干问题解答(法发19962 号)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 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 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15、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 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 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手续。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 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 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 号规定: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 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 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 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 让合同。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 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 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 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 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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