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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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篇一:合同之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内容摘要: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受到 侵害,基于其与经营者订立的消费者合同,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权,应当优先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合同法性质。关键词:合同之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引子案例:A乘客坐B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途中一行人横穿马路,大客车司 机急刹车,A摔倒在车内,致伤。A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选择合同之诉,起诉B公司(法院确定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 纷)。A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V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 法,要

2、求B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 金。B公司认为原告援引法律不当,合同之诉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应适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一、问题的提出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 责任”。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合同 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 的,受损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 责任。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当然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 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另一种

3、观点肯定说,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1、合同 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 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 律关于合同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 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 合同的规定”,所以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先前案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201年1月17日颁布的案例: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 赔偿纠纷案 案情概要:1998年8月23日,两原告之女王翰入住银河宾馆。当天下 午王翰在客房内被犯罪分子强行入室杀害并抢走财物。银

4、河宾馆系四星级涉外宾 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视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 质量承诺细则置于客房内。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安 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直至赔 偿”等内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 律责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宾馆之 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银河宾馆基于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保安巡 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应予兑现,但未能兑现,应承担违

5、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 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所 以参照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违约赔偿的数额,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原告赔偿费人 民币8万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 当赔偿。但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 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 宾馆与旅客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

6、 决。这个案例,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 认识是不一致的。一审长宁法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 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逻辑上看这是个全称判断;二审上海一 中院认为:王翰之死,并非宾馆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的情形。也就是说二审仅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没有采纳一审 的全称判断观点,其表述是严谨的。让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另一典型案 例。王培衔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向其收取的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 案情概要:原告王培衔从南通市内乘坐被告公司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到机场后,被

7、告驾驶员要求原告支付车费 外,还提出按全国统一规定支付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20元。原告以被告不 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由,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 路费5元。崇川法院审理认为,过路费是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被 告在提供服务时已支出了,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乘客 负担,且出租车费用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应由乘客负担,所 以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 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客运合同关 系,出租公司要求乘客支付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

8、合同关系的 范围,扩大了乘客的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出租车公司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元整。该案例也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的 认识是一致的:可以与合同法同时适用。三、法理上的分析1、对肯定说的论证本文之首所引的案例和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典型案例有一个共同处, 就是:三个案件都是合同之诉,而且都是基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接受经营者提供 的服务而成立的合同。对此类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 营者提供的服务所设立的合同,我们可以称之为消费者合同。从逻辑上讲消费者合 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包含于

9、合同法上的合同。再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目前在法学研究的分类上,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通常被划分为经济法中的市场秩序规制法,其调整对象为:因对消费者提供 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为三种社会关系:1、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2、 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3、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前两种关系,本文不作讨论,第三种关 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基础上的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换关系 而这种社会关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它的法条表现 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

10、的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 任、刑事责任,对行政、刑事责任,本文也不作研究。对于民事责任,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规定了:1、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致人伤 残的民事责任;3、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4、侵犯其他人身权的民事责任;5、造 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6、违反约定的民事责任;7、提供不合格商品的民事责 任;8、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述8种民事责任,有侵权责任,有违约责 任。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平等民 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于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民法性质,又可细分为合同法性质和侵权法性质。其

11、中 调整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经营者与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规 范为合同法;调整非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非购买者的商品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 关系的规范为侵权法。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 经营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可以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 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2、对否定说的辩驳 否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于合同之诉,其基础观点是: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具有合同法性质,其与合同法的外延没有交叉,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属于经济法,而合同法属于民法

12、。那么,照此观点,保险法是规制市场 主体秩序的法律,属于经济法,关于保险合同之诉,也只能适用合同法,而不 能适用保险法。显然,这个结论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保险法有保险 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内容,关于保险合同之诉应当优适用保险法,同时也适 用合同法;同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消费者合同的内容,关于消费者 合同之诉也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定说还认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 选择了侵权之诉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否定说实际上承认了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这与其基础观点也是矛盾的。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中既然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为什么就没有合

13、同法的内容呢?笔者认 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包含了民事侵权法的内容又包含了合同法的内容, 所以不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与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并不矛盾,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 规定已经解决了这个矛盾。四、结论合同之诉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 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数据库; 同上; 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修订第三版)第349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出版社, 201年版;

14、同上第35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笔者在此所用为广义概念;孙秋建徐烨篇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适用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适用 姚国 南京市中级人民 法院 , 李光曼 南昌大学法律系 , 陶群 南昌市政工程开发总公司 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和福利分房制度的终结,直接地促进了房地产 市场的发展,但是,在房地产市场繁荣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 题,即开发商在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大量存在违约、欺诈的现象,侵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屡屡

15、发生。因此,在购买房屋时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成为 消费者决策时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在我国目前有关房地产管理尚不规范、对购房 者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有关法律的适用效果,就特别的令人关注。尤其 是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是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 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 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原文来自:wWw.iaOcAofANweN.coM小草范文网:双方为买卖合同纠 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 于该项法律能否适用于商品

16、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双倍赔偿,赞同说与反对说各执一 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适用消法是将我国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 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即予以特别保护,它既是消费者保护 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1、房地产消费者权益是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新热点,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 存权利,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历史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不同的经 济发展时期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治发达程度,决定了其消费者保护的主要目标和热 点。我国目前正处于开始进入住房消费高速发展的时期,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是 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

17、要求。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当不动产的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发 生冲突的时候,房地产消费者享有的不动产生存利益应当首先受到法律的保护。这 种优先保护原则与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无论从我国社会主义公 有制的基本经济规律和法律保护公司根本利益的要求出发,还是从消费者保护运动 目标本身所具有的发展性规律出发,都有必要将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纳入消费者保护 法的保护范畴。2、实行住房商品化改革后,房地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随着住房制 度改革的深入,房地产消费关系的市场属性明朗化,以往政府通过公房管理对居民 房地产利益的行政保护趋于衰减,取而代之的是房地产经营者昂首阔步进入房地产 市场。在现有社会

18、条件下,普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通居民作为房地产消费者难与这些强有力的经营者相抗衡,这种力量对比对 消费者显然不利。对公民个人消费权益的优先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发展 趋势,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引发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客观要 求,法律维护公平的宗旨要求在保护的取向上应对消费者有所倾斜。3、将消法适用于房地产消费,是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房地产 业目前的困境是一级市场与二、三级市场脱节,即生产领域与消费流通领域脱节, 表现在一方面是商品房大量建造,另一方面是商品房销售不畅大量积压。这种形势 使房地产业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的目标难以实现,国

19、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努 力受阻,造成整个房地产业和消费市场疲软。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症结,除了国家 对住宅建设的优惠被房地产投机利益抵消外,另一个原因是部分商品房质量低劣、 售后服务差、物业管理水平低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突出,打击了消费者对房地 产消费的信心。因此,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不解决,房地产市场就难 以摆脱卖楼难的困境,房地产业也就不能健康发展。消法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既是大势所趋势、人心所向,也是完善 我国法制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此,应是没有疑义的。但目前 在审判实践中尚无一例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终审判决出现,其主要原因有二 个方面: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

20、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认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买卖。如前所述,理论 界对此问题的争论目前尚无定论,最高法院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法院的审 判工作缺乏相应的根据。2、审判实践中,对售房者的欺诈行为与违约行为难以界定。由于商品房购房 合同中,对房屋面积、质量甚至办证手续等方面均有约定,但售房者在所售房屋中 违反了其中的一部份或全部约定,法院是按照欺诈还是按照违约处理较难界定, 这样势必造成法院采取一种较方便的方式合同违约方式处理。基于上述原因,绝大部分法院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对售房者的行为均 以违约行为看待,在适用法律时均适用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笔者认 为

21、,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消费者所诉请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依据购房 合同,因售房者的侵权给消费者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 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关系的,受损害 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据此,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消法是毋庸置疑的。目前 要重点研究的是在立法和司法二方面如何规范消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 适用,换言之,是如何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以及在构成对消费者欺诈 的情况下如何赔偿。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的构

22、成要件。“欺诈行为”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关键概念,关系到消法能否适用的问 题。消法使用了“欺诈行为”的概念,但没有给“欺诈行为”下定义。由于我国民 法反欺诈制度存在着多层次的结构,有消费者合同、一般合同、合同外的民事行为 三个不同的层次。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 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据此原则,在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的情况下,我们应 当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 的法律效果,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 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 解释。按照

23、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 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 括:1、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故意,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 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欺诈只能由故意构 成,“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行为”。篇三: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许多原则性规定和立法空白难以适应新 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修改立法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也未能及时跟

24、进,致使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遇到了许多新难点和疑点问题。而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中亟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是其适用范围问题。本文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逐一做讨论。【关键词】消费者适用范围 权益【正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 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 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两条规定是消费者 保护法适用范围的原则表述,适用范围为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即公民个人为生

25、活消 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营模式和交易方式持续创新,各种新型服务项目 及消费方式不断涌现,使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产生了争议。 下面我将一一阐述相关问题和我的观点: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现实生活中单位生活消费的现象大量存在,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作为福利分 发给职工个人是常见现象,有的虽非生活福利,但最终也归个人使用。在这种情况 下,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司法 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亦存在争议,曾出现过单位以消 费者身份到法院起

26、诉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没有明确界定,但从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经济弱 者地位的往往是公民个人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身份界定为自然人符合国际惯例。 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是消费者,认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 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1我认为,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考察,不宜将该法规定的消 费者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 会中的弱者。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我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 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 的个体社会成员

27、。”从域外法的情况看,大多数者强化对个人消费者的保护,对法 人或者组织消费一般没有特别的保护,其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多将消费者限定于 自然人。例如,1994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 规定 ,消费者是出 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 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因此,从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看,消费者的范围应当限定于自然人。其次,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确定的消费者权益 大多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如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等。单位是法律拟 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独享的权利其并不能

28、享有,比如受尊重 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 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 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 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1 刘忠东:“单位消费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法 律适用205年第3期。生活消费。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终极消费者。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 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 主体仍然是个人。2再次,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单位的概念排除于消费者之外,在法律适用上并 不存在障碍。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

29、单位可以按照合同法、侵 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主张权利,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二、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我国汽车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与汽车消费相关的案件与日俱增,由于汽 车“三包”的规定迟迟没有出台,相关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也不统一。比如,在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的法 院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认为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属 于影响其正常使用,经两次以上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并赔 偿损失。有的法院则认为,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 规定也尚未出台,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

30、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 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当汽车质量不符 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 车辆。我认为,汽车消费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在汽车“三包” 规定已经两次面向全 国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将汽车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实行“三 包”,是大势所趋,将家庭购买汽车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既有利于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汽车销售者诚信经营,促进汽车销售市场的 健康发展。三、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近来年,随着医疗机构 改革,部分医疗机构市

31、场化经营,社会医疗美容整形机构不断增多,患者在医疗机 构医疗过程中受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但是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应当纳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对此认识并不一致。一些地方性法规将医疗纠 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如浙江省实施办法规定了患者的知情 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 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福建省实施办法也明确把医患纠纷纳 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但绝大多数省份,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理由是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 不

32、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不以 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的普通消费行为,而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同时,患者也不是消费者,医院的 医疗消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导性价格,不采取市场的随行就市,因此,患者交 付的费用也与得到的诊疗服务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3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并且医院提供的 服务与出售的药品也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院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第

33、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规2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 与法律202年第2期。 3 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 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载中华医学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 4 于 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的几大误区”,载法学杂志201年第1 期。定,但我国当前医院并未完全推向市场,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 市场调节价,因此,同时也应适用其他专项法律或有关立法的规定。5我认为,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均属于民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异议。 但是不同的医患关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也有区别。医患合同关系

34、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表示而建立,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 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 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 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将医患 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6法,是不合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其适用对象是以生活消费为 目的消费者,而在以人体疾病为诊疗对象以及为社会公益而进行的

35、计划生育、强制计划免 疫等医疗行为中,就诊者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而主动、自愿接受相关医疗行 为,医患双方所进行的不是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因此,因上述几类医疗行为 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 性、高风险性、探索性,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鉴定,存在很多专业 性规范,涉及利益平衡和价值考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将医疗机构作为消法上的经 营者。我仔细翻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现,该法也有特殊适用范围的明文规 定。例如:从我国的现实情况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了本法的 特殊适用范围,即“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 行。”鉴于此,我希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能够及时增加 对新型问题的明确规定,增加该法律的完善性和适用性,使此部法律能够更好的为 人民服务! 5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 政治与法律202年第2期。 6 柳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乘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便车兼谈保护患者权益的立法问题”,载综合来源205年第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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