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公约》若干问题评析——写在公约颁布周年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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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保理公约若干问题评析写在公约颁布10周年之际内容摘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为国际保理业务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框架,极大地推动了国际保理的发展。然而,公约的一系列缺陷,也使得公约在十年的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尽管如此,国际保理公约仍是国际保理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关键词:国际保理国际保理公约评析CommentsonSeveralProblemso谄fUNIDROITs1988Con猥ventiononInternati鐾onalFactoringAbstract:UNIDROITs198囔8ConventionofInter窭nationalFactoring,阿whi

2、chsuppliesthepracticeofinternatio瞄nalfactoringaunifo仿rmedlawsystem,hasb螽eendramaticallypro炫motedthedevelopmen蜷tofinternationalfa簧ctoringsinceitsbir磐th.Thoughmanyprobl龋emsappearedduringt族hepasttenyearsasar嗍esultoftheitsinter箪naldisadvantages,Conventionstillisas蛏ignificantbenchmarkinthehistoryofintern

3、ationalfactorin帧g.Keywords::Internationalfactoring;Conventiononinter囚nationalfactoring;Comment国际保理,是保理商为匚以赊销方式向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买方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供应商提供的一种综合性的金融业务,保理商从供应斛商处取得供应商与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眺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所有权,并原为供应商提供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映帐款收取和信用风险承担中的两种以上或全部服务。与信用证交付方式相比,保缆理业务能更为有效地消除由赊销贸易带来蹩的商业风险并可以克服资金占用、手续繁酆琐和机制僵化等一系

4、列弊端1,可以更好地保障和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令人不解的是,虽然保理业务具有一系列的优点且在英美两国有着较长的历史,但除两杏国之外,尤其是在那些没有普通法传统的迭国家,它仍是一个晚近才出现的制度,至于在国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开展就更少之裣又少了。为什么保理这种良好的国际融资机制在实践中“发育不良”呢?一套可预乞测性的统一国际保理规则的缺失是其中一绀个重要因素。以国际贸易中的双保理为例:由于供应商和债务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去地区,此项保理业务涉及到不同国家贸易垃商之间、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以贲及进出口保理商与贸易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单靠一国的法律根本无法调整。同时,服各国国内法对于国际保理的规定

5、也形式各忒异、分歧颇大。因此,各国保理机构往往不愿意承办国际保理业务,国际保理发展地极其缓慢。为实现国际保理规则的统一挤化并促进保理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应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经过十余年的努力起草蛸了国际保理公约,于1988年渥太硅华会议上通过,1995年5月1日正式生效。公约共4章23条,包括适用范围乩与总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再让与和最后条款等内容,对应收账款让与的粪效力、债务人抗辩权、抵消权,收回付款苄权和付款义务以及应收账款的再让与等作槟了原则性的规定。今年是公约生效十周年愍,评述公约的主要内容,回顾其运行状况勃,展望未来发展趋势,具有重要的实践意嘘义和理论意义。国际保理公约的目猱标

6、是为便利保理的广泛使用创建一个国际法律制度框架,同时为处于不同发展水平和具有不同保理法律制度的国家提供示范裕法。因此,笔者以公约所创设的制度框架为依托,对公约中的若干问题作一评析。一、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效力国际货物峒销售合同,2是国际保理中的基础合似同。在国际贸易中,基础合同确立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尽管该合同与保理合同牵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公约仅仅旨在调柳整保理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无意管辖熵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另一方面,由于保理业务的核心环节是保理商受让销售合同中应收帐款的债权,3因而公约不可避播免地要对销售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作昀出判断,尤其是销售合同中禁止转让合同徵金钱债权之约定的效

7、力问题。若一个有效鼯成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包含一个禁止债权人转让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条款,但债权人置合同的此项约定于不顾,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于保理濂商在实践中往往会接受大量的合同债权转膣让,不可能查明每一笔合同转让的债权是轱否有瑕疵,因而保理商极有可能在不知情篌的情况下接受转让并通知债务人要求他付裤款。此时,债务人就会以该转让行为违反公禁止转让合同债权的约定抗辩,拒绝向保宅理商支付。以上发生的法律困境就是禁玫止转让合同金钱债权之约定与非合同当事患人的保理商获取债权之能力的冲突。是执禹行销售合同中明确禁止转让的条款,还是辶承认转让债权的有效性从而捍卫公约的宗旨发挥保理为国际贸易

8、融资的重要作瞬用?公约第6条4和第18条5钛意图兼顾二者的需要,期望创制一种既尊谓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不致阻碍国际保跫理进行的解决方法:即在销售合同中载有瞍禁止转让条款的情况下,供应商向保理商羧转让的债权仍合法有效,除非债务人营业贺地所在国是对此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国。这一规定赋予了此类转让以法律效力,为初国际保理的开展扫除了障碍。在公约的缨制定过程中,各国对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坳问题分歧严重。以英国、墨西哥、菲律宾哿、匈牙利等国家为代表强调,在国际交易绲中使一项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无效将是对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大减损”,而且会使“债务人有合理理由禁止转让时,利益绿的天平向保理商一端倾斜”。6而

9、以楝美国为首的反对方则认为,如果继续赋予禁止转让条款效力将会使国际保理这一完整概念变得虚幻和不切实际,因而主张禁捎止转让条款绝对无效。最终,公约采取了刂有利于排除禁止转让条款合法性的假定,蓰但是并没有删除草案中允许缔约国作出保,留的第18条。这一折衷的解决方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各国对这一问题尖锐岸的法律冲突,但是对保理的进步和国际贸盔易的发展却作用甚少。第一,允许缔约国拥有第18条项下的权利将会加重外国垫卖方的负担。一个以进口为主的国家将不智会从外国卖方的角度出发而对第6条作出保留,以此来保护内国的进口商在销售合瓷同中作出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权利,进口骢商就可以利用这一权利来排除二次支付的湛

10、风险并可以避免保理商从供应商处获得对鬟其的抗辩权。但这样做,不仅使得卖方的旄帐户上留下负债的纪录,而且可能使得保捣理业务因保理商得不到合同债权而无法进行,卖方融资目标落空,甚至还要对保理疵商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允许缔约国拥补有第18条项下的权利加重了保理商的负骄担。无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卖方违反园销售合同禁止转让条款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劫商,损失将会由不知情的保理商承担。为捻避免损失,保理商只能负担起更多的审查责任。英国保理协会秘书长曾这样说:“在应付大量小额交易的过程中,要求保理殚商详细地审查他所有客户的销售合同在实践中并无执行的可能性。”7第三侮,从国际保理业务的实践来看,第18条脸的保留似

11、乎有形同虚设之嫌。即使保理商姚最终意识到在销售合同中存在不可转让条戚款而且债务人所在缔约国可能也作出保留馨,他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在债务人向供应涨商支付后获得根据保理合同所应得到的收龛益。如,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供应商在收到厨债务人汇票后即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保理商近,或者由供应商向债务人提供一个在保理商控制下的银行帐户进行付款等。在未襄来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应当废除第18条,并修改第6条之规定,不允许缔约国对应磨收账款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任何保留痒,除非与缔约国内的强制性规则发生冲突,无论如何都应承认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晗的应收账款转让有效,而供应商则应因此狯向债务人承担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藉此可以打破阻

12、碍保理业务进行的坚冰,推动国际保理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公约的目标。二、保理商同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公约第8条至第10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得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那么他绵就有义务向债权的受让人保理商付款枥。同时,公约为平衡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竽的利益关系,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抵消岙权以及在销售合同不履行、部分履行或履扫行延误时对保理商已付账款的收回权等。由于在保理商和债务人之间缺少契约关系鸭,因而清楚而确定的法律规则对他们来说旭至关重要,从这一意义上看,公约成功地为国际保理交易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框架。狙三、保理商和第三方对于同一笔应收账膝款竞争性权利主张的优先次序问题对同策一笔账款的竞争性权利主张是

13、一个复杂而粢又重要的法律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保理商鹳是否能够安全回收应收账款,进而影响整练个保理业务的存废。如果保理商不能够确定他是否是卖方账款的唯一受让人或者不恻清楚法律是怎样对待一个竞争性主张时,又保理商在国际融资市场上提供服务的可能婀性就会大大降低。通说认为同一应收账鸾款之上竞争性权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种竺:因供应商破产而产生的破产债权;政府提出的权利主张;法定的优先权;供应商恽的多次转让。根据是否具有国际性因素,我们可以将上述四种情势分为两类:前三蜿种情况中,第三方仅具有国内法意义;第四种情况中,第三方的存在是由于国际保榆理业务中供应商的多次转让造成,具有国胜际性。考虑到各国法律之间的差

14、异,大多蝴数谈判代表认为公约不可能创造一个统一队法来解决保理商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代管灞人、政府和法定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勋但却可以而且应当对第四种情况通过制定实体规则来确定优先次序。虽然公约最终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对同一应收账款多个受让人的受偿次序作出规定,但在公橱约的缔结过程中,争论从未停止过。19苕87年,美国提出了一个建议案,提出应偻当以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先后来确定对同一应收账款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受偿侮顺序。这一提案遭到了公约起草委员会大坜多数成员的反对,其中主流的反对意见认为,这样做难以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确立夹一个统一的可接受的标准,如通知的形式朕是否必须书面的,通知采取投邮生效

15、还是奋到达生效问题等等。即便如此,美国依然疟没有放弃争取在公约中加入优先安排条款礁的努力,在1988年的外交会议上,美议国又提出,在受让人之间未达成安排受偿蚧顺序的协议时,决定优先安排顺序最有效哑方法就是按债权转让在国内的登记顺序确洎定,并将债务人收到通知的先后次序作为钶补充。他们认为使用国内登记制度作为确定国际性问题优先次序的方法,已经得到谲了许多国际条约的佐证,是一种可行的办崃法8。尽管有很好的逻辑判断和推理狠,但最终会议基于与否决第一次提案同样芫的理由没有采纳任何关于优先安排的实体嘤规则和冲突规则。在公约之前,国际上猴从未关注过同一笔应收账款多个受让人之备间的受偿次序问题,也没有专门的条

16、款来鞘规制这一问题。在公约的多次讨论过程中殚,许多优先安排条款早先被纳入其中,随蓠后又因为各国分歧过大被删除了。从上文对公约有关这一问题讨论过程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发展一个统一的锉可为各国所接受的优先安排条款是非常困盗难的。公约对优先安排问题的“沉默”充颗分体现了在目前这样一个传统上由国内法满调整的私法领域建立一套统一的国际规则魅的艰难和复杂。9虽然优先安排条觑款的缺失是公约的一个重大缺陷。但相比之下,如果起草者草率地选择了一种不为永缔约国一致接受的方案,可能会造成更为爪严重的后果。因此,优先安排条款的缺失噪,称不上是公约一个致命的缺憾,也并不能减损公约的价值。随着国际保理业务的些

17、不断发展和各国国内法的协调和趋同,同蛉一笔应收账款之上受让人的优先安排问题毅必将在公约有所涉及,但毋庸置疑未来公约中的此类规定应当以各缔约国的合意为淮基础。四、结论国际保理公约是姚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调整国际保理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它为国际保理业务制定了捶基本的法律框架,对于解决国际保理中的群法律问题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尽管公约有轾或多或少的缺憾,但不可否认,公约对国萋际保理规则的统一化迈出了决定性意义的过第一步,对于目前被法律规则不确定性所罢困扰的国际金融无疑产生了巨大的正面影响。正如国际私法统一协会一位官员所说讷:“国际社会应当认识到公约对国际私法领域重大而有益的贡献并毫无保留的忧批准,因为这

18、样一个不完美但却统一的法舰律框架为国际商事交易打开了一扇通往天堂的大门。”参考文献:1肖永暾平,杜涛.国际保理法律问题初探J嵬.国际贸易问题,1998。2此处采取对“货物销售合同”广义的理解,鲥即包含服务合同,见公约第1条第3款。3参见朱宏文著国际保理法律与实禳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杭第54-57页。4公约第6条规绳定:“1、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汛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逯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应有效。2蝙、但是,如果在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债务硝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经根据本公约第18嵘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内,则此种转让对债务人无效。3、第1款并不影响供应商根守据诚信

19、原则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豺供应商在违反货物销售合同条款作出的转鸠让方面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5公约第18条规定:“缔约国可以耋随时根据第6条作出的声明,如果在订立戡货物销售合同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该国内蓼,根据第6条第1款进行的转让对该债务苁人无效。”6XX年9月17日访嫖问7MaryRoseAlexa椁nder,TowardsUnific澌ationandPredictability:TheInternationalFactoringConvention,ColumbiaJourn伢alofTransnationalL茂awJ,1989.8美国认为,虽然航空器的所有权与应收帐款转让炕迥然不同,但航空器登记国际条约有火关登记制度的成功可以成为国际保理制度肘建立同样制度的有力证据,参见7。鞍9公约的起草者认为与其无法得出一个可以被所有国家都认可的解决方案,牮还不如就此搁置,以免破坏公约的整体性劈,参见弗瑞迪.萨林格著保理法律与实息务,刘园、叶志壮译,对外经济贸易大松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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