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劳动者平等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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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劳动者平等权益保障一一人社部就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期制定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这部重要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 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具有重要意义。日前,记者就有关问题专门采访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负 责人。问:暂行规定主要内容是什么?答:暂行规定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依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 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暂行规定主要对适用范围,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劳动合同的订 立、履行、解除和终止,跨地

2、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以及用工比例调整过渡期等 做了具体规定。问: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应如何计算?对于目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比例较高的部分用工单 位,应如何处理?答:暂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 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指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 和)的10%,用工比例的计算单位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 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够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最大限度 地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影响,暂行规定给予用工单位两年过 渡期,即用工单位在暂

3、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 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但同时要求,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 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问:暂行规定从哪些方面加强了对被派遣劳动者平等权益的保障?答:为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权益,暂 行规定在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 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在福利待遇权 益方面,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 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

4、方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 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 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问: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职业病后,应如何处理?答: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在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 病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 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 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 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问:暂行规定对跨地区劳务派

5、遣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如何解决的?答: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 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 构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为 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问:用工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哪些被派遣劳动者 不得退回?答: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防止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随意退回被派遣劳动 者,暂行规定指出,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方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 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 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 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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