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页著作权”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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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网页著作权”的法律属性摘要:“网页著作权”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司法实践和学术探讨而产生的新名词,其法律属性 的界定应当着眼于网页所承载的信息内容本身,网页仅是网页作品的承载介质而已。网页所 承载的信息或者信息集合体大体上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传统作品例如文字、摄影作品,此 类作品不涉及网页著作权问题;第二类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无法归类的作品,即通常谈论的 具有“网页著作权”的作品,该类网页作品可以归类为汇编作品;第三类则是不具有版权属性 的信息例如时事新闻。其中第二类信息由于其同其他普通的汇编作品没有本质不同,故“网 页著作权”的提法确无必要。关键词:网页著作权 多媒体 汇编作品 随着网络技术

2、的迅猛发展,网页著作权的概念也开始浮出水面,自“99 网络争端第一案” 的“瑞德在线”诉四川宜宾的东方信息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开始,有关网页著作权的司 法判例开始逐渐增多。但网页著作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著作权,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 界一直以来都没能给出确切的答案,而辨别网页著作权的性质对司法审判和律师代理又具有 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着从网页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著作权实质构成要件的角度去做 一下分析和探讨。从“99 网络争端第一案”的“瑞德在线”诉四川宜宾的东方信息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看,原告瑞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是以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 有限公司的主页

3、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 方面几乎是照搬瑞德公司网页内容而主张著作权侵权。审理法院以瑞德公司的网页内容因具 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从而认定瑞德公司的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至于该主页属于著作权中哪一类作品则没有明确1。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 诉。2笔者认为该案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它的意义就在于客观上引发了法学理论 界、司法实务界对网页内容能否作为著作权、属于著作权中哪一类的深入探讨。随后发生的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诉汤姆有限公司侵犯“网页”著作权纠纷案则使得网页 著作权侵权从主页侵权扩展到网站的次级页面侵权。在本案中,法

4、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网站 刊载涉案 13 篇文章的网页为次级页面,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 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 图片的 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故原告登载涉案13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上 的内容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本案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就 是,法院将网页定性为著作权中的编辑作品。 2002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审理的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 公司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使得司法实务界对网页的著作权定性 发生新的变化,青岛中院的法官认为:“网页

5、的设计过程是网页设计者将各种要素综合设计、 付出创造性劳动过程,网页作为这一创造过程的结果,更应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4法学理论界对网页性质的界定则有别于司法实务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 网页作为多 形态、多媒体网络信息传播媒介,实际上是一种多媒体电子出版物。而多媒体电子出版物则 指内容为多媒体形式的电子出版物,其创作是技术和艺术的结合。因而可援引著作权法对网 页加以保护。当然,利用现有著作权法来保护网页这一类多媒体作品有一定局限性,因为这 一类作品著作权法未单独为其立类,实际操作中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因此著作权法要不断修 订和完善,可增设多媒体作品类、网络信息传播媒介类作品,加强新型作品的法

6、律保护。5 有的学者则直接认定: 网页是多媒体的一种”6。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网页著作权,需要对网页内容及其形成机理有一个比较深刻的认 识,同时也需要将网页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 所列的作品形式进行对比,以区分二者的异同。下面笔者试着结合网页的自有属性以及网页 作品与著作权法第三条部分作品形式的异同点,将网页作品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界定: 一、网页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比较 网页所承载的内容比较丰富,可以仅仅是文字、声音或者图像等,也可以是上述三者等的结 合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 号)第二条规

7、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 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 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 以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意在强调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很多作品 可以视为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当然,在网络环境下实在无法归于著作权 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的,也应当对符合著作权本质属性的相关作品进行保护。在理解到 这一点之后,笔者认为:仅仅是将现实中产生的传统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且未投入任何智力 劳动而产生的网页内容,例如将一篇文章或者一首歌曲上载

8、到互联网供大家在线浏览、收听 或下载,网页的内容本身并不能视为新的作品。网页内容本身属于对上述传统作品的使用, 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或者侵犯的具体表现形式,从而不产生网页著作权的问题。上述观 点基本上为学界7或者司法实务界8所认可,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所关注的是与之 相对应的另一个问题:如果网页内容是在网页上直接生成例如BBS言论等或者文字作品 等第一次在网络上发表而产生著作权,应当如何来认定该网页内容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由于在网上产生的文字、声音或者图像作品,在类型单一的情况下,即仅仅是文 字、声音或者图像中的一种,可以将其归为传统作品。理由有二:1、除了载体同传统作品不同外,其他属

9、性同传统作品没有区别,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 条所规定的权利类型9,享有相应的使用权。2、客观上将其归为传统作品在司法判断过程中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并符合司法解释 的指导精神。综上,笔者认为网页作品能否作为一种别类的著作权,例如称为网页著作权,应当首先 排除其归类的可能性,如果能够归为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形式中去就不应当认为其享 有网页著作权。很显然,正如Thomas G. Field所说:“A poem or picture is as much protected on a disk as on a piece of paper or canvas.(存储在软盘上的一首诗或一 幅画同其

10、存储在一张纸或者一张画布上一样会得到版权保护,笔者注)10,网页信息内 容的本身是决定因素,与其是否通过网页承载没有关系。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按照传统作 品的类型去主张其权利。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陈卫 华案)中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判决基本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在陈卫华案中,原告陈卫 华以无方为笔名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后来发现 电脑商情报未经其允许在第40期家庭版上发表。陈卫华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并提供了登录图示、站点目录图、文章的页面打印件、电子邮件、传真等证据,法院结合上 述证据和电脑商情报社提供的稿件、报纸、传真以

11、及法院自己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开庭 笔录等证据审理后最终认定被告侵权成立。11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网页的源文件, 而仅仅是提供了文章的页面打印件”证明其文章的创作内容;通过提供登录图示、站点目录 图并经法院进行勘验、询问以证明陈卫华就是 无方”,即权利主体为陈卫华;通过其提供的 电子邮件、传真等以证明电脑商情报未经其允许而刊载其作品。通过原告的上述举证方 式与以及法院的侵权判定思路,不难看出,原告陈卫华实际上是通过传统文字作品的诉请、 举证方式最终保护了其在网络上发表的文字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二、网页作品与多媒体、汇编作品 前面已经分析讨论,网页如果仅仅承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单一形

12、式的作品时,不产生网页 著作权的问题,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还是应当放在传统版权的范畴中去解决。既然如此,那 么多种类型的作品集中到一个网页上,应当如何来认定该网页作品的法律属性?现在的分类 主要分为两种:多媒体和汇编作品,就目前的分类笔者详析如下:1 、网页作品与多媒体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的辞海第1002 页对多媒体是这样定义的:“多媒体,“多媒 体技术”的简称。集数值、文本、颜色、图形、动态与静态图像、视频、声音、音乐、语言 等媒体的处理为一体,研究其产生、传递和交互处理的一种技术。”也许是因为现在的网页 普遍能够进行文字、声音、图像的交互处理,从而使得很多学者认为,网页作品属于多媒体

13、电子出版物或者属于多媒体中的一种。实际上学者们提到的多媒体其概念显然不同于辞海 中的解释,在这里多媒体指的是一类信息的集合体,尤其是指“那些以前需要多种媒体才能 存储、展示和传播的信息”的集合体。笔者认为,学界在讨论“多媒体”时,实际上是将“多媒体”这一概念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 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并列而言。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多媒体这么一种作品表现形式, 于是有人建议对多媒体进行分项保护,例如将其归于视听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畴 中,有人则建议另设一项新的作品种类。12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进行分项保护,关键是看 著作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公平的维护、法律是否确实有修改的必要。很显然,对一个

14、计 算机软件控制的视听作品无论归于视听作品还是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畴都会导致权利人利 益的无端缺失,即在权利设定之时已经造成了不公平。另设一类作品一方面会触碰法律稳定 性的基石,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一遇到新类型的作品就修改法律,法律稳定性将 受到破坏;另一方面,对多媒体性质的网页作品真的只能保护却无法归类吗?2、网页作品与汇编作品从“99 网络争端第一案”开始,司法实务界对网页作品的探讨就没有停息过,从无作品分 类到编辑作品的分类,再到最后也是目前的汇编作品分类,司法实务界的思维脉络倒是清晰 可辨。可能是由于刚刚接触网页作品的案件,司法为慎重起见在“99 网络争端第一案”并未 对涉案网页

15、作品进行分类,而仅仅是笼统的认定为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应当予以保护。 随后,在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诉汤姆有限公司侵犯“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中,司法实务界将 其认定为编辑作品13。二零零一年修改著作权法,编辑作品的概念被重新修订为汇编作 品,司法实务界也在随后的司法认定中将网页作品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可见司法实务界 对网页作品的分类认识是沿着衍生作品的分类角度(即著作权法第12条、 14 条的作品分 类)进行的,这一点不同于学界的原始作品(即著作权法第3 条的作品分类)的分类角度。 14笔者认为,将网页作品归类于汇编作品更科学也更合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

16、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 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汇编作品的取材是广泛的, 既可以是作品、作品的片断,也可以是非作品的一些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一方面,网页作品 的取材可以非常广泛,包括一些传统常见的文字、图片、声音、音像,还包括图表、图标、 日戳、字幕、数据库等一些只有在网络上才经常使用的材料,用汇编作品来概括此类网页作 品绝不为过。另一方面,网页的内容也可以非常简单,例如仅仅包括文字和图片,在这种情 况下将其称为“多种信息的集合体”即多媒体可能也与事实不符。还有,有的网站内容包含若 干网页,虽然每一张网页仅仅是一篇文章或者一幅图片,

17、但是这几篇网页确通过一张主页的 超级链接或者网页间的超级链接而有着内在的联系。如同一本书有目录页,目录页之下是具 体的文章,整个网页整体构成一本“网页书”,显然将这本“网页书”界定为汇编作品将比界定 其为多媒体更为合适。因此,两相比较之下将网页作品作为汇编作品既科学也合理。3 、作为汇编作品的网页作品与其他汇编作品的区别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网页作品取材相对简单例如仅仅是文字和图形的汇编,其作 为汇编作品同传统的纸质汇编作品除了承载介质不同外,其余则没有任何区别。但对于具有 多媒体性质的网页作品同传统的多媒体来讲,则具有一些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制作软件不同 传统的多媒

18、体创作工具是专业人员在多媒体操作系统之上开发的帮助用户制作多媒体应 用软件的工具,如 Authorware、Powerpoint、Windows Movie Maker、Adobe Premiere 等,它们能够对文本、声音、图像、视频等多种媒体进行控制和管理,并按要求连编、完成 多媒体应用软件。而网页设计的工具主要是Macromedia公司的Dreamweaver和微软 的Frontpage,它们都是所见即所得的直观设计工具。其他辅助软件有Adobe公司的图 像处理工具Photoshop和Macromedia公司的Fireworks等。(2)运作机理不同传统的多媒体操作主要靠可视化的按钮,操

19、作相关按钮,相关的程序会调用本地储存的 数据,并实现相应的功能。而网页多媒体虽然有时也靠可视化的按钮来操作,但由于网页的 基本技术是超文本,它可使浏览者从同一文档的某一位置跳转到另一个位置,或者完全跳转 到另一个文档,甚至跳转到驻留在数万里以外的某个服务器上的文档中。由于图像例如可视 化按钮也可以用于链接到其他文档,单击可视化按钮时,实际上激活的是一系列交互操作, 单击动作所产生的请求(其作用和在浏览器地址栏内键入相应的URL是一样的),将被发 往该Web页所在的服务器。浏览者的访问请求通过连接线路(如电话线或ISDN线路)从 浏览者的计算机传送给Internet服务提供商,从那里再通过Int

20、ernet到达超级链接(或 URL)指向的远程服务器,远程服务器处理该请求并作出适当的答复,该答复通常沿原路径 返回,最终通过浏览器显示在本地计算机屏幕上,并最终实现相关的操作。尽管网页作品同传统的多媒体相比具有以上的不同,但是其最终呈现的效果却是一样的, 对于普通浏览者来讲他对网页作品的视听操作感觉同普通的多媒体相比没有什么不同(不考 虑网速的影响)。虽然网页作品通过超级链接可能引用他人的数据文件,但其给人的印象却 是来自于网页作品提供方,从法律上讲该网页作品提供方对其所引用的他人数据文件应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15这一点同普通的多媒体汇编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16。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具

21、有多媒体性质的网页作品除了承载介质与产生、运作 机理同传统的多媒体有区别外,其给浏览者的直观感觉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则基本相同。从 其版权性质来讲,其应当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独创性和可传播性毋庸赘述, 传统的多媒体要作为版权保护肯定要有独创性,而且其也照样可以拿到网络上去传播。就网 页作品的可复制性而言,当事人要举证证明他人的网页作品侵犯其版权,其应当对他人的网 页作品进行打印或者存储到磁盘或者相应介质,无论如何,其拷贝的文字、图片、声音、活 动画面等等都应当是完整的,而不能是一些超级链接的网址或者地址。可见从复制性的角度 来讲,传统多媒体与具有多媒体性质的网页作品也具有一致性。因此

22、,笔者认为具有多媒体性质的网页作品同传统的多媒体本质上是相同的,二者无需 作为两种不同的版权形式进行区分。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将具有多媒体性质的网页作品从网 页上剥离开来,将网页仅仅视作网页作品的承载介质。另一方面,根据其思想表达形式,可 以将网页作品直接同传统的多媒体作品进行区别比较和保护,而不再考虑二者不同的承载介 质。举个例子来讲,如果他人将传统的多媒体作品通过网页形式再现到网络上,则可以直接 认定他人构成侵权,反之亦然。通过本文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新时期产生的网页著作权的提法可以休矣。网页作为承 载介质,就如同平常写在竹简、纸质介质的作品改成在金属器物上表达一样,作品的表达形 式本身没有

23、发生质的变化,变得只是承载介质而已。承载介质的不同,并不当然导致产生新 类型的著作权,网页著作权其实质还是传统类型的著作权,“网页著作权”的提法确无必要。作 者:惠邦律师 责任编辑:孙大勇,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I 参看胡鸿高、赵丽梅编网络经典案例与法律法规汇编(国内部分),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3842页。 转引自李祖明著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版,第74 页。 张晓津,“网页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诉汤姆有限公司侵犯“网 页著作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电子商务信息港,网址:http:/www.eci nfo.n et/html/ecl

24、aw/182.html。4!引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编著的法官办案手记知识产权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99100页。刘云水,网络环境下域名及网页版权保护,载于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 12月第31卷增刊。61引自李祖明著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刀 网下的文字作品等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的再现时,该数字化作品也只是网下数字 作品的复制件,并不构成一个新的作品,这一点在王蒙案中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请参阅 李祖明著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 ,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回参看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胡鸿高、赵丽梅编

25、网络经典 案例与法律法规汇编(国内部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页。91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二)署名权; (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 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 三)摄制权;(十四)改编权;(十五)翻译权;(十六)汇编权;(十七)应当由著作权 人享有的其他权利。10 Thomas G. Field,“Copyright on the Internet, (http:/www.fplc.edu/tfield/copy net.ht

26、m.2000/03/20)II 参看胡鸿高、赵丽梅编网络经典案例与法律法规汇编(国内部分),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5页。12 参看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利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 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3 我国2002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之(11)规定: 编辑,指根据特定 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14 原始作品与衍生作品只是笔者为叙述的方便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所做的分类,衍生作 品是通过对原始作品进行加工例如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而产生的作品。实际上衍 生作品作为一种新作品有时候也可以归类于著作权法第三条中,例如一篇古文小说作为文字 作品在翻译后成为一篇白话小说,该白话小说仍然属于文字作品的类别。但对具有多媒体性 质的网页来讲,最初的取材是文字作品、音乐、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但经综合后就无 法归于其中的任何一类中。15 关于超级链接侵权问题,请参阅浦增平、寿步主编软件网络案件代理与评析,吉 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3页。16 著作权法第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 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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