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提单的三个法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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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运提单的三个法律功能一、提单的定义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特有的重要运输单证。英美等国将海陆空运 单据通称提单,当专指海运时则称为海运提单 ,英国船运法规定,提单 是由船东或其他代理人所签发的文件,该文件确认货物装上何船并驶 往何港,以及运输装船货物的若干条件 ;在德国,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承 运货物的书面证明,承运人通过提单承担将接管的货物依其所证明的 状况运至目的地,并根据提单的内容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台湾地区,海 运提单称作载货证券,载货证券为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同托 运人之请求发给托运人、承认货物业已装船,约定运送期间权利义务 及领受货物之特种有价证券。简言之,载货证券为一种货物已上船之

2、书据。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及承运人收受或装载货物的文 件。缴回该文件时,承运人应交付货物;提单条款内所载的人或所指定 或持有提单人请求交货时,承运人即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二、提单的法律功能一位着名的英国法官曾说:国际贸易像一张网,提单是这张网的中 心。这高度概括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从上述提单的定义 和它的由来不难看出,提单具有如下三个基本法律功能,而这些构成其 法律地位的核心内容:(一)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货物收据 ,以此确认承运人 己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无论是海牙规则还是我国海商法均 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

3、 “货物装上船时 起”,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己装船提单”,表明“货物己处于承运人掌管 下”,所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性质。但是,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属性,在 班轮运输的实践中,通常不以将货物装船为条件。通常的作法是,当托 运人将货物送交承运人指定的仓库或地点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先签 发备运提单,而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再换发已装船提单。提单中属于收据性的内容主要是提单下面所载的有关货物的标 志、件数、数量或重量等。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它是承运人按照 提单的上述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原则上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载 事项向收货人交货。但允许承运人对货物的真实情况在提单上进行批 注,并允许承运人就清洁提单所

4、列事项以确切的证据向托运人提出异 议。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时,除非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 承运人对于提单受让人不能就提单所载事项提出异议。此时 ,提单不 再是已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是已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二)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不仅包括上述收据性的内容 ,而且还载明一般运输合同所应 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这些内容从法律上讲,只要不违反国家和 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应具 有约束力。同时,当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它还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 据。基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提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 但是,由于提单是

5、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并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才签发 的,而且在货物装船前或提单签发前,承、托双方就已经在订舱时达成 了货物运输协议。所以,它还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本 身,而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则上,提单上的条款应与运输合同相一 致:当它与运输合同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准,另外,为了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的利益 ,也为了维护提单的可流 通性,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一旦提单流转到运输合同 当事人以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本身,但它此时是个新的合同,其效力优于先手存在于承运人

6、和托 运人之间在订舱时达成的协议。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 ,如果他们在 货物装船之前还订有运输协议或签有其他书面文本,提单就是他们合 同关系成立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其权利义务关系依运输合同。但 在托运人之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法律直接将提单 认定为书面合同,不需要当事人再去约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依海商法的 相关法律规范。由此,提单若为托运人持有,那么他和承运人之间便具 有以提单为证明的约定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若为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 合法持有时,该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则是以提单为文本的法定 合同关系。明确这一问题的法律意义是:海商法在两种情况下对提单 的性质和作用等作出了规定,不

7、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还是承运人 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他们总是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区别仅在 于前者属于约定的合同关系,后者属于法定的合同关系。(三)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使其持有人有权提取货物 ,同时也能用以代表货物,处分提单 就相当于处分了仍在海上的货物 。由此在法律上可以反映为这样的 概念,持有提单事实上就意味着对货物的支配,这是对货物占有权利的 一种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运输本身无非就是占有的转移,提 单在一定的意义上,充当了作为承运人识别占有人凭证的作用;在国际 贸易中,提单成为货物的象征,以单据交付作为交付货物的有效证明, 同样也反映了提单交付就是占有的转移。当然提单只是拟制为货物, 因而它所标示的也只是一种 “拟制占有”,即拟制为对海上运输运送物 的占有。对于提单的这个法律功能,我国海商法第 71 条规定:“提单中 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 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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