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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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2 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98 年 2月12 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 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 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 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 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

2、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 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 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 人采矿。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 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 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 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

3、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 1 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的同意。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 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 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

4、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 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 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 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条 申请转让

5、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 转让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 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 60 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 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 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 通知原发证机关。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6、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 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 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 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构成犯罪

7、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何去的探矿权和采矿权1 、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的原 则,先申请先得;2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3 、通过别的探矿权人转让取得。取得采矿权的方式也有三种:1 、先申请探矿权,经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后申请成为采矿权;2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3 、通过别的采矿权人转让取得。探矿权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向所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 请办理。探矿权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探矿权(

8、新立)申请提交的材料(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3)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公民身份证等有效 证件(复印件);(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经年 检(复印件);(5)勘查计划或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6)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7)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8)工作区交通位置图(复印件);(9)区(县)地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原件)。2、探矿权延续申请提交的材料(1)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包 括书面和电子文档);(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4)经

9、年检且在有效期内的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证(复印件);(5)勘查工作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6)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会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3、探矿权变更申请提交的材料(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 文档);(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4)经年检且在有效期内的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证(复印件);5)按变更类型不同,提交如下资料: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 区(县)地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变更勘查主矿种的,应提交勘查年度报告或勘查工作阶段性 报告。( 6)探矿权人改变名称(

10、包括法人代表易人)或改变地址 的,应提交: 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前原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a. 转让审批机关出具的探矿权转让批准书(原件);b. 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 (复印件);c. 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d. 勘查计划或合同(原件或复印件);e.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4、探矿权保留申请提交的材料括书面和电子文档);(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4)首次设立保留的,还应提交: 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原

11、件或复印件)。5、探矿权注销申请提交的材料(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2)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 件);(3)勘查项目成果资料汇交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4)原勘查许可证(原件)。探矿权申请程序申请人通过天津市行政许可中心进件。1、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依法申领、报送相关申报 表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2、窗口预审合格后受理;3、准予受理的,经办处室对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4、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会;5、会审审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6、申请人到同一窗口领取准予办理勘查登记的通知或 者不予办理勘查登记的

12、通知,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依法缴 纳相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 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探矿权时限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办结(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申请探矿权时限划分1、经办处室审查、现场踏勘8 天;2、会审审定,做出决定 7 天;3、核发通知、缴纳相关费用4 天;探矿权申请收费标准1、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 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 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 加 100 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2、探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 矿权申请人除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 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 以分期缴纳。3、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每项勘查许可收费50 元。探矿权申请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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