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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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摘要:内容摘要诉讼标的可以从功能和学说史两个方面进行界定,诉讼标的具有重要的 理论意义,我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缺陷,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内容摘要诉讼标的可以从功能和学说史两个方面进行界定,诉讼标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我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缺陷,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 关键词诉讼标的;概念;意义;反思;构建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其来源 诉讼标的理论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至于法国,虽然没有像德国、日本那样持 久、激烈的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但是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诉讼标的理论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仍 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英美法中不存在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英

2、美是用诉讼对 象(subjec t ma tt er of act ion)这一术语来表达大陆法系中的“诉讼标的”概念。英美并 不是经常用subject matter of act ion来表述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 只是在揭示某一级法院的权限范围(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时才用到它;2英美 一般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是诉讼对象和审理范围确定化,并在此基础商解决既判例范围问 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用语,而且主要是理论研究领域的范畴。在英美法系,没有明确 的诉讼标的理论,只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使诉讼对象(subject)和审理范围确定变化,并 在此基

3、础上解决既判力范围问题。虽说诉讼标的是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术语,然而大陆法系的 民事诉讼法典,却没有对之进行明确定义,这就给学者们对之进行各种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 间。不过,其基本含义却是十分明确的,即主要是指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有关自己实体 利益的主张。2总体来看,诉讼标的概念有两个方面的来源:(一)功能方面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实际是一种被用来区别、界定纠纷,并对纠纷进行分解加工,或加以重新定义、 重新结构的工具,起源于处理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与一般的纠纷处理解决不同,由于诉讼 的特殊性质,依据一定的框架来区别、分析对象,或对其重新加以定义和结构成为一种制度 性要求,这样的形成和加工被认为必须是

4、类型化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而划分诉讼解决 具体对象之最小单位的基准或理论框架就是诉讼标的。(二)学说史上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的原型直到19世纪后半期才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得以确立,而这一时期正是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本身作为一套独立的学说体系得以确立的阶段。在民事诉讼法学科形成的 过程中,作为结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之基石并起到了贯穿及统合整个体系作用的,就是“诉 讼标的”概念。二、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曾经说过:“诉讼标的概念,对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 须经过的桥。” 3由此可见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笔者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涉及到了以下 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

5、题。(一)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构成要素,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民事纠纷进入纠 纷程序时,必须要求根据一定的框架来分别对象,或重新将其定义和结构成一种制度性要求, 且这种形成和加工被认为是定型化的,具有普遍的性质。划分这种制度要求的最小的单位基 准就是诉讼标的,它是民事诉讼的客观要素,是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 的核心。当事人争诉的标的、辩论的实质内容,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法院的 调查、审理和裁判的内容也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与诉 讼标的紧密相连 。4 (二)诉讼标的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根据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

6、法系,三大诉讼都是排斥重诉的,也即原告或上诉人不得就同一事 件对同一被告以同一理由两次起诉,否则法院就会以后诉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判定前后诉是否同一,关键是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肯定不属于重诉,而诉 讼标的是否相同,与诉讼标的理论密切相关。如果对诉讼标的作概略的区分,则形成单一的 诉讼标的,此时对同一诉讼标的在形成个别的诉讼请求时,就会涉及到重复起诉的问题。而 如果对诉讼标的作细化分析、定义,则形成个别诉讼标的,此时禁止重诉原则就很难得以适 用。(三)诉讼标的是解决诉讼标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 当诉讼标的是复数时,法院将其一并审理,就叫做诉的合并。在同一诉讼中

7、当作为审理客体 的诉讼标的发生变化时,就发生诉的变更。诉的分离是将一个诉分开为几个诉进行审理,诉 的追加是指当事人在起诉的标的之外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诉。三、对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一)从我国民诉理论体系来看,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似乎只在于说明诉的要素,至于如何 用诉讼标的理论来解释诉的合并、变更和追加,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解决当 事人适格问题,如何界定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等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 以至于在这些问题上仍旧停留根据民事诉讼法法条进行阐释的注释水平5。 正是如此,所 以我们可以说,至目前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仍是粗糙的、肤浅的,已有的一些

8、研 究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的相关理论成果,然后简单地抛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体系”,不仅 本身未形成完整的理论板块,而且也无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其他“板块”进行整合,更无 法用来指导司法实践。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需要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诉, 当事人是否合格,如何处理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放弃等问题时,当需要确定审理裁判的 对象和范围的时候,法官完全可以不理会已方的极为粗糙的几个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而径 直凭着自己的感觉作出自认为八九不离十的决断。(二)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生长的土壤,我国学者要构建自己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也必须 认真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包括社会现实和理论现实。社会现实包

9、括当前世界范围内的 发展 趋势、潮流和时代主题,我国现阶段 政治 、 经济 、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一些情况,如建 立政治文明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等等。理论现实,既要关注法学理论的现实,也要 关注法学以外学科,如 哲学 、经济学等学科的理论现实,因为所有的学科都是相通的,都 是对人类生活的阐释,只是其侧重点不同而已。就作为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来讲,我们在构 建诉讼标的理论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民 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等。要立基于上述现实,在弄懂外国诉讼标的理论后有选择地进行移植。 此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要为创建 科学 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作出贡献,要强化“程序 公正”意识,彻底改变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逐步实行规范化、精密化司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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