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杨帆宪法讲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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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考渡网 法 理 学 讲 义 杨 帆第一章 法的本体一 法的本质(一)法的概念的争议1.争议的焦点围绕着法的概念的争论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们在定义法的概念时对法与道德的关系的不同主张,大致可以将法的概念区分出两种基本立场: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2.法律实证主义(1)基本主张所有法律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具体说来,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即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2)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法律实证主义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

2、: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以这两个要素的联接不同,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可以分为: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如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法的概念,如分析主义法学3.非实证主义理论(1)基本主张所有的非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接的。(2)非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非实证主义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因素,同时也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以这个三个要素的不同联接为标准,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类: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

3、义的要素,如阿列克西。(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本质体现在三个层次:1法的最初本质体现为法的正式性,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法的正式性反映了法的现象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表现。法的正式性体现在:(1)法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非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的文件,不具有法的效力。(2)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的。一般而言法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但是国家强制是不可缺少的。(3)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的。人类社会早期曾经是秘密法,法律不

4、公布,因为“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但是到了一定历史阶段则进行了成文法的公布。法的正式性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2法的本质其次反映为法的阶级性。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指统治阶级的意志。法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上看具有公共性、中立性;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统一性体现在: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统治阶级意志可以通过高度统一的法律形式获得集中体现,并随着法律实施,起到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的作用。权威性体现在:任何法律

5、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3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指法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分析社会的特点:(1)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2)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3)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生产力是不断变化的;(4)生产力的变化,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的变化。按照此观点,立法者不是在创造,而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

6、予以保护。所以法律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中。二 法的特征法作为社会现象之一,具有以下六个特征:(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1规范性的意思是:(1)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2)针对规范制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有效;(3)在其有效期限内,针对同样的情况反复适用。2法律调整的对象仅仅是人们的行为,而不涉及离开行为单纯的人的内心世界、思想、灵魂。而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不但调整人的行为,更多地调整人的内心世界。3.法律调整的行为不是单个的人的行为,而是人们的交互行为。4法与自然法则、技术规范、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1)法不同于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自然

7、现象之间的联系,其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不具有文化意蕴;与此相比,法律规范是一种文化现象。(2)法律不同于技术规范。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利用自然的行为准则;而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违反社会规范会招致来自社会的惩罚。(3)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是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习惯、宗教、道德、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和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1.公共权力机构是建立在一定合法性基础之上

8、的政权,其最一般的表现形式是国家。由公共权力机构来创制法,这是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法具有普遍性和以公共权力为基础的特殊强制性,其它社会规范往往由某一宗教组织、社会团体制定,不具有社会普遍性。而且,法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主要以制定法的形式存在,且法律规范内部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2.制定或认可是创制法的两种重要方式。(1)法的制定,是指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的权限划分和法定程序而创制法的活动,通过制定方式形成的法叫成文法、制定法。(2)法的认可,是指公共权力机关对已有的社会规范赋予法的效力,将之认可为法律。法的认可又有两种具体形式:其一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将某些已有的

9、、零散的社会规范系统化、条文化,使之成为法律条文;其二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中承认某种已有的社会规范具有法律效力。(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法的普遍性包括三重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这里所讲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指第一种。但一国法的内容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四)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1.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其内容主要是对主体的义务性要求。2.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仅为社会主体设定义务,也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10、和权利紧密相连,正是通过这种设定,法才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具有既关注权利也关注义务的两面性。(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1.国家强制力只是保证法得以实现的后盾,即法的实现并不都要动用国家强制力,只有在行为人拒绝履行法所设定的义务时,国家强制力才会体现出来,很多情况下,它只是一种潜在的力量,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而非唯一力量。2.国家强制力的使用必须要合法,合法意味着国家强制力的使用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无程序即无正义,因而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必须要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1.法律作为一种规范

11、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奇对法律下的定义:“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2. 法的可诉性有两层含义:(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

12、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它们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 3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三 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生活所发生的影响。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将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一)规范作用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来看,法具有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所以,指引作用的

13、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1)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2)从立法技术上看: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司法考试,关于法的规范作用的命题,侧重于规范作用的对象,归纳如下:指引本人的行为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评价他人的行为合法与否

14、教育一般人的行为示范和示警预测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强制违法犯罪行为(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的作用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5)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它总是落后

15、于现实生活的变化。四 法的价值(一)法的价值的含义所谓法的价值,是指法对人的有用性。(二)法的价值判断和法的事实判断1.法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区别:价值判断事实判断判断的取向价值判断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事实判断以法律制度为判断的取向。判断的维度价值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事实判断应尽可能做到“价值中立”。判断的方法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该是什么样的,是一种应然性的判断事实判断则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判断的真伪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

16、系的契合程度。而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三)法的价值分类1自由(1)从价值上而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从法的本质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2)自由是人的本性。因此也是衡量国家法律是否是真正法律的一个评价标准。2秩序(1)含义 主要是指社会秩序,是指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2)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理由: 第一,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 第二,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第三,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如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也要以秩序为基础。3正义(1)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合乎正义

17、准则才是法律。(2)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正义担当这两个方面的角色: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它可以成为独立于法律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3)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正义形成了法律精神进化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依法治国存在于现代民主政体之中,突出了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力控制、权利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正义也提高了法律的实效。(四)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1法的价值冲突的三个层面(1)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2)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国

18、际人权与一国人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2平衡价值冲突的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即各种不同价值之间存在主次关系。具体而言:自由正义秩序. (2)个案平衡原则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如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简单的讲就是:兼顾各方利益。 (3)比例原则是指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而必须侵犯另外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交通管制,

19、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五 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法的各种组成成份。法的要素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一)法律规则1.法律规则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2.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1)所谓假定条件,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关于该法律规则适用情况的部分,包括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适用。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有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2)所谓行为模式,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

20、核心部分。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应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注意】可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与义务性规则相联系。(3)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行为人在法律上所得到的评价或应承担的后果。合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违法后果,

21、即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3.法律规则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分类标准类 别举 例规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是行为模式)不同授权性规则职权性规则有职权权利性规则有权,享有的权利;可以义务性规则命令性规则有 义务,须得,要,应,必须禁止性规则禁止,不准,不得,不应当,严禁,不要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确定性规则无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委任性规则由其他机关制定规则准用性规则把规则的内容指向了其他规则,参照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强行性规则内容具有强制性,不容许更改 任意性规则允

22、许自行选择、协商确定行为的模式(二)法律原则1法律原则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2按不同的标准,可对法律原则作不同的分类:分类标准类 别特 征举 例产生的基础公理性原则由法律原理构成,是由法律上之事实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法律平等、诚实信用、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政策性原则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制定的原则,具有时代性、民族性、针对性四项基本原则、计划生育原则、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等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基本原则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宪法中的各种原则具体原则适用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

23、情形的原则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实体性原则涉及实体问题的原则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中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涉及程序法问题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3.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内容 一般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其内容明确而又具体,法律规则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目的是防止或削弱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法律原则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他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法官的

24、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的余地适用范围 某一类行为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他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适用方式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当中,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不以全有或全无之方式应用于个案,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和方式(1)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为了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必须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具体来讲,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穷尽规则”。在通常情况下,

25、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有规则依规则。“法律发现”的主要任务是法官尽可能全面彻底地寻找个案裁判所应适用的规则。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所以,从技术的层面看,若不穷尽规则的适用就不应适用法律原则。这可以表述为法律原则适用的一个条件规则: “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实现个案正义”。在通常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则不至于要进行本身的正确性审查。但假如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首先通过立法手段,其次通过法官之“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选择法律原则作为适用的标准。这样,我们就可

26、以把这个条件用反面推论的方式确立为如下规则: “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 “更强理由”。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条件规则: “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三)法律概念1含义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法律概念本身不是法律规

27、则或法律原则,而是表述法律规则和原则之内容的工具。它附属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四)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联系(1)结构上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3)产生和发展上的统分关系,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4)价值上的主次关系,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往往强调义务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则为权利本位,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六 法的渊源(一)法的渊源1.法的渊源含义(1)实质意义法的渊源,指法的内容的来

28、源,如法渊源于经济或经济关系。(2)形式意义法的渊源,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3)在我国,对法的渊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2.法的渊源的分类(1)根据法的渊源的载体形式:成文法渊源:表现为规范化的成文形式的制定法等。不成文法渊源:不表现为文字形式的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2)从法的渊源与法规范关系的角度:直接渊源:制定法等与法规范、法条文直接相关的渊源。间接渊源:学说等与法规范、法条文间接相关的渊源。(3)根据是否经过国家制定程序:制

29、定法渊源;非制定法渊源。(4)根据法的渊源的相对地位:主要渊源;次要渊源。(5)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分类标准:是否体现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在国家的制定法中以明确条文形式体现出来的为法的正式渊源;尚未在正式的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的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观念、社会思潮、习惯等。在司法实践中,在法源的选取上遵循的原则是:“先正式渊源,后非正式渊源”。(二)当代中国法的渊源1宪法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每一民主国家最根本的法的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

30、最高的。2法律(广义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仅指狭义)(1)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2)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文物保护法、商标法等。(1)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2)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条件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3)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八条: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

31、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诉讼和仲裁制度;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4)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类的法的渊源。3行政法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2)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3)国务院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凡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4)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

32、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1)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2)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执行机关所制定的决定、命令、决议,凡属规范性者,在其行政区域内,也都属于法的渊源之列。(3)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有效。5民族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之后才生效。(2)只在本自治区域内有效。(3)自治条例是一种综合性法规,内容较广泛;单

33、行条例是有关某一方面事务的规范性文件。6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1)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于一般的法规、规章,从理论上说,假如其与上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并不一定因此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2)1988年全国人大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3)1992年全国人大授权深圳市人大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7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于1990年4月和1993年3月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4、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即在若干年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因而在立法权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特殊性。8规章(1)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规定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2)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3)在其权限范围内

35、施行。 考渡网 9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1)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4)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决定;(5)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10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是国际条约的补充。11国家政策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的时期任务而规定的活

36、动准则。(1)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之一;(2)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国家政策就成为我国法的渊源。12习惯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俗成或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行为规范。(1)应视为我国法的非正式渊源;(2)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习惯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相抵触的,经国家认可部分就具有正式法的渊源的意义,其他部分则为我国法的非正式渊源。13判例在当代中国,不采用判例法制度,判例不具有拘束力,不是法的正式渊源之一。七 法的分类分类标准名称定 义特别注意之处创制和适用的主体不同国内法特定的国家创制并适用于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

37、法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加入和签订的国际条约构成一个国家国内法的渊源。国际法国际交往过程中,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不同根本法宪法这种分类方法只适用于成文宪法的国家普通法宪法以外的法律法的效力范围不同一般法在一国的范围内对一般人和事有效的法律。一般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件、一般时间。1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2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分,是相对而言的。一个法律究竟是特别或一般,关键是看选取的参照物是什么。民法通则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是一般法,但是相对于宪法来说就是特别法。特别法在一国的特定地

38、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特别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件、特定时间。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同实体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助法”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程序法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程序的法创制和表达形式不同成文法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有两层含义:第一指的是不具有文字形式的习惯法;第二指的是不具有条文形式的判例法。不成文法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八 法的效力(一)法的效力概念1.所谓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之力。一般

39、而言,法的效力来自于制定它的合法程序和国家强制力。法律有效力,意味着人们应当遵守、执行和适用法律,不得违反。2法的效力分类(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这里所讲的法的效力,是狭义的法的效力。可以分为四种,或称四个效力范围:对人效力、对事效力、时间效力、空间效力。(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的法的效力。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违反。但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因此不具有普遍约束力。4.法律效力的根据:(1

40、)出于习惯:因为人们从小接受这样的教育要尊重父母、知识、权威,同时也包括法律,因此守法成为了人们心理中的一种习惯和组成要素,自然而然地会遵守法律。(2)合法认识:是人们对国家法律及其裁决的合法性的认同,由于法律或裁决是出自人们选择的政权通过法定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产生,使人们对它有合法性的认识,相信并认同,于是会加以遵守。(3)畏惧心理: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暴力,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惩罚,对法律具有的惩罚性的恐惧,使人们被迫服从法律,予以遵守。(4)社会压力:人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之中的,社会有相应的行为模式,是人们所共同依赖的,一旦有人违反,将会损害到其他依赖和服从这些行为模式的人或组织

41、,彼此之间的行为依赖构成了一定的社会压力迫使人们服从法律。(5)个人利益:公民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因为守法相对于其他选择而言是对行为者最为有利的结果,出于理性的考虑,会选择守法。这在学说上是一种功利论的观点。(6)道德信念:守法是合乎道德的,是社会公平的要求。守法不仅意味着自身会得到好处,也使得他人获得好处,反之,会使守法的人利益受损。这就产生了这样的道德观念,根据公平的道德原则,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服从政府和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二)法的效力的表现形式1.法的对人效力。法的对人效力指法适用于什么人,即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1)确定法律对人效力的原则属人原则,即一国法只适用于本国公民,只要是本国公民,

42、不论其在国内还是国外,均受该国法的约束,但对于外国人,即使在该国境内,也不适用该国法律。属地原则,即一国法只适用于本国主权范围,不论是否为该国公民,只要其身在该国境内,都适用该国法。保护主义原则,即一国法的适用以保护该国利益为依据,任何人不论其是否为该国公民,也不论其身居国内还是国外,只要侵害了该国利益,就适用该国法。综合主义原则,该原则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既维护了本国利益,又尊重了他国主权,具有现实的操作性。(2)我国法律的对人效力: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境外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但须考虑中国法律与所在国法律的关系问题。外国

43、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国法律;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按中国刑法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2.法的空间效力。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在什么地方适用和有效。一般说来,一国法在该国主权所及范围内有效。一国主权所及范围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及领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如驻外领事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3.法的时间效力。所谓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效力终止及有无溯及力。(1)法的生效时间的三种表现形式:为公布之日起生效;为公布后在某一规定的具体时间生效;为公布后待一定条件满足后

44、生效。(2)法的效力终止的两种表现形式:为明示废止,即新法明文规定废止旧法;为默示废止,当旧法未被明示废止而与新法相冲突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而旧法被自动废止。(3)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如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一般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目前各国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也称为“有利追溯原则”。在某些有关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有溯及力。比如,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

45、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九 法律关系(一)法律关系概念和性质1.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意】判断一个社会关系是否法律关系主要是看,这个社会关系的成立有没有法律依据,有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法律关系的分类1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产生根据 执行的职能实现规范的内容是否需要制裁调整性法律关系合法行为调整职能行为模式无需保护性法律关系 违法行为 保护职能 否定的法律后果需要2按

46、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强制性程度举例纵向法律关系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关系、服从关系或监督关系具有强制性,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刑事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地位平等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夫妻关系、民事合同关系、劳动法律关系3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和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和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1)单向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关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 单项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一切法律关系均可以分解为

47、单向的权利义务。(2)双向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一方主体的义务,反之亦然。如买卖关系就是典型的双向法律关系。(3)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4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它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

48、关系。(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1.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人。2.法律关系的客体。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的价值,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3.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因为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现实的社会

49、关系,因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规定的具体实现。 所属领域不同针对的主体不同 法律效力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实有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特定的主体,是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没有普遍的效力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应有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不特定的主体有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效力(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1.法律关系差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1)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模式,即规定了应然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特定的主体之间形成或变更、消灭法律关系就具备了条件。(

50、2)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现象,它是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的中介。2.依据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可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1)法律事件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如地震、火山喷发等。(2)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的行为。【注意】(1)同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 劳动关系消灭 工伤致死 婚姻关系的消灭 劳动保险合同关系产生 继承关系产

51、生(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成为“事实构成”。如房屋的买卖,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外,还需要向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有效力。十 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l含义: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法律后果。【注意】(1)引起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三: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有违法行为一定有法律责任,但是法律责任不一定都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 (二)法律责任的竞合1.法律责任竞合的概念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

52、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比如出卖人交付的物品有瑕疵,致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买受人向出卖人既可主张侵权责任,又可主张违约责任,但这两种责任不能同时追究,只能追究其一,这种情况即是法律责任的竞合。法律责任竞合是法律上竞合的一种,它既可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民法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也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之间的竞合。2.法律责任的竞合的特点为:(1)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别追究,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2)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如果是数个行为分别

53、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且符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则应针对各行为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3)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符合数个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导致了数个法律责任的产生。(4)数个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如果数个法律责任可以被其中之一所吸收,如某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吸收了其行政责任;或可以并存,如某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同时追究,则不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当责任主体的数个法律责任既不能被其中之一所吸收,也不能并存,而如果同时追究,显然有悖法律原则与精神时,就发生法律责任间的冲突,产

54、生竞合。3.法律责任竞合产生的原因因为不同的法律规范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不同的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重合,使得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面临数种法律责任,从而引起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在民法上,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如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债权)还是绝对权(物权、人身权等)等。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区别只能是相对的,典型的如产品责任案件,生产或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他人损害,会构成侵权责任,而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会又构成违约责任

55、。4.法律责任竞合的处理(1)一般规则:对于不同法律部门间法律责任的竞合,一般来说,应按重者处之。如果相对较轻的法律责任已经被追究,再追究较重的法律责任应适当考虑折抵。(2)实践做法:目前在实践中,法律责任的竞合较多的是指民事上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对这种法律责任竞合的性质及法律上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其中一种责任提起诉讼。(三)法律责任的归结1

56、.法律责任的归结,又称归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2.归责的原则(1)责任法定原则,即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和事由由法律规范事先规定;法律责任要依法定程序追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追究法律责任。(2)公正原则。对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都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公平对待;要依据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57、3)效益原则。即追究法律责任要从效益角度出发,分析成本与所得,努力以较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4)合理原则。即追究法律责任时要考虑人们的情感和心理因素,努力使法律责任的承担符合社会伦理、公序良俗。(四)法律责任的免责1.所谓法律责任的免责是指当出现法定条件时,法律责任被部分或全部免除。2.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形式:(1)时效免责:即法律责任经过了一定期限后而免除,其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权利、结清权利义务关系,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2)不诉及协议免责,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

58、的法律责任就实际上被免除,或者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的免责。(3)自首、立功免责,是指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和全部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将功抵过的免责形式。 (4)因履行不能而免责,即在财产责任中,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5)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主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和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可以免除部分和全部法律责任。(

59、6)补救免责,指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和全部责任。(7)人道主义免责,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和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制裁1.法律制裁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依其法律责任的内容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1)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2)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

60、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第二章 法的运行一 立 法(一)立法的定义与特点1立法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2立法是将一定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3立法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4立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1)广义上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的涵义是相同的,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和有权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2)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上的概念,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二)立法体制1.所谓立法体制,是关于一个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国家的性质决定了一国的立法体制的性质,国家的结构形式也影响着一国的立法体制。2.立法权的分类定 义举 例国家立法权由一定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用以调整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的最高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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