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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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一:刑事再审申请书】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庄男 再审代理人:迟夙生女黑龙江省夙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亚童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 (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年2月9日作出的 (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 203条之规 定,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事项: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 13号刑事判决书。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言2009 年 12 月 12 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 押往重庆,制

2、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重庆 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 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 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半年多来,除向有关国家机关不间断控告、申诉之外,并于 2011年12月12日正式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按最高院要求“应经当 地高院处理后,再来最高院”的司法惯例,申请人今日正式向重庆两 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许这是一场艰难而又漫长的申诉,或许还 会给当事 人带来更大的灾难。但,“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一个 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

3、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 极理想。李庄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 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 下!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 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文明。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再用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 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第一部分 一季一审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 2009 年 12 月 12 日至 30 日开庭,仅 18 天,“李庄案”就完成了 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创造了中国

4、法制史上的新纪录。被海 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 讼过程。第一,“李庄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 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 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 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 定龚案。这正是“李庄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庄案”的真正动机。针对上述枉法现象,律师界、法学界发出了呐喊。2011年8月、12 月,全国人

5、大连续两次对刑诉法草案进行审议,专门对此罪名作出 了明确的界定,既,先审本案(龚刚模案)再审衍生案(李庄案)。其立法目的,就是将该罪的诉讼逻辑加以法制化。以杜绝今后类似 重庆式的司法程序混乱。第二,申请人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除主体要件外,其余 要件均不具备。首先,伪证在哪儿?哪个证人受到“妨害”?又受到 了怎样的“妨害”?对此,控方自始至终支支吾吾不能举证。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辞:你们哪怕找出烟头大小的一片证据,判我 100 年, 我也认!” 第三,检法两院 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法医鉴定龚刚模手腕部色素沉着留有疤痕, 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

6、,亦未将司法鉴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这不 仅协助隐瞒了刑讯逼供的黑幕,还无端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 事实上,在申请人介入龚案之前的 2009年夏天,龚刚模因刑讯逼供,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详见申请人再审提交录像第四,既然是“妨害作证”,那么依据刑法学理论,此处的“作证”, 必然是证人作证,龚作为第一被告人,他的言词仅仅是被告人供述 或辩解,控方为何强行把他华丽转身变成了证人?第五,龚案侦查半年之久,形成 109本卷宗,2200套证据,而龚案 中每位辩护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 1%。为什么绝大 部分资料对辩护人保密,有哪些怕见阳光的东西(对申请人有利)? 强大的司法,看似无情剥夺的是律师

7、的阅卷权和辩护权,实际撕毁 的是法律的底线。第六、第七、第八诸如开庭传票的送达时间迟延、审讯笔录没 有两名侦查员签字、所有勘验鉴定报告均未送达申请人、会见受阻、 被监视监听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举。以上这些,都被一个“快”字所遮掩。二、全部用“言词”堆砌的证据链 现代刑法体系,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根据,是证明之罪原 则,试看公诉人指控证据。其一,委托协议、律师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律师所函、机票这些证据,除证明辩护人身份之外,与指控犯罪无任 何关系。其二,八名证人书面证言。 其三,申请人供述辩解。除“藏头诗”外,没有任何“供认价值”。 对申请人定罪的所有依据,都赖于八份书面证言

8、。“证言指罪”须经 法庭公开质证,这是常识,亦是铁律,因它关乎一个人罪与非罪, 甚至生与死。在如此重大问题上,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 然而,警方为将申请人定罪,竟然将全部证人抓捕,关进看守所迫 其出证,并阻挠出庭。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 意,甚至是犯罪。也是本案证据体系的一大污点,为世人诟病。 刑诉法 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 进行,必要时,也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除 此之外,没有一条法律授权:抓捕证人取证。这些司法黑幕,只有在再审程序中,八名证人(一名已亡,尚剩七 名)才能和盘托出事实真相,是不能出庭,还是不愿出庭,还是

9、不 被允许出庭?马晓军律师夫妇,最近同时对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 揭开了证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详见公诸于世的行政起诉状) 这也是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三、“为判而审”的庭审过程李庄案一审持续了 16小时,司法程序乌龙百出,世人瞩目,其审判的单一目的非常明确:为治罪而开庭。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刑诉法 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李庄 案一审中,审判长未经批准,当庭擅自驳回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 已经令人瞠目。之后,又未经公诉方检察长批准,(江北检察长也 无权决定上级检察院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回避

10、)屁股不离坐位,当庭 驳回了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更是令人咋舌。全然无视回避制 度的明确规定。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击。无怪乎申请人当庭 斥责:你们哪怕是去一趟卫生间,装装样子,回来再驳回也行啊。第二,庭审前,公诉人未依法“提前5日”将证据提交法庭,搞当庭 突袭式举证,宣读了多份辩方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人证言,申 请人多次要求查验质证,竟遭公诉人躲躲闪闪的无端拒绝。使得一 审质证程序有名无实。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没有进行质证、怕见阳 光的东西,仍然被一审判决作为判决根据。第三,为充分揭露指控虚假,辩方多次申请调取江北看守所申请人 三次会见时的监控录像,甚至,还提供了当年为看守所安装录音录

11、像监控的生产厂家招投标证明,但合议庭视而不见,以不能调取为 由,放任控方拒绝提供视听资料。无奈,辩方又向法庭申请调取曾 用来向北京举报申请人使用,用以“固定证据”的专案组偷拍录像, 亦遭非法拒绝。第四,大量矛盾证据,充斥着整个控方证据体系:1、如刑讯逼供是申请人编造,为何申请人再三要求,对龚刚模双手腕部“色素沉着”的伤痕进行成因鉴定,难道是自揭谎言?一名外地律师,一次会见就能“编造”出完全吻合龚案中的审讯者姓名、刑讯 时间、地点、方式、看伤医生姓名等详细信息,这可能吗?用这些指控,明显荒唐,认定这些指控,则彻底丧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2、龚刚模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人对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异口同声

12、进行了描述,这些与申请人素未谋面的人,是谁“教唆”的呢!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 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 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 ”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违常理,事实上,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与龚刚 华所称的员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他们之间所谓的证据链,根本没 有申请人这一环。另外,工商档案确实显示“保利夜总会”法定代表人是唐筱,不是龚 刚模,这怎能像控方所说是“申请人编造”?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证言显示: “被告都是白天受审,夜间睡 觉一般都是六、七个小时”。但从申请人及龚刚模供述中可明显

13、 看出,很多笔录都在连续审讯数十个小时以上完成,期间,不让睡 眠,限制吃、喝,申请人亲身体验了连续几十个小时,被固定在一 把专用椅上受审,岂是几个警察可以自证推翻的?通过再审,看看 有多少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笔录是在连续 审讯几十个小时以上完成,相信,这些龌龊,定将曝光于世。5、申请人依据律师法33 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不被监听。与警方的据理力争,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 会见,三次阻挠、三次监视、三次争吵,谁之过错?龚案 34 名被告 人,几十名律师,哪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过被告人?哪一 名律师在不受监视的状态下会见过自己的当事人?哪怕只有一名!

14、【篇二: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人:廖春龙,男,1986年1月 14日出生,汉族,现住洪 湖市乌林镇茅埠村四组。诉讼代理人:廖前鹏,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系申请再审人 廖春龙之父,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廖勇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 洪湖市乌林镇廖家墩四组。被申请人:朱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 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被申请人:叶庆,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 洪湖市乌林镇叶洲村四组。被申请人:周鹏,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 湖市茅江办事处万家墩村 221号。被申请人:张国,男,汉族,住乌林镇

15、铁桥村六组。 被申请人:周 耀祥,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 六组。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 款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1)洪民初字第 44号判决书、 (2012)鄂荆州 中民二终字第 29号裁定书、 (2012)鄂洪湖民初字第 00959 号裁定书、 (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 000133 号裁定书。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 62876 元、护理 费 28.21 万元、后期治疗费 13.33 万元,交通费 6000 元,鉴定费 1000 元等合计 485276 元(不含上列再审

16、被申请人已赔付的赔偿 款)。事实和理由:2005 年 12 月 30 日下午,廖春龙等人与周耀祥、张国发生过纠纷。 次日晚7时许,廖春龙在洪湖市第三中学门前与他人讲话时,突然 周耀祥、廖勇平、张国、朱俊、叶庆、周鹏等人手持砍刀冲上来, 一拥而上朝廖春龙身上乱砍,造成廖春龙头部及四肢多处开放性外 伤。廖春龙被砍受伤以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无力抢救的情况下送 往武汉医院救治,并进行开颅手术,此后又先后在同济医院、洪湖 市中医院、石码头卫生院住院治疗,廖春龙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 残。 上列再审被申请人故意伤害廖春龙身体,已受到刑事追究,申请再 审人廖春龙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

17、007) 鄂刑终字第 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终审判决廖勇平、叶庆、周鹏、朱俊连带赔偿廖春龙 12186.37 元,洪湖市人民法院在一审附带 民事诉讼案件中已调解赔偿原告人 75000 元。但由于廖春龙脑外伤严重,后期已支付了巨额医疗费, 经鉴定在有生之年仍进行多次手术,且偏瘫在床,终生需要护理。而上列再审被申请人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对廖春龙的后期损失没有 赔偿,望贵院公正判决,使被害人病有所依。 此致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年 月日【篇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申请再审】(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做相应处理。切勿随意 联想,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武汉杨春平律师(1599

18、095)之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女, 1965 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系受害人赵# 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 1962 年 8月 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系受 害人赵#之父。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73年#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女,19#年# 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系肇事车实际车 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有

19、 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理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 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 字第#号、武汉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新

20、 刑初字第#号第二项,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 偿 #元);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 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生前(2003年 10月至 2007 年 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区#路为#村#家中,是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 年 10月 11 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 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受害人赵#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

21、区。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于 2005 年至2007年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 2100元,该证据 与武汉市#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自2005年 3月起长期 在武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10月 11日签发的 暂住证,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 常居住地在武汉城区。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常 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完全不合 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 没有延期登记,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实 践当中,并不是

22、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更不是每 个非武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 汉打工者 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 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 纳税款的证明佐证,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 而不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第三、受害人居住 房屋的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 汉城区的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与受害人赵#并不居住在一起 他的说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 随工跟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经常居住地为武 汉城区的事

23、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 活在武汉城区,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作为农 业居民来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束 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 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 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申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

24、出的时间 为 2007 年#月#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为 2007 年#月#日,这一明显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更让人费解的是, 在受害人火化之后十六天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湖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事故车辆技术 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 2007 年#月#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定 书出具的时间却为 2007 年#月#日,远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规定第 45 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法 院认定,申请人刘#、王#在 1984 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 育二子,次子王#(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

25、1987 年 11 月 12 出生) 申请人刘#、王#于 1996 年分居后,刘#即到武汉#区#,与该村 村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 中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王#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两人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从法律上讲,赵#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王#。而关于申请 人刘#和赵老大于 1996 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1 9 9 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 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被他人诱骗、拐卖至 #,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 1999 年已经得知刘#有丈夫,两人并未 一起共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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