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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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法的立法目的 )为保证食品安全,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和 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防止食源性疾病,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食品 产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和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和食品的 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种植业、养殖业等初级食用农产品 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全法的规定。第三条 (食品监管体制)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初级食用农产 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质

2、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 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餐饮业和食堂 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安全的综合 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初级食用农 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3、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 处工作。国务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职权调整部门的食品 监督管理职责,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 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规划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 品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卫生环 境和饮用水卫生

4、条件建设和改造食品供应设施,加强食品监督管理, 改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状况。第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开展以对人体健康危害的风险评估 为基础的食品卫生安全和质量控制工作。第七条 (食品安全教育 )公民都有接受食品安全知识教育的权利和义 务。国家机关、学校、农村和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食品安 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 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公民采用科学、合理、健康的饮食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技促进 )国家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和质 量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提高 食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第九条 (行业协会)国

5、家鼓励与食品有关的行业协会为食品生产经营 者提供朋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诉 求,依法制定行业规则,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食品的一般要求第十条 (食品的通用要求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 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符合标准 )食品应当符合标准。有食品国家标准 的,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地 方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经营企 业申明执行的企业标准。第十二条 (食品禁止加药)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 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第十三条

6、 (饮用水的要求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 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 工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部分特殊食品的许可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 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应当由国务院指定的部 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经确认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发给批准 文号,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申请生产专供婴幼 儿的主、辅食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该 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

7、国家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 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 剂。第十六条 (食品用相关产品的规定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 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标准要求。供反复使用的食 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第十七条 (食品标识的规定 )预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在包 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如下事项:(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二)成分或者配方;(三)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者保存期;(五)产品所符

8、合的标准代号;(六)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禁忌等;(七)保存条件;(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转基因食品、辐照食 品,应当在包装、标识的显著位置作明确标示。进口食品,应当标明 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 虚假或者夸大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晰、易懂。在国内 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第十八条 (食品广告的规定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 假或者夸大的内中容,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 专家、学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不得有涉及治疗功能的宣传。 第十九条 (食品进口的规定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9、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进口前款所列产 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 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尚无国家标 准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国 务院指定的部门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指定的部 门审查批准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 口。第二十条 (国外食品机构登记制度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机构,应 当向国务院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第三章 食品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国家标准的发布单位 )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 化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

10、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食品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标准的含义)食品标准,是指为保证食品卫生安全、 营养,保障人体健康,对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相关因素所 作的技术性规定。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准涉及的范围)食品标准包括:(一)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与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与设备、 清洗食品与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中的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的限量规定;(二)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四)食品标签、食品营养标签以及其他涉及食品卫生安全与营养的标 识、说明

11、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操作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规范;(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采样原则、检验程序、实验室质量控 制、评价方法等;(七)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第二十四条 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诊断标准及其处理原则,由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制定食品标准的机构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设立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学、 营养学、食品科学、农业种植和养殖、检验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 负责国家标准的立项、标准文本的技术审查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标准的程序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 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国家标

12、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 主管部门应当在 l5 日内进行初审,经审查认为应当予以立项的,应 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并在 3 个月内组织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立项 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决定 立项之日起 1 个月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机构进行标准的制 定、修订工作。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制定、修订的标准进行技 术审查。第二十七条 (制定标准的原则要求 )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为基础。第二十八条 (食品标准的公布 )经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食 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食品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价 )食品国家标准

13、实施后,国务 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工作,并根 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修订。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 )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依照本法第二十六 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一条 (发挥相关组织的作用 )制定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应 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第四章 食品的生产和经营第一节 一般要求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所生产经 营的食品的卫生安全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通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一)

14、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 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应当有与所生产经营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 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三)食品生产者,餐饮经营者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 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 和废弃物的设施;(四)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 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 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五)餐饮经营的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用后必须洗净, 保持清洁;(六)食品销售中

15、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 洗、消毒;(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 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八)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 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九)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 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第三十四条 (禁止上市的食品)禁止上市销售下列食品:(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 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二)含有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物质或者其他危害

16、人体健康物质的;(三)合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 标准的;(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 作食品的;(八)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安全的;(九)超过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的;(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 定标准的。第三十五条 (鼓励并推

17、进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 )国家鼓励食 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 平。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国家标准中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 良好生产规范(C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 保证体系,经依法认可的机构认证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可以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示专门的标志,有关的食品卫生安 全主管部门可以免除对该种食品的计划性抽查检验。第三十六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 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 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第三十七条 (食品从业人员食

18、品安全知识考核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企 业的法人代表和质量安全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 食品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常识。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咨询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 食品的安全、质量和食用、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作 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就 其提供的食品所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提出的投诉,及时作出调查处 理,并答复消费者。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以 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卫生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二)具有

19、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三)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四)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 安全常识。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条件的最低要求 )食品摊贩、加工食 品的个体工商户、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蟑螂的措施;(三)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四)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 常识。食品摊贩、加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20、。第二节 食品的生产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制度 )开办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 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 )具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 卫生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 食品卫生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企 业,方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二)有与其所生产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厂房、设施;(三)有符合食品生

21、产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工艺规范;(四)有保证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生产预包装食品的,还 应当具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专职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 设备。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食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 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 可证应当标明生产范围。未依照本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 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或者仓储设施,可能 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核准。第四十六条 (生产、购销记录与进货查验制度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

22、立原料购进检查验收记录,注明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 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验明原料的质量状况;不符 合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产 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 单位、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保证制度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产品质量 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食品标准以及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的,不得 出厂销售。第三节 食品的经营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和营业执照制度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卫 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品,但是,零售预包装食品的, 只须在营业执照上注明。餐饮经营者取

23、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 餐饮服务活动。第四十九条 (零售预包装食品的条件 )零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除具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外,还应 当具备与其所销售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经营场所、设施以及保证食 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符合前述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执照, 并注明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 (经营非包装食品和开办连锁经营企业和批发企业的条件 ) 具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

24、定的卫生条件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 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接到 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的食品经营者,申请经营非包装食品的,除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食品经营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操作规 范。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申请开办食品连锁经营企业 和食品批发企业,除分别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前述的条件 外,还应当具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改建、扩建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可能 影响食

25、品卫生安全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核准。第五十二条 (餐饮经营的条件 )餐饮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除 具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餐饮加工、经 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 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符合前款规定的餐饮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 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接到申 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第五十三条 (按标识要求经营 )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其标识或者说明 书上有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应当依照警示或者说明 的要求操作。第五十四

26、条 (进货查验制度和只向有证者购进 )食品经营者、餐饮经 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品、原料应当与标识所标明的内 容相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从食品生产企业购进食品、原料 的,应当查验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文件;从食品经营者购 进食品、原料的,应当查验食品卫生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食品保管制度)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制定和执 行食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潮、防虫、防鼠、冷藏、冷冻等措施 保管食品,保证食品质量。第五十六条 (购销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购销记 录制度。购销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购) 货单位、供(购)货数量、供(购)日期

27、等内容。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 执行购货记录制度。购货记录应当注明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批 号、生产者、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第五十七条 (亮证经营)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的显 著位置悬挂其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市场举办者的要求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 负责市场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 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对市场内所 销售的食品引起的卫生安全事故,与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 任。第五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 生安全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十条 (鼓励店铺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 施,创造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店铺经营。第五章 食品的检验机构第六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一般要求 )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 构应当依法通过认可。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检验机构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可以确定国家食 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检验研究和食品检验争议的裁决工作。第六十三条 (地方食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确定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检验争议的复检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和精简的原则,可

29、以设 立食品检验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他检验机构,承担本 行政区域的食品检验任务。第六十四条 (其他食品检验机构 )国家鼓励中介检验机构或者院校、 科研机构提供食品检验务。第六十五条 (检验活动的一般要求 )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活动中应当 严格执行统一的食品标准,保证检验活动的公正、高效。检验机构出 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承担食品检验 争议裁决或者复检的机构不得承担日常检验工作。承担日常检验工作 的机构不得从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的认 证活动。第六十六条 (复检和裁决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验结果不 服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或者本法第

30、六十三条规定的承担复检工作的 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国家食品检验 机构提出裁决请求。国家食品检验机构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六章 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控制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 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人体健康的其他因素进 行监测。国务院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度 )

31、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 度。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根据国家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信息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国务院 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发出食品 安全风险信息或者风险预警,并根据情况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根据国家和本行 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进 行评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及时发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或者风险预警,并根据情 况予以公布。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32、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捡疫机构在发生食品安全突 发事件时的任务与职责;(四)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以及应急措施方案;(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 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国务院确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发出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后,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

33、 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七十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力量,对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食源性疾病 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卫生评价,普及食源性 疾病防治知识。第七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食 源性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与人畜共患食源性传 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控制 )食品生产者发现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

34、当立即停止生产,并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 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 已售出的不安全食品;该种不安全食品是由于供货商的原因造成的, 应当通知供货商召回该种不安全食品餐馆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 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 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该 种不安全食品是由于供货商的原因造成的,应当通知供货商召回该种 不安全食品,军队食品生产经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发现不安全 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

35、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第七十三条 (铁道、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控制 )铁道、民 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发观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 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的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 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 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责令该 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对不安全食品予以封存,并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

36、销售 不安全食品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上述信 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责令该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安全食品 予以封存并责令该经营者或者供货商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餐馆经营者、 单位食堂的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 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 当责令该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对不 安全食品予以封存并责令供货商召回不安全食品。第七十五条 (食物中毒事故的处理 )发生食物中毒的机构和接收病人 进行治疗的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发生食物中毒的机构应当采

37、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不安全嫌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主管 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 (对不安全嫌疑食品的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造成 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 故、食品安全事故的不安全嫌疑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该种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三)发布消费警示,建议经营者、消费者暂停销售、使用该种食品。 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予以解封,公告解除消费警示;属于不安 全产品的,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

38、者对不安全嫌 疑食品采取自愿召回措施。第七十七条 (对不安全食品的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 者接到报告后核实的不安全食品,应当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溯源或者 追踪调查、公告禁止销售或者使用、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等控制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连续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的警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连续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隐 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公开警告,提醒 消费者谨慎使用该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

39、营者违反认证要求的责任)经质量控制与 保证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达到原认证条件或者生产、销售 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的,取消经认证的资格,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由原认证认可机构向社会公告。第七章 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报告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有证据 证明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食品(以下称不安全食品)、 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 品安全事故时,应当遵循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称

40、负责食 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食品生产 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报告。食品经营 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餐馆经营者发现不 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 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报告。军队食品生产经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发现不安全 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

41、、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 规定报告。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报告制度 )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 人员发观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 发现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告第八十二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物 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 应当及时向附近的人民政府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 告的人民政府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报负责食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并告

42、知报告人。国家应当对调查情况属实的报告人, 给予适当奖励第八十三条 (监管部门的信息收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 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信 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第八十四条 (监管部门间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事 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 实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时通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其他部 门。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不 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43、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 报告经核实的,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同时通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其 他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观餐馆 经营者的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 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 报告上级部门,同时通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 经营者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 的,应当分别通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重大食物中毒 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44、报告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 级部门,同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应 同时上报当地省、 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八十五条 (铁道、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报告制度)铁道、 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食品 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第八十六条 (向行政相对人的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 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45、以及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 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第八十七条 (向其他相关部门和下级部门的通报 )国务院负责食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 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全国食品安全信息以及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 全信息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发现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 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

46、 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食品卫生主管部门发现食物中 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 安全食品时,应当向国务院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第八十八条 (报告的真实与及时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 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医疗机构,不得隐 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信息。第八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国家对食品安全信息实行 统一发布制度。除食品风险评估、预警以及食源性疾病的信息由国务 院确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权限分别 发布外,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统一发布全国性的食品安全信息,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

47、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定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 全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第八章 食品的监督第九十条 (食品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实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统一规划和计划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 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并将相关责任落实 到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贲任,并将追究责任的情况向社会 公告,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地方人 民政府实行食品监

48、督管理责任制度。对不配合实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 制度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的责任第九十一条 (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的食品卫生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餐饮经营的违法行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违法行为进行 监督检查;(四)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九十二条 (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不

49、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三)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九十三条 (工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取缔未依照本法取得食品卫生 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二)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市场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五)对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进行监督检查第九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 织查处重大事故第九十五条 (铁

50、道、交通部门的职责 )铁道、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食 品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 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 督职责第九十六条 (案件移交、溯源调查 )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职责 范围内发现其他部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 当移送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但是,在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 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情况下,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 门可以跨食品监督管理范围对涉及的食品供货商进行调查。第九十七条 (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的制定及其要求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实行抽查检验制度。全国性的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由

51、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第九十八条 (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的经费保障 )抽查检验食品,采集样 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任何检验费用。全国性的抽查检验计划所需 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抽检计划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九十九条 (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的执行和计划免检产品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计划,对食品的安全和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验, 并将抽查检验结果同时报上级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52、部门。 第一百条 (检查权)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 者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 所检查,依照本法第九十六的规定采集样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 者隐瞒对有证据表明违反本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其他物品,上述 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上述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者 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一条 (监督检查的记录)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时,应当对 监督检查的隋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 经营

53、机构中的有关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一百零二条 (政府对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与处理 )负责食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涉及食品安全和质量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实行首 问负责制度。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属本部门 管辖范围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或者核实、 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负责转交有 责任答复或者核实、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咨询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责任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方式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 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涉及食品的咨询、投诉和举报。接受咨询、投诉和 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各种便民联系方式,

54、应当向社会 公告。第一百零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层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政 府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涉及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违 反本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 销, 第一百零四条 (基层组织的责任) 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排查无许可证、无营 业执照生产经营食品的场所和地点。第一百零五条 (社会监督)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的 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违反食品安全预警制度、突发事件预防制度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国务院卫生

55、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后,未按照食品安全突 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部门违法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 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 查处的;(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 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未及时组织救 治、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 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的;(四)末及时向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通报食品安全信 息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的;(五)接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时,未立即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或者未向相关部门通报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部门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57、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 监督检查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监 察机关监督退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违法的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 验报告,或者出具的检验报告严重失实的,对其进行认可的机构应当 撤销其认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食品检

58、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 )未取得食品卫生 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货值金额2 倍以上5 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骗取许可证或经营资格的责任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 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 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相应的证件或 者资格,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5年内不

59、受理其与食品 生产经营相关的申请。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卖、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或经营资格的责任) 出 卖、出租或者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 经营资格供他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 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60、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土管部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 (包括已售出的 和未售出的食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 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的;(二)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生 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食品的;(三)生产经营食品的过程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质量控制的标准 要求的;

61、(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以及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的;(五)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的标注事 项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或者进行虚假标注的;(六)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食 品的疾病的;(七)内部从业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水平的;(八)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的;(九)未依照本法规定,在改建、扩建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时报原批 准部门核准的,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法的责任 )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62、,并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未依照本法规定作生产记录,或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的;(二)未对出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或者对实行每个出厂批次检验 的食品未实行每个出厂批次检验的;(三)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违法的责任)食品经营者、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土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 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

63、营资格:(一)耒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品保管制度以 及食品购销或者购货记录制度的;(二)购进与标识内容不相符或者没有出厂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 料,或者从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品、原料的;(三)末在显著位置悬挂其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婴幼儿食品生产未执行国家标准的责任专供婴幼 儿的主、辅食品的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执行相关国家标准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 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吊销婴幼儿专供食品 产品批准文号;情

64、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不 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未采取 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 令立即改正,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愿

65、召回其生产、销售 的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食品,未给消费者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害的, 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特种食品许可制度的责任 )生产表明具有特定 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未 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确认符合安全性要 求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 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食品从业人员的资格罚)依照本法的规定被吊销 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或者工商 营业执照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的食品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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