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及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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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2013年6月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住房保障体系第三章 住房保障管理体制第四章 住房货币化保障第五章 住房实物保障第一节规划与建设第二节申请和审核第三节 轮候与配租、配售第四节 使用与退出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关系,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的建

2、设、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住房保障概念】本条例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为住房和经济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提供货币或实物房源支持,解决其基本居住条件。第四条【住房保障范围、对象】城镇住房保障的范围,包括城镇规划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常住居民;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内常住居民中的: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的无基本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含个人,下同),以及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中住房困难家庭(含个人,下同)。住房保障的具体范围和对象,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五条【

3、基本原则】城镇住房保障应当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章 住房保障体系第六条【住房保障方式】我省住房保障体系由住房货币化保障和住房实物保障两种保障方式构成。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分别采取货币化保障和实物保障或者两种方式配合使用。第七条【住房货币保障】住房货币保障,指政府或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提高其在住房市场上购租住房的能力,以满足保障对象基本居住需要或改善居住条件。我省住房货币保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

4、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现。政府采取政策优惠措施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自有资金增加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支持职工从住房市场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第八条【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指政府向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发放货币补贴,支持其在住房市场上租赁中小户型普通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申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需按住房保障准入审核制度实施。第九条【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是国家规定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鼓励支持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月缴存基数原

5、则上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职工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第十条【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会,应当将缴纳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合同强制性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改善居住条件的受益面。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主管部门和工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和对漏缴、欠缴、拒缴单位的行政执法,提高公积金归集率和缴存覆盖率。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服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简化手续,取消不

6、合理收费,改进服务,方便职工贷款。第十三条【住房实物保障】住房实物保障,指政府为保障对象提供保障性住房满足其基本居住需要。保障对象可通过租赁或购买的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向保障对象出租(售)的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称为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向保障对象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称为购置型保障性住房。我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形式为公共租赁住房,购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形式为共有产权住房。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住房实物保障的主要类型,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

7、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第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本条例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住房实物保障的一种补充和辅助类型,是指政府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产权由政府和购买人共同拥有,产权比例根据双方出资比例确定分割。政府出资包括减免的土地收入和税费。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可相互转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住房保障管理体制第十六条【省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对全省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省人民

8、政府建立全省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负责住房保障制度、政策、规划、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建立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制度。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工作予以政策支持和专项资金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注入资本金、投资补助、贷款贴息、鼓励企业发行债券、税费减免等政策措施,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十七条【省级以下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

9、应当制定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具体管理服务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住房保障机构和基层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管理服务工作。第十八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以及税收、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10、。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住房保障工作的职能职责。第十九条【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全省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划计划、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分配、住房保障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市、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住房保障制度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可以按管理职能和实施职能分设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基层人民政府可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

11、责相关工作,或由市、县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向街道或乡镇派出工作机构和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足额保障工作经费。住房保障在基层的派出机构的人员和经费由派出单位管理。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货币补贴、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维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商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分配拨付本地区住房保障补助资

12、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住房保障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住房保障资金。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住房保障资金。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各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四)提取的土地出让收益;(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

13、他金融资金;(六)租售保障性住房和配套商业设施回收资金;(七)企业投资和保障对象个人出资;(八)社会捐赠的资金;(九)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财政直接投入和政府筹集的其他住房保障资金应实施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性住房营运取得的租金和销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缴库,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住房保障资金可用于:(一)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二)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三)建设为保障性住房直接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设施;(四)保障性住房维修维护;(五

14、)补贴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第二十四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定期发放租金补贴,支持其在住房市场自主选择租赁中小户型普通住房。住房租赁补贴不得用于租赁保障性住房。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第二十五条【租赁补贴申请条件】住房保障对象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一)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二)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三)符合当地城镇住房困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向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发放租赁补贴,

15、不受户籍限制。租赁补贴申请和发放具体条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租赁补贴标准】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分档确定。第二十七条【租赁补贴使用规定】住房租赁补贴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住房租赁,禁止挪作他用。住房租赁补贴应直接支付给出租人。住房租赁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和补贴发放情况应公示公开。涉及申领住房补贴个人权益或隐私的,非法定公开事项,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第五章 住房实物保障第一节 计划与建设第二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目标

16、、发展规划和当地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安排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九条【房源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筹集,也可由政府或单位公房转化。政府鼓励市场主体、社会机构和城镇居民将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代理经租,出租给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政府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或长期租赁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存量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房源。保障性住房房源收购或长期租赁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鼓励法人和自然人捐赠保障性住房。第三十条【优惠和支持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

17、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四)按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五)按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六)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或参与建设。共有产权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市场主体、社会机构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市场主体、社会机构直接开发建设

18、保障性住房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市场主体、社会机构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等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资金支持。具体政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

19、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第三十三条【保障性住房选址】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单独选址,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适当控制建设规模,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商业、生活服务设施。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配建】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保障性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纳入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同时交付使用

20、。商品房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与首期商品房同时建设和交付使用。竣工时应当对照土地出让合同进行验收。第三十五条【主要建设要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保障性住房单套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国家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我省保障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保障房应完善室内功能和室外配套,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居民生活。保障房可配建适量商业服务设施。保障房应逐步实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在保障房建设中使用经鉴定合格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21、新工艺,严禁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淘汰或限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公共租赁住房应完成室内基本装修,达到成品住宅最低标准,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未经保障房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对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再装修。共有产权住房应加快推行普通成品住宅室内装修。第三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业主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鼓励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第三十

22、七条【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保障性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第三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社区管理】保障房住区应推行属地管理,实行社区化管理服务,通过社区平台将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关怀全面落实到住区居民。负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政府机构和社会群团组织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保障房社区管理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障房住区所在基层人民政府和社区的支持。第三节申请和审核第三十九条【申请条件】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在申请地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应符合准入时限要

23、求。具体时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定并公布;(二)申请人现居住条件应符合住房困难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性质、安全状况、面积大小、功能完备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应不低于人均13平方米,不高于人均16平方米。因房屋安全及功能因素导致的住房困难,可适当放宽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三)申请人经济状况应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保障方式、保障类型和保障程度的不同分类分档设置经济困难标准,明确最低收入、低

24、收入、中低收入居民划分标准和认定依据。为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租赁期不超过三年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放宽经济困难标准。(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其他合理的准入限制条件和标准。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优抚照顾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和标准。第四十条【申请方式】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已婚或单亲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配偶(单亲家庭除外)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成年子女及投靠子女取得当地户籍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但不得作为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申请享受国家和省的住房保

25、障政策。申请人为单身的,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第四十一条【申请提交】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可委托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或社区办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并审核。申请受理机构应向申请人提供制式申请表,并书面明示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受理机构应将申请信息报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资料,并书面受权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其个人及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申请人不同意书面授权的,不予受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并公布需申请人授权核查的信息。第四十二条【实物保障准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26、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准入办法及程序。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按准入办法及程序公开审核认定。申请人居住或工作时间由公安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申请人居住条件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最低收入、低收入申请人经济状况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其他申请人经济状况由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住房公积金等涉及公民收入财产管理服务的机构和单位应积极配合作好对申请人相关条件的审核认定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参与准入认定的机构和职责分工。基层人民政府和社区组织应配合作好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和审核认定工作。第四十三条【实物保障

27、准入审核】住房保障准入实行层级审核公示制度,由社区、基层人民政府、县(区)级相关机构逐级审核并公示后认定准入资格。申请人和其家庭成员、相关法人和个人应配合审核机构开展审核工作,及实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社区办理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在本社区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复审。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复审合格的应在本行政辖区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书面授权,向政府确定的有权认定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相关认定机构应限时办理并出具书面核查结论。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审核结果和各认定机构核查情况,审

28、核确定申请人住房保障准入资格并公示。审核不合格的,审核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所有理由,申请人可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后提请复核。公示有异议或有投诉举报的,审核机构应组织进行复核,异议或投诉举报不成立的,按既定审核程序继续实施。异议或投诉举报属实的,审核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接受申请人陈述举证。申请人陈述举证被采纳的,按既定审核程序继续实施。未被采纳的,终止办理程序或认定不合格。 第四十四条【实物保障前置性审核】本条例所称前置性审核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后确认其真实有效性,并据此核定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住房保障准入审核原则上均实行前置性审核。第四十五条【实物保障后置

29、性复核】本条例所称后置性复核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情况视为真实有效,不进行前置性审核,其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公示有异议或有投诉举报的,审核机构再进行复核处理。后置性复核仅限于难以准确核实的申请人信息。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中低收入居民、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期三年以内(含公共租赁住房的,对申请人收入及财产等经济状况可实行后置性复核。其他需实行后置性复核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六条【非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准入审核】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由单位审核认定职工承租资格,并报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市场主体、社会投资机构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供应对象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九

30、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按程序审核认定。禁止市场主体、社会投资机构向非政府审核认定的对象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第四十七条【政策支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明确的税费优惠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涉及的企业或中介服务性收费,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相关企业和中介服务收费标准。鼓励金融机构发放低息中长期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第三节 轮候与配租、配售第四十八条【实物分配轮候】一户保障对象只能承租或承购一次一处一套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参加轮候分配。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

31、不超过5年。保障性住房分配可采取审核认定时序、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对轮候对象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优抚照顾对象,应当优先安排。第四十九条【实物保障户型标准】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数量之和作为配置房源户型的依据。具体配置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定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分配应以书面合同方式明确相关方权利义务,相关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第五十条【共有产权住房价格】共有产权住房应先确定基准价格和完全价格。共有产权住房基准价按成本价控制,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

32、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委托开发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基准价不得有利润,管理费用不高于成本的2%。政府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开发企业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共有产权完全价格由基准价加上政府减免的土地收入和税费构成。第五十一条【共有产权住房出售】保障对象可按基准价或低于基准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允许保障对象分批购买共有产权,但保障对象购买总额不得超过基准价。共有产权完全价格只用于共有产权比例分配和上市交易增值收益分配比例核算,不得按共有产权完全价格向保障对象出售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的基准价格、完全价格应根据市场因素、政策因素和建

33、设成本定期调整并公布,调整周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共有产权住房的具体基准价格、完全价格,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除政府组织建设或委托建设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住房。第五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产权比例确定】保障对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比例,根据保障对象出资额与共有产权完全价格的比例对应确定,由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拥有产权,享受相关权益。保障对象分批购买共有产权的,产权比例对应适时调整。第五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

34、公布。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上浮部分市、县政府可对保障对象补贴。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保障对象经济困难程度分档确定租金价格,对特别困难的保障对象可执行低租金甚至免收租金。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市场租金的80%。公共租赁住房可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经济困难程度分档减免租金或给予租金补贴。保障对象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相应调整其租金价格或减免补助标准。第五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家庭购买共有产权

35、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第五十五条【合同管理】申请人选定具体的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租期不超过8年。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

36、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政府回购的收益分配,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购买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保障性住房进行处分。申请人拒签、逾期未签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轮候。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合同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管理局制订颁布,各市县可根据实际签订补充协议。第四节 使用与退出第五十六条【保障性住房权属管理】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应当登记,并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管理。(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有多个投资人的,按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人产权份额。政府参与的,土地和优惠税费等可折

37、算成出资额,确定共有人产权份额。(二)共有产权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前,产权归政府所有。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后,产权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核定。第五十七条【保障对象房屋权属登记】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给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预(出)售合同后,住房保障对象持相关材料,到县级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住房保障对象、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共有产权(产权比例),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公共租赁住房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38、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第五十八条【授权制定房屋权属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设定抵押、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等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管理政策,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保障性住房仅供保障对象自住。经市、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同意,承租人可互换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应按期足额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用和水电气费等应缴费用。保障对象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申请政府减免或补贴相关费用,政府应予支持。保障对象应自觉遵守住区规定,维护住区环境和秩序。第六十条【保障性住房维修维护】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维护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共有产权

39、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维护由各产权人共同负责,原则上按产权比例对应确定各自责任义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相关各方责任义务作出规定。第六十一条【租期及续租】供应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为五至八年,无投诉举报的,可三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相关条件。供应中低收入、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无投诉举报的,可两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相关条件。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第六十二条【禁止使用行为】保障对象不得有下列使用行为。(一)转借、转租(卖)或者擅自调换所租(购)保障性住房;(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用

40、途;(三) 擅自或违法装修承租或承购的保障性住房;(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六)长期拖欠租金、物业管理或水电气费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三条【保障性住房退出】承租(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一)租赁期内经济条件有较大改善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的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因本条第(一)款规定退出保障性住房将导致承租人住房困难的,可不收回住房使用权不腾退住房。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其经济条件改善

41、情况适当提高租赁价格。第六十四条【保障性住房转化】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向承租人出售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确定双方产权比例。其他投资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直接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确需转化的,应由政府收购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严禁产权人擅自出售公共租赁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实施共有产权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的前置条件,强迫或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部分或全部份额产权。第六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上市】共有产权住房居住满一定年限后,经批准可以上市交易,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共有产权住房上市交易的,完

42、全价格内的部分由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收回出资。超过完全价格的增值收益,根据出售前产权比例对应分配。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共有产权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人大及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工作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主动接受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监督和质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镇住房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第六十七条【考核检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将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

43、况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管理,加强对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公民权益保护】城镇居民在住房保障申请、分配、使用和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经当事人书面授权或有权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保障工作需要为由擅自采集提取当事人相关信息,不得擅自扩大信息采集范围。所涉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当事人相关信息。除依法需公开的信息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泄露所采集的当事人其他信息。第六十九条【信息公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公开机制。住房保障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及使用管理等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准确、主动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

44、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住房保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七十条【信息系统建设及档案管理】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逐步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统计等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省、市、县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管理。第七十一条【中介限制】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援引条款】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工作机构和人员违法责任】城镇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和监督管理工

45、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便利,串通当事人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二)利用保障性住房政策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福利分房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指标和房屋使用功能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正当使用或泄露住房保障对象非公开信息和损害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七十四条【骗取保障违法责任】住房保障申请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一)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违法责任当事人伪造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的

46、,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并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通过审核认定为轮候对象的,取消轮候资格。已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收回补贴资金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已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回保障性住房并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的2倍收取租金。将骗租保障性住房出租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无法核实非法所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将骗租保障性住房非法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伪造证明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帮助当事人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的单位

47、,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提供伪造证明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责任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二)骗购保障性住房违法责任当事人伪造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并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已通过审核认定为轮候对象的,取消轮候资格。已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收回保障性住房并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收取租金。将骗购保障性住房出租谋利的,没收违法

48、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无法核实非法所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将骗购保障性住房出售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伪造证明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帮助当事人骗购保障性住房的单位,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提供伪造证明或实施其他非法手段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责任人为政府公职人员的,给予严重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法使用责任】保障性住房承租(购)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

49、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保障性住房承租(购)人应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法核实违法所得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第七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违法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未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擅自为保障性住房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的,由县级

50、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房屋中介机构违法责任】房屋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八条【授权条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省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条例的配套文件。本条例中

51、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明确或制定的事项,适用于地方人民政府专门授权相关主管部门确定、明确或制定的事项。第七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二:关于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住房保障制度是完善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住房保障的方针、政策,对推动住房保障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社会各界对制定住房保障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连续两届很多省人大代表提交议案,议案提出,我国现行有关住房保障的规定大都属于政策

52、性规定,比较零碎不系统,存在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市场化商品住房制度无法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建议加快我省住房保障条例立法进程,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和住房保障制度。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住房保障制度建设, 2013年初,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省人大城环资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的部署,加快了立法工作进程。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吸收代表议案的具体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对条例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一、关于条例的总体思路条例从我省的基本

53、省情和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和要求出发,坚持以下总体思路:一是,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困难家庭基本需求”的目标。利用现有的住房市场机制,并充分考虑住房保障自身的特点,注重确立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处理好条例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加快建立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政府与社会和住房保障对象的关系。二是,住房保障水平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条例在住房保障覆盖范围内,对具体制度设计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承受能力,坚持保障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

54、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原则。三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为改革留有余地。条例总结近十几年来我省住房保障事业发展中的经验和教训,对于那些成功的经验或者经过努力可以实行的办法,就用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对于那些目前或者今后一个时期难以实行的办法,就暂不写入条例中;对于那些符合改革和发展方向但一时经验尚不足的问题,条例先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待条件成熟时再加以充实和完善。根据上述总体思路,条例确立了我省住房保障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重点对住房保障的原则、住房保障体系、

55、住房保障管理体制、住房货币化保障、住房实物保障、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范。二、关于条例的名称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拟订时有同志认为“住房保障”的范围太宽泛,名称是否考虑为基本住房保障条例。经认真研究,并参考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的意见,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基本住房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已经从市场层面对房地产的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为了妥善处理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条例不必对市场层面的住房作出规定,而着重规定的是住房市场层面以外的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的无住房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管理。条例其法律属性上是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56、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名称确定为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名实比较相符。三、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条例拟订时有同志建议将农村危房改造等纳入保障范围,建立覆盖城乡的住房保障体系。经认真研究,我们认为,条例应当立足于解决当前住房保障的主要矛盾,适应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当前城镇住房矛盾特别突出,一是城镇住房供应总量不足;二是部分城市房价大幅上涨后,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大大下降;三是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于工作年限短,积累少,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突出;四是仍有相当数量的老职工居住在各类棚户区中,生活设施简陋,居住条件差,亟待改善。同时,考虑到农村居民的住房情况更

57、为复杂,农村危房改造正处于试行阶段的实际情况,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四、关于住房保障范围和对象条例第五条规定:“城镇住房保障的范围,包括城镇规划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常住居民;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内常住居民中的: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的无基本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含个人,下同),以及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中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范围和对象,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在条例拟订时有同志提出

58、条例应该明确划定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的标准,便于统一操作。我们认为,由于我省各地住房市场供求关系特别是住房价格、居民住房状况、收入水平、公共财政能力差别很大,统一划定住房保障收入线,是很难以保障公平的。划高了,一些地方政府财力达不到;划低了,该解决的困难人群得不到保障,特别是房价高的地区,中低收入甚至中等收入家庭,也难以依靠自身能力通过市场解决基本住房问题。因此,条例授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住房保障对象的具体标准,圈定住房保障对象。五、关于住房保障体系目前,我国住房保障有实物保障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实物保障性住房按照供应方式,可以归纳为租赁型保障房和购置型保障房。租赁型保障房有廉

59、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购置型保障房有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等共有7大类、11个品种。实物保障品类繁多,长此以往,不但会增加行政成本,加重地方财政负担,也会损害住房保障的公平和效率。我们认为,由于城镇住房供应总量不足,特别是中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这几年,大规模建设保障性住房是十分必要的,政府住房保障实行以实物保障为主也是正确的。但是,经过今后几年的努力,住房供求关系缓和以及住房租赁市场有了一定发展后,将逐步转为以货币补贴为主,这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方向。条例规定“我省住房保障体系由住房实物保障和住房货币化保障(即住房货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构成。”考虑到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60、城镇化进程,以及住房市场状况差异较大,住房保障方式不搞一刀切,同时,也为下一步住房保障制度改革留出制度空间。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分别采取实物保障和货币化保障方式或者两种方式配合使用”。同时,条例对现有的各类保障性住房进行了适当归并:将租赁型保障房中的廉租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统一为公共租赁住房;将购置型保障房中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并轨管理,统一为经济适用住房。在条例拟订时有同志提出住房实物保障只保留一个品类,要么保留公共租赁住房、要么保留经济适用住房,在利用上可租可售。我们考虑到现行的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只有经济适用住房是

61、可租可售的,但由于两者的保障对象、营运管理不尽相同,目前还需要保留。条例规定:“住房实物保障,指政府为保障对象提供保障性住房满足其基本居住需要。保障对象可通过租赁或购买的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向保障对象出租(售)的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称为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向保障对象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称为购置型保障性住房。我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形式为公共租赁住房,购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形式为共有产权住房。”形成相对完整,便于操作、管理的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提高住房保障的针

62、对性和实效性。六、关于住房保障管理体制“十二五”期间,我省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约113万套,改造棚户区34万户左右,共147万套(户)左右。其中公共租赁住房将是“十二五”期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重中之重,共将建62万套左右,占保障性住房任务的50%以上。另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将各建设16万套左右。此外,“十二五”期间全省现存的34万户各类棚户区、零星分散危旧房和城中村等危旧住房将全部纳入改造规划,全面启动实施改造工作。宏大的住房保障目标,繁重的建设、管理任务和巨大国有资产,而且,住房保障制度是一项需要长期进行“动态管理”的制度,要负责管好用好数千亿的国有固定资产,这项制度没有一个稳定、高效

63、的行政架构、管理体制是难以想象的。在条例起草过程中, 为构建起真正权威、高效的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曾设想对住房保障管理体制问题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如何规定,一直有不同意见,难以取得一致。经多次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认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目前在条例中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以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为宜,具体管理体制可由省政府根据住房保障改革进程做出具体规定并适时调整。这样处理,既有利于通过立法解决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设置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理顺管理体系,完善运行机制的主要问题,又可为住房保障

64、管理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完善留有空间,比较切合实际。据此,条例设专章构建以“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为核心的住房保障管理体制。关于条例是否规定和如何规定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的具体职责问题,条例起草过程中也曾有不同意见。经研究认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作为政府的机构,其具体工作职责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政府确定,不必在条例中规定。这也是其他立法处理这类问题的通常做法。另外,条例还为构建合法的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管理机制,做出了规范。七、关于住房货币化保障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报告了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他在报告中说:“我们考虑,这几年,住房保障实行以实物保障为主;经过今后几年的努力,住房供求关系缓和以及住房租赁市场有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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