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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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2、 第四条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许可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航道管理 第八条航道的

3、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国家和

4、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

5、,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泊

6、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

7、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二十四条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8、;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

9、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备消 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

10、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安全

11、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

12、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第三十八条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第三十九条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

13、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

14、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

15、全的,船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许可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

16、旅客、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

17、、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

18、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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