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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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注:(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2、” 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

3、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 9 月 24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4、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5、 燃气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

6、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

7、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

8、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

9、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

10、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

11、的时间内,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

12、推广应用燃气环保汽车。公务车辆、城市公交汽车、城市出租汽车应当逐步改装成燃气环保汽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城市规划。燃气汽车加气站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

13、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

14、理; (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钢瓶检验标记; (四)自行拆修瓶阀、附件; (五)私自抽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六)自行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运输燃气的罐车应

15、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留。途中因紧急情况临时停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罐车。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

16、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

17、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

18、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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