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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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

2、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

3、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第二章求职与招用第八条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资格等证明。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

4、享有用人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条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

5、洽谈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违法招用未

6、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三章职业介绍机构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第十七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职业介绍人员资

7、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三)收

8、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

9、)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等组织,促进社区就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

10、同统计机构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行一个城市内和地区间的计算机联网,并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系统。第二十八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11、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

12、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

13、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办理审核、登记、备案手续的;(二)未履行劳动力市场监督职责,不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影响违法案件查处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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