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区保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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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第四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保安人员的招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星级宾馆饭店、自治区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

3、服务组织。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第六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第八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

4、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第九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品行良好;(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四)身体健康。第十条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择优录取,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军人。保安服务组织正式聘用以及辞退保安人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

5、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执勤。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第十二条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进行。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第十三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第三章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第十四条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二)教育、管理保安人员,

6、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保安人员的职责;(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第十七条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设备;遇有本人

7、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第十八条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三)敲诈勒索财物;(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八)为客户、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第二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

8、,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第二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

9、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第二十四条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样式,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保安器械种类和保安人员的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保安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收回其使用的保安器械、保安标志、执勤牌及有关证件,并上交主管公安机关。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保安服

10、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二)在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三)在安全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第二十六条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于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由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不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辞退违法招聘的保安人员,并可以按每违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

12、0元以下罚款:(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变更保安服务组织的地址、名称、服务项目、范围等事项的;(二)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三)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四)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执勤牌、工作证

13、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其作出的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决定;属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第三十三条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保安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负责赔偿。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8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广西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年09月24日实施日期:1997年01月18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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