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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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题 目】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颁布日期】1997.07.30【生效日期】1997.07.30 【注】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

2、,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

3、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 (二)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监督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或参与审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管理和先进技术;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4、纠纷和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凡建设项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煤矿及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拥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固

5、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申报事项作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治理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进行监督

6、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会同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

7、,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

8、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固体废物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撤、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

9、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

10、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

11、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12、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

13、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

14、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

15、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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