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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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封山育林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 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第四条封山育林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严格管理与科学育林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国土、交通、水利、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用于人工辅助育林、护林设施设置以及封山育林区的管护等。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封山育林法律法规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封山育林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封山

3、育林规划。封山育林规划应当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内容。第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应当纳入封山育林规划:(一)生态公益林地;(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的林地;(三)连续两年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无林地。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可纳入封山育林规划。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备案。第十一条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在争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具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范围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第十三条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边远山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有一定目的树种、生

5、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山育林区,可以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将封山育林范围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第十四条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第十五条封山育林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和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补植、套种、平茬等育林措施

6、,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套种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推广使用林业科技成果,注重选择优良乡土树种。第十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代表国家行使经营权的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人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

7、护林队伍,配备护林员及必要的护林设施。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任,其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对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和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护林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第二十一条封山育林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封山育林

8、区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二)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 (三)放牧或者散放牲畜;(四)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五)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地区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小水电,扶持解

9、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活能源问题。第二十四条因封山育林给商品林地经营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参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封山育林效果进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期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封山育林并公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并公告。第二十七条封山育林期满,封山育林成果归属林地经营使用权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10、外。第二十八条封山育林期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进行补植和抚育。封山育林期满,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采伐商品林地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11、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三)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五)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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