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国法律硕士考试知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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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编 专业基础课第一部分 刑法学第一章 导论1.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利益,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科以什么样的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刑法的特征:(1)、刑法在保护的利益与调整的对象上其范围比其他法律部门广泛;(2)、刑法的任务以及实现任务的方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3)、刑法的强制力程度较其他法律的强制力程度严厉得多。3.刑法的任务:(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首要具体任务);(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重要任务);(4)、维护社会

2、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4.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整体框架是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5.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1)、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2)、以解释的方法为标准划分为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6.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中的基本准则。特点:(1)、该原则为刑法所特有,不能将既适合其他法律也适合刑法的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2)、该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即贯穿于立法、司法过程之中。包括:罪行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7.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

3、范围,是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1)、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具体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2)、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失效以及对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第二章 犯罪概念1.犯罪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

4、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犯罪的基本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第三章 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意义:(1)、只有研究和掌握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正确地理解和掌握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2)、只有研究和掌握犯罪构成理论,才能准确地把握住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才能更准确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犯罪构成理论是保障公民免受非法追究的重

5、要手段,坚持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我们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利于稳、准、狠地同犯罪作斗争,有利于保护公民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 2.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3.犯罪构成的分类:(1)形态方面: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2)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4.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意义: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具体性质与种类,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越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因此,犯罪客体对于帮助

6、我们认识与犯罪作斗争的意义,帮助我们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各种犯罪的界限,衡量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做到正确地定罪量刑,都是十分重要的。种类: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5.犯罪对象,是指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其中,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联系:(1)、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或者主体承担者;(2)、犯罪对象在不同的场合会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区别:(1)、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具有这种法律属性;(2)、任何犯罪都要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7、 6、犯罪客观方面,亦称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意义:(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客观标准;(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之一;(3)、研究犯罪的客观要件,对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有重要意义。 7、危害行为的特征:(1)、必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危害性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2)、必须是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的行为。 8、所谓作为,指行为人用积极的动作来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不作为,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 9、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

8、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10、刑法因果关系,指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1)、在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应当注意掌握其特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2)、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特殊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 11、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12、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条件:(1)、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2)、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3、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应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

9、事责任的年龄。四分法:(1)、不满14周岁的人,不应当受刑事处罚。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害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3)、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14、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确定行为人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

10、定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15、特殊主体是指具有我国刑法分则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分类:(1)、以特定人身关系为内容的特定身份;(2)、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3)、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16、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通常称为法人犯罪。条件:(1)、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2)、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3)、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17、犯罪主观

11、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其内容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必须认识的事实内容和必须具有的意志状态。包括: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8、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地心理态度)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9、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其

12、直接指出了行为人追求的目标,这个目标往往直接体现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或者集中体现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0、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是连接行为人的需要和目的的重要心理因素,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21、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第四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指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不同状态。包括: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2、犯罪既遂的形态:结果犯(不

13、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造成法定的损害结果)、危险犯(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造成法定损害的现实危险)、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视为犯罪既遂)。 3、犯罪预备,指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特征:(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2)、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3)、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4、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

14、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 5、犯罪未遂,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没有得逞;(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分类:(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根据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 6、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包括:(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普通的犯罪中止);(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特殊

15、的犯罪中止)。 7、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1)、必须是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2)、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 第五章 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特征:(1)、主体要件(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2)、客观要件(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3)、主观要件(共同的认识因素;共同的意志因素)。形式:(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16、3)、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4)、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1)、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2)、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 3、共同犯罪人的种类:(1)、主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从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3)、胁从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4)、教唆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4、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在实施同一个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一般会经历犯罪预备、实行的过程,直至取得共

17、同指向的犯罪结果,成立共同犯罪既遂。 第六章 一罪与数罪1、 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现象的自身规律为出发点,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2、 对法条竞合现象的复杂划分,有许多是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等相混淆的情况,即完全不必归入法条竞合中解决。典型的法条竞合应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3、 继续犯(持续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特征:(1)、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2)、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

18、(3)、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4)、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正确认定继续犯的意义:(1)、有利于准确计算追诉期限;(2)、有利于正确解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4、 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特征:(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

19、,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5、 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特征:(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能离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

20、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处断原则: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6、 连续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特征:(1)、必须是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2)、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3)、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4)、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处断原则:按照一罪从重处罚。7、 牵连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特征:(1)、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2)、必须具有两

21、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3)、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4)、其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8、 吸收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

22、象;(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形式:(1)、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5)、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减轻犯罪构成之罪。处断原则: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章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

23、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成立条件:(1)、起因条件(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3)、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4)、主观条件(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 2、特别防卫

24、,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成立条件: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对防卫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即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3、防卫过当,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特征:(1)、在客观上实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2)、在主观上对过当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罪过。 4、紧急避险,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条件:(1)、起

25、因条件(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2)、时间条件(危险必须正在发生);(3)、对象条件(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4)、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5)、限制条件(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6)、限度条件(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7)、特别例外限制(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5、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相同点:(1)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2)、前提相同(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3)、责任相同(超过

26、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区别:(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自于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人的生理、病理疾患等);(2)、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4)、行

27、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5)、主体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6、 避险过当,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行为。特征:(1)、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并造成合法权益不应有的损害;(2)、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避险过当以紧急避险为前提,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故其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较小。 第八章

28、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1、刑罚,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特征:(1)、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2)、刑罚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3)、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4)、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5)、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6)、刑罚适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刑罚仅适用于犯罪人,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却适用于行为仅违反刑事法律尚未构成犯罪的人);(2)、严厉程度不同(刑罚是一种最严厉

29、的法律制裁方法,它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绝对排除对违法者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会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即使涉及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其限制也较为短暂,性质和法律后果更有别于刑罚);(3)、适用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而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分别由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等部门适用;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4)、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对触犯非刑事法律的违法者适用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对妨害诉讼的

30、强制措施,只能分别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实体法为依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进行);(5)法律后果不同(被适用刑罚的犯罪人如果重新犯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受到比初犯相对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仅被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违法者如果实施了犯罪,一般不会受到与累犯严厉程度相同的刑事处罚。2、刑罚目的,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体现着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指导思想,决定着刑罚体系和刑罚种类的确立,也是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3、刑罚

31、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和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法律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决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主体,而不是预防犯罪的对象,只有充分发动并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4、刑罚方法的分类:(1)、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

32、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2)、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与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两类。5、刑罚体系,指由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特点:(1)、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2)、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3)、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6、主刑,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特点: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而不能适用两个以上主刑。

33、7、管制,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特征:(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2)、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3)、管制是有期限的刑罚方法(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管制的执行:(1)、管制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择抵刑期二日);(2)、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3)、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8、拘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

34、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特征:(1)、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2)、期限较短。拘役的执行:(1)、拘役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3)、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9、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特征:(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2)、具有一定期限(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执行:(1)、刑期起算和折

35、抵以及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2)、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3)、执行内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在何种场合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丧失劳动能力的,也要通过接受执行机关安排的教育活动反省罪行和改造罪恶的习性)。10、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特征: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应当注意的是,无期徒刑固然是终身被剥夺自由,关押没

36、有期限,但在实际执行中,并不一定把犯罪分子关押到死,而是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依照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或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无期徒刑罪犯,也可以被特赦释放。执行:(1)、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除了无劳动能力的以外,都要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中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1、死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特征: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

37、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适用条件的限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核准权全部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执行制度的限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12、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适用方式:(1)、选处罚金(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2)、单处罚金(罚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3)、并处罚金(罚金只能附加适

38、用且必须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4)、并处或单处罚金(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刑的执行:(1)、一次缴纳;(2)、分期缴纳;(3)、强制缴纳;(4)、随时缴纳;(5)、减免缴纳。13、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内容:(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附加适用:(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

39、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期限:(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当;(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14、没收财产,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属于附加刑中较重的一种。适用方式:(1)、并

40、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2)、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量刑时既可以附加没收财产,也可以不附加没收财产,审判人员应按实际情况作出选择;(3)、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择一判处,而无论选择罚金还是没收财产,都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执行: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没收财产,判决均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应当具备的条件:(1)、必须是

41、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有的债务;(2)、必须是正当的债务;(3)、该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4)、必须经债权人请求。15、驱逐出境,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是一种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的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适用对象:犯罪的外国人。第九章 量刑1、量刑,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是刑罚执行的先决条件,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特征:(1)、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2)

42、、量刑的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3)、量刑的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原则: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查清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考察犯罪情节;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针对具体犯罪选择判处适当的刑罚)。2、量刑情节,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特征:(1)、与定罪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关系;(2)、能够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

43、危害程度;(3)、对刑罚裁量的结果即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罚处罚,具有直接的影响。分类:以刑法是否就量刑情节及其功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量刑情节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标准,法定情节又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3、法定情节,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分为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4、酌定情节,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作用:一是法定情节的适用,特别是在多功能情节的适用、量刑情节竞合时的适用、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并存的适用等情况下,酌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的最终适用

44、结果起着重要的调节、修正和辅助判断的作用;二是当特定案件中不具有法定情节的条件下,酌定情节的适用,是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中确定最终应当判处的刑罚所不可缺少的根据之一。种类:(1)、犯罪的动机(犯罪动机不同,表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量刑时应当考虑并予以区别对待);(2)、犯罪的手段(犯罪手段不同,主要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即客观危害性不同);(3)、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在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条件下,对量刑的结果也具有一定作用);(4)、犯罪侵害的对象(在法律未将某种特定对象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条件下,侵犯对象的具体情况的差别,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各异,从而会影响

45、到量刑的轻重);(5)、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严重与否,表明行为的客观危害有所区别,并对量刑轻重有一定制约作用);(6)、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分子的平时表现情况,是反映其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的参考因素,因而对于刑罚裁量的结果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7)、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态度如何,是反映人身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大小的另一重要因素)。5、累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种类: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和特别累犯(因

46、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刑事责任:(1)、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2)、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3)、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应切忌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做法。6、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47、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7、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意义:(1)、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2)、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

48、用;(3)、是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重要功能的刑罚裁量制度,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投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种类:一般自首(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和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8、成立一般自首的条件:(1)、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2)、

49、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伏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成立特别自首的条件:(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9、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数罪自首的认定: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关键涉及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自首

50、与坦白的区分界线:准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避免的问题,解决关键是如何界定坦白和如何把握坦白的特征。10、自首犯的刑事责任:(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3)、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如实地供述主要罪行的,也可以对全案按自首处理。(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按自首处理;对未自首的,按未自首依法处理。(5)、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

51、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或者同种罪行的,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论处。11、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 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意义:(1)、有利于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其结果具有应予肯定的价值,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2)、它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3)、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52、刑事责任:(1)、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2、数罪并罚,是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特点:(1)、必须一行为人犯有数罪;(2)、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3)、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意义:(1)、便于审判人员科学地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2)、可以保证适用法律的准确性;(3)、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

53、刑罚和适用减刑或假释。原则:(1)并科原则(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2)、吸收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3)、限制加重原则(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4)、折中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特征:(1)

54、、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2)、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即依据刑法的规定,吸收原则只适用于宣告刑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情形;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宣告刑有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有期自由刑并罚时;并科原则只适用于宣告刑中附加刑的情况。(3)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4)、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互相排斥;并科原则的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基本适用规则:(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

55、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13、缓刑,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

56、不再执行的制度。基本特征: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所判刑罚的可能性。意义: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贯彻少捕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1)、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以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2)、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3)、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适用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考验期限(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的目的,在于考察被缓刑人是否接受改造、弃旧图新,以使缓刑制度发挥积极的效用。(1

57、)、缓刑考验期限的长短应以原判刑罚的长短为前提;(2)、在确定具体的缓刑考验期限时,应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个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适当的考验期限。缓刑的法律后果:(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i。(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

58、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14、战时缓刑,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适用条件:(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战时;(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法律后果:适用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确有立功表现的条件下,原判刑罚可予撤销,不以犯罪论处,即罪与刑可以同时消灭。 第十章 刑罚执行制度1、 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

59、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也可以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意义:减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条件: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1)、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实质条件: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3)、限度条件

60、: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减刑的幅度,是指犯罪分子每一次被适用减刑可以减轻的刑期。减刑的起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可以被初次适用减刑的最低服刑刑期。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意义: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罚的任务和目的,

61、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具有积极的作用。假释的条件:(1)、对象条件:假释是对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继续执行未执行的部分刑罚的可能性;(2)、限制条件:只有执行一定的刑罚,才能比较准确地考察、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以保证假释的效果;而且只有如此,才能保持判决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3)、实质条件:被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考验期及其考察: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

62、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十一章 刑罚消灭制度1、刑罚消灭,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因法定事由而归于消灭。(1)、刑罚消灭以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无犯罪即无刑罚,无刑罚也就不存在刑罚的消灭;(2)、刑罚消灭是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法定原因:(1)、刑罚执行完毕;(2)、缓刑考验期满;(3)、假释考验期满;(4)、犯罪人死亡;(5)、超过时效期限;(6)、赦免。2、时效,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1)、追诉时效,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

63、事责任的有效期限;(2)、行政时效,指法律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判处刑罚而未执行,超过法定执行期限,刑罚就不得再执行。意义:(1)、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目的;(2)、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打击现行犯罪;(3)、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3、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刑罚的轻重相适应。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周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

64、民检察院核准。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灭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时效延长,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4、赦免,是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制度。分为大赦(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和特赦(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即对于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区别:(1)、大赦是赦免一定种类或不特定种类的犯罪,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特赦是赦免特定的犯罪人。(2)、大赦既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也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前;特赦只能

65、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3)、大赦既可赦其罪,又可赦其刑;特赦只能赦其刑。(4)、大赦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犯罪的,如果符合累犯条件,则构成累犯。5、我国的特赦制度:(1)、特赦是以一类或几类犯罪分子为对象,而不是适用于个别的犯罪分子;(2)、特赦是对经过一定时期的关押改造,确已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实行;(3)、特赦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悔改表现,区别对待,或者免除其刑罚尚未至执行的部分,予以释放,或者减轻其原判的刑罚,而不是免除其全部刑罚;(4)、特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而不是由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申请而实行。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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